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76號
TPDV,112,勞訴,37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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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76號
原 告 王健民
蔡明森
陳懷德
陳來星
廖芳成
游俊華
陳宗國
王文壽
李金仁
楊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本院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10人均曾任職或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 告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原告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日 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王文壽並已於110年7月1日退休。原 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 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原告等10人舊制年資結清前 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或退休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兼任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等情,爰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薪資, 依法應由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兼任司機或領 班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 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且 被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況原告 陳宗國廖芳成蔡明森游俊華應分別受前案即本院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111年度勞上易第47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顯無 理由。又原告等10人於108年12月與被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 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 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辦理,即已知悉系爭兼任司機或領班加給不列入計算 ,系爭協議書既無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或低於給與標準,被 告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10人均曾任職或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台 北西區營業處員工,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二)原告等10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欄所示 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王文壽並已於110年7月1日退休 。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 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等10人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四)原告等10人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 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 告已於原告等10人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



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 結清給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王建民陳宗國、廖芳 成、蔡明森游俊華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111年度勞上易第4 7號)之既判力所及?(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 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是否具有拘束力?(四)原 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退休金差額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王建民陳宗國廖芳成蔡明森游俊華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 易字第138號、111年度勞上易第47號)之既判力所及?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 事項更加明確。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所稱訴訟標的,應指經原告起訴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 定之法律關係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2、被告抗辯原告陳宗國廖芳成蔡明森游俊華於前案以 被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 給退休金差額等語,而原告陳宗國廖芳成蔡明森、游 俊華於本案中係以被告未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基礎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與前案原 因事實不同,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所 及,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 算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 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 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 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



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 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兼任司 機、兼職領班者即得領,而輪值夜班、兼任司機、兼職領 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兼 任司機、兼職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 機或兼職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 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 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2、原告等人因兼任司機或領班,每月皆領有領班加給或司機 加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開加給係原告受僱 期間既同時各領班、司機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 任領班、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 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 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 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 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 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三)系爭協議書第2條對於原告是否具有拘束力?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 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2、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兼任司機或領班加給是否為 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 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即屬強行規定,系爭兼任司機 或領班加給是否納入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 判斷,並非勞雇雙方所能合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 雇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 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應認 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本件 退休金差額,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結清舊制退休金差額及請求之利息起算 日是否有理由?   
1、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系爭兼任司機或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且原告不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 差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兼任 司機或領班加給計入退休金計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 則被告未為給付,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 延給付,至其餘原告固主張利息起算日應係舊制結清之日 起30日之翌日即均係109年8月1日,惟依前揭規定,被告 於原告退休時起始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自退休之日起 30日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利息請求之範圍,逾 本院前開准許範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日 (民國)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原告請求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本院判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王健民 69年2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 蔡明森 80年1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07,167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陳懷德 74年12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1,80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9.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4 陳來星 78年5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5,164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廖芳成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8,363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游俊華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79,97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陳宗國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0,366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王文壽 67年3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9年8月1日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9 李金仁 75年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1,805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39.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 楊家騮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7元 0元 97,792元 109年8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後 25 結清前6個月 3,899.6667元 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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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