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98433號
TPDV,112,司執,198433,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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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84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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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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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徐鉦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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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帳號資料、健保投保資料,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雇主之薪資債權、郵局存款債權,顯見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 在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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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