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84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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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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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徐鉦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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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
、郵局存款帳號資料、健保投保資料,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雇主之薪資債權、郵局存款債權,顯見其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
在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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