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
原 告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本 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勞 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案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民國11 1年1月13日因被告終止而消滅,自斯時起被告於我國工作期 間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當無由雇主 即原告繳納之理,原告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部分。惟原告已 為被告繳納111年1月健保費自付額新臺幣(下同)392元、1 11年2月健保費1,630元(含自付額392元、單位負擔額1,238 元)、111年3至6月健保費7,506元(含自付額1,568元、單 位負擔額4,952元、衍生滯納金或利息980元、執行必要費用 6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之,並據以為抵銷。又被告於照顧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 張君鳳期間,因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詹張君鳳就醫 ,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案件受理在 案(下稱另案),詹張君鳳於另案審理中之112年7月17日, 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本案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經 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確定,而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健保 費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6月,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顯係在 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不符;退步言之,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方 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在此之前,原告本有繳納被告健保費 之義務,原告據以為抵銷,並無理由;再退步言,縱原告得 主張抵銷,其抵銷範圍亦僅有111年1月至6月自付額共2,352 元部分,其餘與被告無涉。另原告就被告提供過期食物予詹 張君鳳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詹張君鳳確係食用被告提供 之過期食物後引發腹痛致生損害,至詹張君鳳於另案提出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 估紀錄,就診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與其主張000年00月間 食用被告提供食物引起腹痛乙節完全無涉,詹張君鳳並無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不得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被告訴請原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小字第 9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萬3,977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本院卷第49至61頁被證1)
㈡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本院卷 第15頁原證12)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以原告(移工雇 主)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告111年3月至6月之健保費,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原告憑健保費行政執 行案件繳款單繳納7,506元(含自付額1,568元、單位負擔額 4,952元、衍生滯納金或利息98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 (本院卷第17頁原證3、本院卷第125至130頁) ㈤原告(移工雇主)於111年4月30日持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 保險人即被告111年1月至2月之健保費3,260元(含自付額78 4元、單位負擔額2,476元)。(本院卷第117頁) ㈥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被 告之聘僱許可。(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證4)
㈦詹張君鳳訴請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前經另案受理在案,詹 張君鳳於另案審理中之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 中之3萬元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通知、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1頁原證5) ㈧另案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判決:「原告(即詹張君鳳 )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中。(本院卷第111 至116頁)
㈨若本院認為原告有關自付額之抵銷有理由,被告就抵銷範圍 在自付額2,352元範圍內,形式上不爭執。 ㈩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以及若成立,其範圍為 何,同意本院以卷內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銷 之情形在內。而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 ,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 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 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 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 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原告就健保費為抵銷部分
⒈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 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 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 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 ,由中央政府補助。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 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㈢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第十八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 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 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繳納被告111年1至2月之健保費3,260元(含自 付額784元、單位負擔額2,476元)、111年3至6月之健保費7 ,506元(含自付額1,568元、單位負擔額4,952元、衍生滯納 金或利息98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而上開期間之健保費中,被告之自付 額總計為2,352元(計算式:784元+1,568元=2,352元),依 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即被告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 由投保單位即原告負責扣、收繳,並連同原告應負擔部分, 一併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至被告辯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6月,顯係在 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 12年7月21日始為本件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此節抗 辯,洵不足採。
⒊又上開期間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自勞動 部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即111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告健 保費,在此之前,原告有繳納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並提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 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 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於 勞動部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 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原告 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單位負擔額 7,428元(計算式:2,476元+4,952元=7,428元),並與被告 之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憑。至上開期間健保費中之衍生滯納 金或利息98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如上所述,雇主即 原告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同 屬無憑。
㈢原告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因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 君鳳,致詹張君鳳就醫,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固提出照片、臺大醫院電子病歷為據 (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惟該電子病歷至多僅能證明詹 張君鳳曾因腹痛至臺大醫院就診,然其腹痛原因為何,無從 自該病歷中知悉;至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時間、 地點,難認係被告曾(欲)提供予詹張君鳳食用,則自上開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且兩造就系爭損害賠償債 權是否成立,以及若成立,其範圍為何,同意本院以卷內資 料作為認定之依據(見不爭執事項㈩),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自無 從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期間健保費2,352元,且被告對於若本院認為 原告有關自付額之抵銷有理由,就抵銷範圍在自付額2,352 元範圍內,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經抵銷後 ,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萬1,625元(計算式:23,977元-2,352 元=21,625元)。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