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627號
TPDV,112,司他,627,202312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27號
原 告 陳安

被 告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變 更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1年11月30 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公開辯論庭當庭裁定核定為18,33 9,317元(見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卷(三)第46頁)。依 前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92 元,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即15,605 元(計算式:173,392元*9%),餘157,787元(計算式:173,392



元-15,605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及訴訟程序中業 已繳納裁判費57,797元(計算式:111年2月15日繳納47,179元 +111年11月30日繳納10,618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5,595元(計算式:173,392元-5 7,797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5,605元,由原告向法 院繳納99,990元(計算式:115,595元-15,605元),並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1/1頁


參考資料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