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74號
TPDV,112,勞小,7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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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4號
原 告 林佳蓉

被 告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黛照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甲師,於 112年1月31日離職。詎被告積欠109年6、7、8、10短付薪資 新臺幣(下同)2,140元;溢扣110年5、6、7月薪資22,043 元,共計24,183元(計算式:2,140+22,043=24,183)。茲 依勞動契約即勞動法令提起本訴。另原告起訴請求特休未休 工資2,813元、溢扣111年3月至8月勞健保費763元、補提勞 工退休金8,694元及其他訴訟中追加之請求均撤回,且為被 告所同意,有本院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附此敘明。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於109年6月至8月教育訓 練期間給付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即23,800元。又原告於00 0年00月間有6日並未提供勞務而係進行教育訓練,改用基本 工資計薪,其餘天數則以試用期薪資24,400元計算。又110 年正值國内COVID-19疫情趨漸嚴重之期間,被告遂依照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5月16日起至7月26日止令原告任 職之美甲部停止營業,屬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停工原因,被告 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原告亦於停業期間,分別於5月27



日、30日及31日請防疫事假3日,此3日薪資被告自無給付義 務。縱認停工原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既然被告於停 工期間給付之薪資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薪資,自無違法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109年6、7、8、10月短付薪資2,140元部分:  按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告)安排為期2個月之教 育訓練課程,於接受教育訓練期間,甲方給付乙方每月薪資 依當時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乙方完成教育訓練分發至甲 方據點,起算4個月期間為試用期,6個月試用期間,每月薪 資為24,400元。此為兩造簽署之「聘僱合約(美甲師)」( 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條、第3條、第6 條所明定。復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甚 明,其立法意旨係採取對勞工有利原則,凡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惟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高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自非法所不許。又勞 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 續中,另達成勞動條件之合意,不違背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系爭合約第6條關 於試用期間之約定,較第3條約定對勞工為有利,自應適用 第6條關於6個月試用期薪資為24,400元之約定。原告於109 年6月30日到職,當日薪資應為814元(計算式:24,400÷30= 814,元以下無條件進入),被告僅核發794元,尚短少20元 。109年7、8月份薪資,被告僅核發23,800元,尚短少1,200 元(計算式:【24,400-23,800】×2=1,200元。至於109年10 月部分,被告固抗辯對原告進行6日教育訓練,並未實際提 供勞務,該6日應以延長教育訓練期間論,故扣除6日保證給 920元,核發23,480元云云;然查原告既已完成2個月之教育 訓練並分派至店舖工作,堪認被告已評定原告完成教育訓練 ,縱嗣後再為培訓,應不屬前2個月教育訓練之階段,更無 認定係延長教育訓練之理,且依兩造契約亦無約定原告派用 至分店之試用期間,仍得任意改以基本工資發薪之條款,因 此被告於109年10月仍應依系爭合約給付24,400元,其僅發 給原告23,4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薪資條),尚短發920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工資2,140元(計算式:2 0+1,200+920=2,140),應屬有據。 ㈡110年5、6、7月薪資22,043元部分:  被告抗辯110年5至7月因疫情指揮中心指示停業,非可歸責 於被告,然本院職權查詢勞動部網站,其公告事業單位如因 指揮中心或地方政府宣布特定場所關閉而停業,因停工原因 不可歸責於勞雇任一方,停業期間的工資可由勞雇雙方協商 約定。則被告應就曾於停業期間,就減薪一事曾與原告協議 ,並經同意變更工資及勞動條件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  雖提出其110年7月20日公告,關於110年6、7月薪資未達基 本工資24,000元者,補貼至24,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請防疫假,不得到班亦不得提供勞 務,故於110年5月請防疫假3日、同年0月間請防疫假19日、 同年7月請防疫假4日;查自110年5月16日至7月26日疫情期 間,因被告屬指定關閉之場所,原告本可無需到班,兩造既 約定停業期間仍給付薪資,則被告不應片面要求未到班勞工 以請防疫假之方式扣發工資,原告既因被告要求請假遭扣發 22,043元,自屬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之工資22,0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183元(計算式:2,140+22,0 43=24,1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 之金額。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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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施舒雅美容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