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22號
TPDV,112,保險,2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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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被 告 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UNG HAE YUN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CONTSHIPS MANAGEMENT INC.

Marshall Islands,Inc.Trust Company Complex, Ajeltake Road, Ajeltake


法定代理人 EFSTATHIA PAPANTONI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 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 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 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CONTSHIPS MANAGEMENT INC.(下稱CONTSHIPS 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貨物運送卸貨港即臺灣 基隆,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臺灣基隆市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 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台灣萬誠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 誠公司)自日本橫濱運送隧道式全自動連續洗滌設備至臺灣 基隆,被告CONTSHIP公司為承運船舶CONTSHIP UNO輪(下稱 系爭船舶)之實際營運人。詎貨物運抵基隆後發現其中櫃號 TEXU0000000貨櫃所載運型號ASW50-120隧道式洗滌機(下稱 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帆布嚴重破損、脫落,致系爭貨物多處 零件因海水浸濕受生鏽、氧化等損害,經原廠評估更換零件 之費用為日幣2,165萬7,170元。被告均為以海上運送為營業 者,卻未採取防範受海水濕損措施,致系爭貨物受海水浸濕 而具重大過失,被告萬誠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依民 法第638條、第227條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CONTSHIP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系爭貨物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 契約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61萬9,435元保險金予美德公司 理賠系爭貨物損害,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規定,原告取得 美德公司對被告一切請求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 運送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萬誠公司應給付原告216萬9,43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CONTSHIP公司應給付原告216萬9,435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就前二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萬誠公司:被告萬誠公司報價時已清楚告知美德公司裸 裝運送(將系爭貨物固定於平板貨櫃後直接運送之方式)具 極高風險,美德公司仍因節省運費考量而選擇以裸裝方式委 託被告萬誠公司運送系爭貨物,美德公司應可預見系爭貨物 可能受有水濕之自然現象,系爭貨物受水濕非因碰撞所致, 運送過程亦無其他瑕疵,系爭貨物濕損非被告萬誠公司疏失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萬誠公司。系爭貨物於110年12月24 日運至日本橫濱港之露天倉儲區域等待船班,因當時疫情嚴 重而塞港且有下雪警報,為免系爭貨物遭積雪壓壞,以藍色 帆布覆蓋系爭貨物以使積雪滑落,然因系爭貨物並非包裝在 密閉貨櫃內,美德公司選擇裸裝運送方式有包裝不足情形, 依原告提出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保單條款(Conditions)其中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載明:從賣方倉庫到買方倉 庫的覆蓋範圍,不包括任何原因引起的生鏽、氧化和變色, 除非貨物裝載到密閉容器中等語(下稱系爭ICC條款),系 爭貨物濕損應屬除外不保事項而不需給付保險金,原告未引 用系爭ICC條款以拒絕賠償保險金,違反保單約定,即不得 取得保險代位之資格,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CONTSHIP公司:系爭船舶之船東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已與 訴外人T.S. Lines Ltd HongKong(下稱T.S.公司)簽訂論 時傭船契約,系爭船舶由T.S.公司營運,原證4提領單所載 之船公司「TSL」即為T.S.公司,被告CONTSHIP公司非系爭 船舶之實際營運人。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損害係因被告 CONTSHIP公司何項行為所致,亦未證明被告CONTSHIP公司就 該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規定,運送人 對於包裝不固所造成之毀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陳芊諭 證稱美德公司因成本考量堅持採用裸裝運送,就系爭貨物因 包裝不當所生之損害,美德公司應自行負責。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美德公司於000年0月間委託被告萬誠公司自日本橫濱運送 隧道式全自動連續洗滌設備至臺灣基隆,運抵基隆後,發現



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帆布破損,系爭貨物受有海水濕損,且於 不同部分如齒輪、鍊條、軸承都受有鏽蝕損害,於檢測機臺 組裝及功能後,美德公司最終決定購買新零件並於臺灣進行 更換,依原廠報價零件金額理算後,美德公司、原告(系爭 貨物之保險人)協商以261萬9,435元為最終賠償金額,原告 於111年10月25日給付保險金261萬9,435元予美德公司等情 ,有進口報單(卷第35-37頁)、貨櫃交接驗收單(卷第39 頁)、運費發票(卷第41-4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網路 交易資料(卷第45頁)、永豐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 卷第13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31日函(卷第2 47頁)、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卷第157-215頁 )、提單(卷第21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第114頁 ),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萬誠公司應依系爭貨物運 送契約、民法第227條、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CONTSHIP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 位及權利讓與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保險代位及權利讓 與,請求被告萬誠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送 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被告萬誠公司員工陳芊諭到庭具結證稱:我 從事海運進出口操作員,美德公司的業務是我負責的。經由 我們日本公司介紹臺灣客戶美德公司有貨物要從日本進口, 我們就與美德公司員工林佳瑩聯繫,我們提供船期、報價, 因為是要運送的是大型機器,要幫忙評估需要裝幾個櫃子的 進口量,不管是電話、電子郵件往來,我有跟美德公司說明 系爭貨物我們提供的報價是裸裝,就是沒有包裝的運送方式 ,美德公司有跟其他公司比價,最終選擇我們公司,應該是 我們的費用比較廉價,過程中我們有拒絕不想要運送,因為 除了裸裝危險,船期也沒有辦法配合,但是美德公司說風險 會他們自己負責,他們會自己買保險,叫我們不要擔心,叫 被告公司就是運送即可。我們有詢問過保險公司,國泰、旺 旺產險都不願意承保,所以美德公司就說自己買。保險公司 不願意承保的原因是因為貨物是裸裝,裸裝就是沒有任何包 裝,就是一個機器固定在平板櫃上。因為系爭貨物很大,沒



