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高毓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高毓淳,付款人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為復活有限公司,票據 號碼GN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4,700元,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31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復活有限公司」,且其備註欄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復活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 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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