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96號
TPDV,112,司拍,29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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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孔祥權
賴添進(即張清華之繼承人)

賴世麒(即張清華之繼承人)

賴俊麟(即張清華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賴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清華及關係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 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2年1 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關係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孔祥權,並於112年8月8日完成移轉 登記。另被繼承人張清華業已死亡,相對人賴添進賴世麒賴俊麟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詎關係人自11 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418萬6,96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 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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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