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佳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