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17號
原 告 高博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數字自由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特別休假未休、預告期間工資、資 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3,352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4 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元(計算式:2,430元 ×1/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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