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聲字,112年度,25號
TPDV,112,全聲,25,20231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科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劉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 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 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依此條文聲 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仍以假扣押假處分原因消 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 之情事變更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 四三一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下 合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將本件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惟相對人拒絕遷離而逕向鈞院聲請供擔保禁止聲請 人處分本件房地,經鈞院以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 分事件受理,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裁定許可相對人供擔保四 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 聲請人就本件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相對人並已依前述裁定提供擔保(鈞院提存所一一二 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執 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一號事 件受理,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就本件房地為查封登記。惟 兩造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九日簽立和解書假處分之 原因業已消滅、假處分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 鈞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



無非以兩造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九日簽立和解書為論 據,然查:
(一)聲請人所提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九日二紙和解書,其上 甲方即相對人「劉良德」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字型、筆 順、筆畫、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差異甚鉅,其中八日和解書(見卷第四一頁),簽名字體顯然較大、較為工整 方正,無省略任何筆畫,運筆較為沈穩緩慢,「劉」字左 側之「卯」「金」均完整書寫,左側下方「金」與右側「 刂」間並無連接,「刂」二筆畫分開無相連,「刂」長筆 畫之下方明顯勾起,「良」字之長寬約略相當,除上方之 「、」外,其餘部分約略可見係分二筆畫書寫完成,「德 」字左側「彳」三筆劃分明無簡略,右側由上至下「十」 「四」「一」「心」亦甚為分明無簡略,而九日和解書 (見卷第四三頁),簽名字體顯然較小而潦草,省略諸多 筆畫,運筆較為順暢輕快,「劉」字左側之「卯」「金」 改以一「文」字取代,「文」字末畫並與右側「刂」間相 連,「刂」二筆畫相連,「刂」長筆畫之下方亦無勾起, 「良」字整體呈現細瘦形狀,除上方之「、」外,其餘部 分係一筆畫書寫完成,「德」字左側「彳」簡略以單一筆 畫表示,右側由上至下僅簡略呈現「十」「口」「心」; 參諸和解書上乙方「劉科杏」及見證人「曾梅香」之簽名 ,二次「劉科杏」、「曾梅香」簽名之字型、筆順、筆畫 、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一致,可輕易辨別為同一人簽立 ,與「劉良德」之二次簽名型態差異甚鉅迥異,而衡諸常 情,人之簽名除隨時間經過、教育程度增加、神智體能變 化致樣態產生變化外,通常有固定之模式,應不會產生如 上所述之重大差異,若非遭遇特殊事故(例如受傷)、因 應特殊需求(例如公眾人物必須頻繁大量簽名),通常亦 不會於短時間內發生劇烈變化,尤其不會於短短一日後產 生前述明顯之區別;再者,相對人在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 第四一一號假處分事件係主張本件房地為其所有,遭聲請 人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盜取其印鑑章冒領印鑑證明後, 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並業將本件房 地轉售他人,其擬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房地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本件房地回復為相對人所有,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一 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查證明確,即聲請人前 已有冒用相對人名義、偽造不實文件之嫌,本院認該等和 解書關於相對人「劉良德」部分,不唯難認為同一人簽立 ,且難認為確係相對人所簽立。




(二)況遍觀聲請人所提二份和解書,內容均僅記載相對人願具 狀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撤回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一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 同意相對人領回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擔 保金四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 造間關於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即本件房地係相對人所有, 遭聲請人冒名移轉並擬轉售他人,相對人請求塗銷不實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相對人所有),無任何聲請人承諾 賠償相對人相當數量金錢或相對人追認本件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承諾拋棄本案請求等,而「劉良德」所為撤銷假處 分裁定之聲請,亦因撤銷聲請狀上「劉良德」之簽名,與 假處分聲請狀上「劉良德」之印文顯然不符,經本院以一 一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見卷第四九頁),自 難認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 。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 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事。四、既無證據足認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有 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 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