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602號
TPDV,112,司他,60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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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602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李博凱李燕妮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博凱李燕妮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本院112年度原保險字第1 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四項約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 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被告應負擔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33元【計算式:20,800元÷3元=6,9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6,93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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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