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04號
原 告 鄭心怡
被 告 黃霈湄即莊家班麻油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 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44號(下稱第 一審)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444號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 第444號裁定,以原告已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上訴,全案業 已確定。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原告 負擔百分之91,合先敘明。次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分別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共新臺幣(下 同)753,6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8,260元及3,000元,合計11,260元(前經本院111年 度勞補字第419號裁定核定及原審法官諭知,參第一審卷第2 3頁及第123頁言詞辯論筆錄),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9 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1,260元×9%=1,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91即10,247元應由 原告負擔【計算式:11,260元×91%=10,247元】;因本件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5,753元(參第一審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第5頁繳費收據2紙),餘4,494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10,247元-5,753元=4,494元 】。綜上,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應分別由原、被告向本院繳 納4,494元及1,013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