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65號
TPDV,112,司拍,265,20231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以晨
相 對 人 張顥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 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 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 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 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提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3,000,000元,因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原抵押權人簽署於110年10月05日 之抵押權移轉登記書(其上謹記載本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原債 權已確定,惟未記載確定之數額)、他項證明書及本票等, 惟未提出相對人所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債權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所約 定之清償日期。經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 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簽署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以確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然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從而,本院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既未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