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7986號
TPDV,112,司促,17986,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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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寶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17986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1月3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2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
0,579元,其中56,432元為本金;2,947元為利息(112年7月
18日至112年11月19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2年9月至
112年1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1月19日止,帳款尚餘60,579元及其
中本金56,43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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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