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67號
TPDV,112,保險,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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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月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單)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並追溯 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原告 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於10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盜用 客戶貸款(下稱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共新臺幣(下同) 470萬元,扣除事後已匯回40萬元後,餘額430萬元,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 判決認定,賴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 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章甲約 定(本院卷第28頁),賴孟泰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為系爭 保單承保範圍,扣除原告之自負額15%後,被告應給付365萬 5,000元保險金(計算式:4,300,000×0.85=3,655,000)。原 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111年3月30日補送 相關資料予被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被告應於接到通知之111年3月30日後15日內(即111年4月14 日前)給付賠償金額,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 自得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保險金,及自111年4月15日起算,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



延利息。
 ㈡系爭保單附加條款ABB101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下稱ABB1  01條款),其第1條本文及同條第1、4款約定(下稱系爭條 款)係在課予被保險人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特種義務,核 屬保險法第66條規定之特約條款,參同法第29條第2項前段 規定,保險人本應就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 責任,尤其是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 契約,保險人顯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 理賠之要件,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 旨,故系爭條款應解釋為特約條款,不予理賠之約定應屬無 效,被告不得主張不負保險責任。據此,原告縱違反系爭條 款,被告僅能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然被告迄 今未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依法已不得再主 張解除契約,自應依約負理賠之責。退步言,縱認系爭條款 為除外不保條款,原告早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與保險公證人互相推託責任,拒絕給付保險金,直到 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將屆至,原告不得不提起 訴訟,被告臨訟始提出除外不保條款抗辯,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誠信原則,其抗辯之權利業已失效,不得再主張系 爭條款為除外不保條款而拒絕理賠。
 ㈢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內容,其係指 賴孟泰違反存匯實務作業手冊,原告未落實監督員工遵守存 匯實務作業手冊,而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作業手冊之情事,自  不符合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至於賴孟泰持有客戶已 蓋妥印鑑之撥款、匯款申請書,亦與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 約定不合,被告主張不負保險金給付義務,並無理由。原告 向嘉義地院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賴孟泰應給付原告448萬4 ,962元本息確定。為此,依系爭保單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5 ,000元,並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條款屬除外條款,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不在承保範圍 內,被告無庸給付保險金:賴孟泰保管授信客戶王秀卿預先 交付且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僅需自行填 具金額及謄抄客戶帳戶資訊,即可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客戶 未臨櫃之情況下私自辦理貸款動撥及匯款,該等代客戶保管 已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實與保管客



戶印鑑具相同效力,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屬特別 不保事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另原告因系爭盜用客 戶貸款行為,經金管會認定有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後 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存匯實務作 業手冊等規範等情,依ABB101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不 負理賠之責。金管會裁罰本係針對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 制度、未執行管控作業規範、未落實存匯業務作業守則等, 而以銀行法規定對原告進行裁罰,故違反相關作業程序之主 體當然為原告,原告辯稱僅員工違反相關作業程序,實屬無 稽。
 ㈡縱被告有給付保險金責任,應經原告備齊申請理賠之文件後 ,被告方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於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 定前,本難以認定原告有何因員工之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害之 情事,且原告是否未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 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有高度疑義  。據此,尚難認原告申請理賠已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被告 依所得資訊認定原告之理賠申請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 保險金,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 息已開始起算。再者,被告調查保險事故本需一定之時間及 證據,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進行拒賠,不僅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更得凸顯被告審慎處理,被告於訴訟中主張除外不保抗辯  ,僅是依據契約主張權利,不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4月1日止,並追溯至104年4月1日0時,承保項目包含員工  之不忠實行為,保險金額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之1  5%,最低50萬元(本院卷第17至33頁)。 ㈡系爭保單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 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雙 方同意除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 ,本公司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 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者。……四、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 。
 ㈢原告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授信客戶  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位於嘉義市  ○區○○路○段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板信銀  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元,經核定貸款額 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會,取得王秀卿



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 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5年8月至000年00 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秀卿指定撥款帳戶 辦理取款及轉帳至第三人帳戶,將板信銀行基於契約所借用 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經嘉義地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孟泰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卷第39 至48頁)。
㈣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  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  送撥款明細、111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暨匯 款單、損失金額明細暨本行墊付明細、授信撥貸要點、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 本院卷第49至51、55、57頁)。
㈤原告因賴孟泰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一事,金管會於110年12 月28日認定,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 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貸照會及撥貸 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員利用客戶預 先交付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貸款之動撥, 因該分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落實牽制及覆核 機制,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行員得以利用 客戶預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守 「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手冊/第壹篇 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代存戶保管存 摺、空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關人員遵循該 規範,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制之缺失,致 發生本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原告 200萬元罰鍰(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㈥原告向嘉義地院對賴孟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賴孟泰應給付原告44  8萬4,962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365萬5,0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條款為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或除外條款?又系 爭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
 ⑴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 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 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住所。二保險之標



