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59號
TPDV,112,勞訴,359,2023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
原 告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劉昌豪
林慶凉

蕭泳釧
潘高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林慶凉原記載平均領班加給於退休 前3 個月、6 個月各為新臺幣(下同)4,396 元、3,443 元 ,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16萬8,584 元(見本院卷第45 頁),嗣以民國112 年11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更正平均領 班加給與請求金額更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5 頁),實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經被告為程序上之爭執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俊雄劉昌豪林慶凉、蕭泳釧與潘高山(下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 被告,均在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除原告劉 昌豪、林慶凉、蕭泳釧與潘高山(下合稱原告劉昌豪等人) 係以退休方式領取舊制退休金外,原告何裕章徐永華、許 志源、黃開興陳俊雄等5 人(下合稱原告何裕章等人)均 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 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 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 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惟本 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猶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 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 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成工作,立於第一線 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 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 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 ,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 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致其等受 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差額之損害 。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部分,與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具而屬定型 化契約,不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原告本得請取 之退休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第247 條 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 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 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至「經濟部所屬人員 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經濟部手冊)不僅於 00年0 月間方制訂,顯晚於本件原告到職日且非兩造僱傭關 係之一部,內容也未排除勞動基準法適用,經濟部復不得以 自行制訂之手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職是,應以舊 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 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 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 領班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 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 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部分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原告劉昌豪等人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 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2 、第55條,原告何裕章等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本件原告尚擔任領班並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又若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均不爭執。緣歷來行政院82年10月15日經(82) 國營字第090678號函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同年12 月8 日總(82)字第3409號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手冊均謂平均工資內涵應包含 每月支領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加班費等4 項目,並未加計系爭領班加給;復台灣電力工會等單位前向 經濟部與被告爭取多年而達成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員工舊制年 資結清等事宜,斯時經過多次研商會議而達成共識,在本件 原告分別填載意願調查表下,兩造各於000 年00月間簽立系 爭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約定「平均工資計算悉依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 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內容,是非上述項目表列載之系 爭領班加給當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基準。整體而言,經濟部事 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所載計算標準實有利於本件原告,要無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所謂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提前結清舊制



年資之情事,且該法條實應在於工作年資之保留及年資結清 時之給與標準,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業已明訂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與第84 條之2 為依據,自無被告基於經濟上優勢迫使其等接受,致 生民法第247 條第1 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也無勞動事 件法第33條第2 項勞工不受拘束規定之適用,當不得事後再 度起訴請求將約定範圍外之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以為 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計算。
 ㈡另系爭領班加給項目早已施行多年,始終屬雇主體恤、慰勞 及鼓勵員工性質,乃被告單方之恩惠性給與,又本件原告均 知自身工作內容係於運轉或巡修值班部門擔任四班三值、三 班三值兼二值或服務所之輪值領班工作,縱被告未提供系爭 領班加給,其等亦無拒絕提供勞務之餘地,是系爭領班加給 也無對待給付關係而與勞務對價性無涉。被告既屬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本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伊所屬 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經濟 部手冊也明確規範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未含系爭領班加給, 在經濟部未核定准予列入之情況下,當不得列為平均工資之 計算;衡之系爭領班加給既非工資,發放頻率並不生影響, 故不得以經常性給付認屬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在被告台北西區營業處任職擔任線路裝修員,且 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其等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 ;又除原告劉昌豪等人係退休領取退休金外,原告何裕章等 人均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 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領班 加給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原告主張欄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 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 算清冊、薪給清單、退休金計算清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 明細、意願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第5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63 頁、第179 頁至第18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選任標準,顯為長期經 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員 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遷 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臂 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課 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志 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班 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本件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 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 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核屬 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事,自應回 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行政機關 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 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乃 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與經濟部手冊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 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參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此即為保 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所設,參 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詳述認定系 爭領班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 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 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7 9 頁至第188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 爭領班加給等項,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 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 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 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取而代之,應堪認定。再系爭協議 書第2 條中段既經認因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毋庸論究有 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 之情形,同予敘明。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舊制結清金 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業由本院 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數額或領取 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均屬工資,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以為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 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何 裕 章 65年12月17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 2 徐 永 華 79年1 月17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481 118,57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 個月 3,340 3 許 志 源 75年12月31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9 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40,01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 個月 3,590 4 黃 開 興 79年1 月17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27,44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 個月 3,590 5 陳 俊 雄 67年11月1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 個月 3,590 6 劉 昌 豪 63年11月8日 107 年8 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5 結清前3 個月 3,750 165,486 107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5 結清前6 個月 3,622 7 林 慶 凉凉 66年6 月22日 112 年1 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結清前3 個月 3,733 167,985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結清前6 個月 3,733 8 蕭 泳 釧 67年12月13日 109 年2 月29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3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 9 潘 高 山 65年9 月30日 108 年3 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8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59,755 108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6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其等均含領班加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