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魏妙如
被 上訴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而,於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施打第一劑疫苗時即產生疲勞與不適 ,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入住於新國民醫療 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施打第二劑疫苗 時,則產生胃潰瘍、大腸息肉、非特定的焦慮症、高血壓性 心臟病,亦於110年12月29日起入住前開新國民醫院至000年 0月0日出院;施打第三劑疫苗時更產生高血壓性心臟病、眩 暈、胃潰瘍、炎症多發性神經後遺症、高血壓等病狀,且經 林口長庚醫院檢驗出上訴人之免疫系統不正常,故無法承受 疫苗抗體而引發上開副作用,並致血壓性心臟病、胸痛、無 法呼吸難受、無法進食嚴重,並經醫生判定住院觀察及治療 。而疫苗不良險於一般保護認知上,應係針對施打疫苗產生 不良反應住院者,即可申請理賠,何況全球現已公認每種疫 苗都會有副作用,本件縱有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 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解釋為原則。上訴 人前已備妥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依法本不得 拒絕給付,乃其於本件竟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是請法院依法 讓保戶得到公平待遇,以獲保險理賠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詳如一所述 。觀之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事由,均屬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爭執,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為具體指摘,更未指明所違背
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就整體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定原審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關於前述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係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本件原審法院既已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依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上訴 人所為之前述上訴理由,即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已如前述,其 上訴自難認合法,應逕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其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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