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 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 之年月日。」、「以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 保險契約,除記載第55條規定事項外,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保險人之姓名住所。二受僱人之姓名、職稱或其他得 以認定為受僱人之方式。」,保險法第54條、第55條、第95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與保險契 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 定之。」,保險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法 所稱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 特種義務之條款,得以特約條款訂定之事項,只要屬與保險 契約關係重要者,均得為之;又所謂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 係指保險契約中針對某些原屬包括在內之特定危險事項事故 、損失或費用予以排除承保之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 圍。保險人除於保險契約列舉一般性之不保項目如戰爭、自 然耗損、道德危險、因契約而生之責任等外,另會針對被保 險人行業之不同,道德風險性之高低,而與被保險人另約定 特別不保事項或除外條款,以界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又特 約條款與除外條款均為保險人控制險之方法,然二者在本質 及效力上均有不同。特約條款係以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履行 義務之方式俾使保險人得以控制危險,與確定保險人責任之 承保範圍無關,一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違反特約條款情事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8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不負保險責任; 而除外條款則係用以確定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如有 被除外而不予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因該事故所致之損失本 不在保險人責任範圍之內,故保險人當然無保險責任可言, 無涉於保險契約之效力。蓋除外條款僅係為彌補保險技術上 因無法完全以正面方式無遺漏地敘明保險災害之種類,因此 需要以反面、除外方式協助界定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 ,以濟語言文字之窮。而是否為特約條款,僅須判斷該條款 規範內容是否為具義務性質之約定義務即可,特約條款容自 亦須符合約定之事項,而非條文文義所稱「與保險契約有關 」之一切事項。
 ⑵被告抗辯系爭條款屬除外條款,非屬特約條款等語。查,系 爭保單承保項目計有「甲、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乙、營業處 所之財產。丙、運送中之財產。丁、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偽造 或變造。戊、偽造通貨。己、營業處所設備之損毀。庚、 證券或契據之失誤。附加險:疏忽短鈔。」,其中員工之不 忠實行為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自負額為每一事故損失之1



5%,最低為50萬元。又該保單除適用基本條款外,另有約定 包含ABB101條款(全稱為富邦產物銀行業綜合保險特別不保 事項附加條款)在內之特約條款及附加條款等情,有系爭保 單(本院卷第18頁)可稽。又ABB101條款第1條(特別不保 事項)約定:「茲經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 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雙方同意除 基本條款約定之事項外,對下列情形不論原因為何,本公司 亦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未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 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者。……四 、被保險人之員工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已如前述。是 該條款內容觀之,係就保險契約負責之先決條件及被保險人 即原告應遵行之義務加以約定,非屬保險法第55條、第95條 之2所規定之保險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基本條款,該條款以反 面規定方式,由原告承認履行「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 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包含員工不為客戶保管存摺或 印鑑者)之特種義務條款,亦即性質上是承認履行特種義務 之條款;再參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保險人本應就 被保險人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尤其是以受僱 人之不誠實行為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保險人顯係以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過失為理賠之要件,即若發 生員工之故意不忠實行為時,絕大多數兼有原告之監督疏失 ,系爭條款若不解釋為「特約條款」,而解釋為「除外條款 」,實非原告投保之目的,且此亦應為承保之被告所得預估 之危險,故如可因被保險人之疏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減輕或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有失保險之本旨 。至於道德危險部分,本有理賠總額限制及自負額約定,保 險人復有契約解除權,可資救濟。綜上所陳,除外條款僅係 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而系爭條款雖約定原告未 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 包含員工不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者,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然性質上實係原告承認履行其確 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包 含員工不為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者)之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 特種義務,非僅單純將部分危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因此 ,堪認系爭條款係屬特約條款。
 ⑶按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 ;並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法第68條、第6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 8條有關特約條款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屬強制規定,若保險



