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38號
TPDV,112,原訴,38,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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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邱安玉
訴訟代理人 何佩華
曾柏諭
被 告 陳夢迪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9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民 國105年8月15日上午,系爭詐欺集團由中國機房成員分別假 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其證件遭盜用並 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原告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印章、存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於確定原告受騙後,即由集團成員前往原告住處,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向原告行使後 ,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由集團成員持至上開銀行 盜蓋原告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依序盜領原告帳戶22萬元、 26萬元及27萬元,共計75萬元,被告並從中抽成。同年月16 日上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原告誆稱需 代保管其錢財,致原告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 提領58萬元後,並由集團成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申請書」,向原告行使後收取58萬元,被告並從中抽成 。被告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總計騙取原告共133 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其僅為 車手,分得詐得款項之3%,並非全部,故無法全額賠償,且 無資力全額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 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



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 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 受有13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被告並有抽成,而經法院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本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高院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42、109至121 頁),並經被告表示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又被告就所詐得之原告 款項133萬元分得其中3%等情,為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在卷( 見本院卷第114、121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堪認定。則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致受財產上之損失,系爭詐欺集團當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雖抗辯:集團內有分工,其僅為車手且只分得詐得款項 之3%,無法賠償全額等語。惟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 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 ,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3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以其為車手僅抽成部分款項,故無 庸就全部損失負擔賠償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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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