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45號
TPDV,112,勞訴,34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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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黃種
薛祖
林阿彬
蔡再棟
翁朝鐵
邱紹發
洪相
羅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種斌、薛祖策、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 鄒洪相(下合稱原告黃種斌等人)、羅肇松(下與原告黃種 斌等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均在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中工作,除原告黃種斌 為一般工作員、原告鄒洪相為電機裝修員外,其餘原告均任 線路裝修員,全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現除原告羅肇松 於110 年3 月1 日退休外,原告黃種斌等人於未退休前之10 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 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日而簽立被告預 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該等退休 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



,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 ㈡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黃種斌、薛祖策與羅 肇松尚擔負司機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 實需要者方得兼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 均不得兼任,且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 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 契約性質(正式、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 異;原告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與鄒洪相猶兼任 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與安全 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成員完 成工作,立於第一線處理,以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 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 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 此二者加給之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 其等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列為 平均工資之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㈢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低於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規定部分,與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不合,又係由被告單方擬 具而屬定型化契約,不僅免除、減輕被告上述責任,更使原 告本得請取之退休金金額短少且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71條 、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 算之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 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 福利標準、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 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 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 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 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



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 相加,即為其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部分 原告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㈣爰原告羅肇松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 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1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黃種斌、薛祖策、羅 肇松尚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林阿彬、蔡再棟 、翁朝鐵邱紹發與鄒洪相猶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 ,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內容形式上並不 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規範核 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 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0000 0000000 號
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覆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且原 告黃種斌等人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 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基於斯 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入平均工資之主張, 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因原告黃種斌、薛祖策、蔡再棟與翁朝 鐵等人迄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僅能認定就其等系爭司 機加給、領班加給部分仍未結清舊制退休金,原告林阿彬



邱紹發、鄒洪相羅兆松則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 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均應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 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織,勞工並非較為弱 勢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在被告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任職,除原本職 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黃種斌、薛祖策、羅肇松尚擔任司機並 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 與鄒洪相猶擔任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除原告羅肇松 係退休領取退休金外,原告黃種斌等人均與被告簽署年資結 清意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 工退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 所示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公 司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 給清單、退休金計算清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意願 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 123 頁、第131 頁至第191 頁、第211 頁至第232 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此同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 覆以: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 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 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58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縱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以:確實辦理兼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 上限進程,且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則改以 每人每月4,000 元且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衡酌該等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之 目的,應不因更易定額給付,抑或前述函文與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體恤、勉 勵」等文字而逸失其勞務對價性之性質。此等支給既非因應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 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取 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黃仲彬薛祖策、羅肇松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⒊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 經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 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 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 臂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 課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 志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 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與鄒洪相在一般情形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 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 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 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



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 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2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既經認因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毋庸論究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之情形,同予敘明。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原告黃種斌、薛祖策、蔡再棟與翁朝鐵迄未退休, 尚無請求權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 民法第11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 金,伊稱其等不具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舊制退休金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因原告黃 種斌等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不因 部分原告尚未退休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 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黃種斌 73年11月12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47,19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 個月 3,590 2 薛祖策 78年3 月5 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31,03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 個月 3,590 3 林阿彬 66年9 月22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9 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776 結清前6 個月 3,590 4 蔡再棟 73年12月28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29,24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 個月 3,590 5 翁朝鐵 73年12月28日 109 年7 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47,19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 個月 3,590 6 邱紹發 66年9 月22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 個月 3,590 7 鄒洪相 66年2 月15日 109 年7 月1 日(實際退休:110 年11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 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 結清前6 個月 3,590 8 羅肇松 71年10月15日 111 年10月31日即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 個月 3,328 143,104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 個月 3,328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黃種斌、薛祖策、羅肇松含兼任司機加給,原告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則含領班加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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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