契約違反該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保險法第66條所稱之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 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 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特約條款時,僅生「他方得 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是保險契約以特約條款約定,被保 險人未履行該條款之特種義務,保險人對保險事故之損害不 負賠償責任者,倘有違同法第68條第1項效力之強制規定, 且與保險契約約定危險事故之內容不一致,致被保險人有受 不利益時,基於「保險契約為被保險人利益之完全契約」及 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即應解為該「不負賠償責任」之法 律效果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系爭條款之內容係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 依系爭保單所約定承保事故之性質,實無從認系爭條款屬除 外不保條款,均如前述,是縱使系爭條款前記載「銀行業綜 合保險特別不保事項附加條款」、ABB101條款內記載「茲經 雙方約定,經投保銀行業綜合保險後,附加本特別除外條款 」等語(本院卷第23頁),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系爭 條款既屬特約條款性質,ABB101條款將之列為除外事故而約 定不負賠償責任,即屬違反保險法第68條規定,依前開說明 ,就此部分範圍內應屬無效。
 2.被告抗辯原告職員賴孟泰保管原告客戶預先交付且已蓋妥印  鑑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擅自申請撥用款項等行為,  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有無理由? ⑴查,本件原告嘉義分行帳戶管理員賴孟泰利用其因長期經辦 授信客戶王秀卿之徵信及授信放款業務,得知王秀卿將其系 爭不動產板信銀行申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160萬 元,經核定貸款額度有1,800萬元,且深獲王秀卿信任之機 會,取得王秀卿交付預已用印及簽名之空白「撥款申請書」 、「匯款申請書」數份,在未經王秀卿同意或授權下,於10 5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冒用王秀卿名義申請撥款,並自王 秀卿指定撥款帳戶辦理取款及轉帳至第三人帳戶,將板信銀 行基於契約所借用給王秀卿之款項共470萬元詐得入己等情 ,經嘉義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孟泰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又原告因賴孟泰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一事,金管 會於110年12月28日認定,有下列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之情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1.未確實執行撥 貸照會及撥貸後資金流向控管作業規範:板信嘉義分行前行 員利用客戶預先交付已簽章空白單據,私自代客申請循環性 貸款之動撥,因該分行撥貸及存匯相關人員未依規定確實



實牽制及覆核機制,對新增撥貸交易僅要求電話通知,致前 行員得以利用客戶預先交付單據,挪用動撥現金。2.未落實 督導員工遵守「存匯實務作業手冊」等規範:該行雖於前揭 手冊/ 第壹篇存款實務/第三章存摺存款等規範,嚴禁行員 代存戶保管存摺、空白取款憑證等行為,惟未能落實督導案 關人員遵循該規範,連續四年間內部稽核亦未能察覺控管機 制之缺失,致發生本案舞弊情事。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 定,核處原告200萬元罰鍰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三、不 爭執事項㈢、㈤所載)。而系爭條款為特約條款,已如前述, 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該特約條款,亦僅生被告得解除契約之 法律效果,被告就其曾依保險法第68條第2項、第64條第3項 規定於知悉原告違背系爭條款後1個月內解除系爭保單一節 並未提出說明並證明之,應可認其未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已不得再為解除,是原告自得就其 員工賴孟泰之不忠實行所受損害依系爭保單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被告抗辯原告職員賴孟泰保管原告客戶預先交付且已 蓋妥印鑑之撥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擅自申請撥用款項等 行為,依系爭條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尚屬無 據。
3.如認被告依系爭條款除外不保條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直至本件訴訟始提出除外不保事項之主 張,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抗辯之權利已失效,不 得再主張不理賠,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得就其員工賴孟泰之不忠實行所受損害依系爭保單 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既如前述,則此部分即無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㈡如認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主張已於111年3月30日  交齊證明文件予保險公證人,被告未於111年4月14日前給付  保險金,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自111   年4月15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分,有無理由?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4章一般條款第6條約 定:「出險通知、損失證明、求償之訴:被保險人應於知悉 損失發生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卅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損失發生後六個月內提出損失清單及憑 證。」(本院卷第29頁)。查,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分別 以電子郵件、紙本寄送保險理賠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



,於同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明細、111年3月30日 以電子郵件寄送撥款申請書暨匯款單、損失金額明細暨本行 墊付明細、授信撥貸要點、嘉義地檢署起訴書予保險公證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於賴孟泰民刑事判決確 定前,難認定原告有因員工不忠實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是 否確實遵照業務管理手冊、作業程序或控制要點等相關規定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本有高度疑義,尚難認原告申請理 賠已提出充分證明文件,且被告依所得資訊認原告理賠申請 屬特約不保事項,拒絕給付保險金,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 認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利息已開始起算云云,然查,本件賴 孟泰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即已承認有系爭盜用客戶貸款行為 之情事,被告自嘉義地檢署起訴書及原告提供之資料即可輕 易得知其事。另保險法第34條規定立法目的即在避免保險人 惡意遲延給付,損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俾使保險人儘 速履行理賠之義務。且兩造亦無約定原告申請被告理賠保險 金,須待保險事故經法院刑事或民事判決確定;再者,系爭 條款係屬特約條款,其內容係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依系 爭保單所約定承保事故之性質,無從認系爭條款屬除外不保 條款,ABB101條款將之列為除外事故而約定不負賠償責任, 違反保險法第68條規定,係屬無效,均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抗辯,自無可取。原告既已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保險理賠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理賠,並於111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相關 理賠文件予保險公證人,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5萬5,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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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