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1號
原 告 朱韋丞
楊明儒
温智旋
郭許丞
陳睿智
柯抒宜
龔敬媛
黎明德
翁琬婷
涂麗姝
曾郁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姎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 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 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然就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費用選 擇分開計算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徵,揆諸首揭規定 及要旨,當應各自獨立,由其等個別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 收裁判費。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勞工 退休金,是其等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 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本應徵收如附表「應徵 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 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 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暫免徵收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 朱韋丞 7萬8091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2 楊明儒 15萬8328元 1660元 1107元 553元 3 温智旋 11萬6084元 1220元 813元 407元 4 郭許丞 5萬5872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5 陳睿智 1萬4509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6 柯抒宜 5749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7 龔敬媛 13萬6096元 1440元 960元 480元 8 黎明德 2萬0592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9 翁琬婷 4萬8879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10 涂麗姝 6萬4056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11 曾郁雅 6743元 1000元 667元 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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