有辦法用櫃裝,包裝應該必須有膠膜、封包、上木箱、包帆 布。船公司覺得還要在木箱外還要再上鐵皮,就像是貨櫃一 樣才算是包裝,就系爭貨物而言,裸裝與包裝的價差大概達 到100萬元。當初運送的時候,大概是12月冬天,日本下大 雪,而貨物很大必須放在室外,我們就買帆布擋雪,防雪重 壓,買了七片帆布,向美德向邦公司收了18,000元。有跟美 德公司說機器放在外面,要蓋住機器,因為上船之前外面在 下雪。系爭貨物運送到臺灣之後,我們有去美德公司開會, 確定可以正常運作,但是那時候美德公司說要向保險公司索 賠,請我們出示說明藍布是包裝,但那時候我們就拒絕了, 結果保險公司就來向我們索賠等語(卷第272-275頁)。參 以證人陳芊諭(Karen Chen)於110年11月12日傳送予美德 公司員工林佳瑩(Paula Lin)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為日 本提供的報價單(裸裝)不含保險費日幣約6,337,564等語 (卷第95頁);被告萬誠公司員工(Niky Wang)於110年12 月2日傳送予美德公司員工林佳瑩(Paula Lin)之電子郵件 記載:本次的運輸貨物是裸裝的貨物,貨物金額又很高,作 業風險很大,為了慎重起見,有必要加購保險等語(卷第97 頁)。堪認被告萬誠公司已明確提醒美德公司關於系爭貨物 以欠缺膠膜、封包、木箱、鐵皮等包裝之裸裝運送方式風險 極高,並由美德公司自行接洽保險公司承保,至於以帆布覆 蓋系爭貨物係為擋雪,而非屬防水包裝。系爭貨物濕損及零 件受有鏽蝕損害既係因受貨人美德公司決定以裸裝方式進行 運送,則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萬誠公司自無須就系爭貨物毀損負運送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⒉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寶 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海事檢驗員吳銘書到庭具結證稱:我在 公證公司任職海事檢驗員9年多,本件公證業務是原告委託 並支付費用。系爭貨物是裝載於40呎平板貨櫃上,不是密封 的貨櫃包裝公證報告是我製作,美德公司請求內容是針對 貨物泡水的情形,拍攝給系爭機器的原廠ASAHI技師評估, 由原廠ASAHI提供損失清單,最後賠償金額是由我與美德公 司協談出來的,美德公司提供估價單,由我們去查證受損的 內容,我們針對貨物受損的內容與美德公司協談是否可以在



臺灣維修,原廠建議是退回日本維修,經我們評估退運的運 費加維修費用已經超過貨物的價值,我們再去與美德公司協 商後面的賠償金額。基於保險的損率,客戶同意降低求償損 失金額。損率是今年出險的金額很大,明年投保的保費就會 增加。我們不清楚估價單上請求項目有無實際更換,查勘完 後就回去製作報告。保險公司賠償一般是協商的方式,不會 有實際的核實,實際核實可能超過貨價。系爭貨物保險契約 保單上系爭ICC條款註記:從賣方倉庫到買方倉庫的覆蓋範 圍,不包括任何原因引起的生鏽、氧化和變色,除非貨物裝 載到密閉容器中(COVERING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 WAREHOUSE EXCLUDING RUST, OXIDATION AND   DISCOLOURATION HOWSOEVER CAUSED UNLESS THE GOODS   LOADING ONTO CLOSED CONTAINER)。系爭貨物不是包裝在 密閉的貨櫃內。我有去現場看系爭貨物,我去看的時候,我 不清楚機器是否有已經進行維修,據現場廠長說有進行施救 、搶修,水濕的部分,例如擦拭、清潔電器箱、針對軸件馬 達有添加潤滑油、防鏽油。我在現場的時候,機器是正常運 作的等語(卷第277-282頁),並有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調查報告(卷第157-215頁)可參。堪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損 害給付之保險金數額係與美德公司基於保險損率協商之賠償 金額,而非實際核實系爭貨物損害金額,且證人吳銘書至現 場查勘機器正常運作,則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所 載總理算金額261萬7,435元是否確係美德公司就系爭貨物濕 損所受損害,已有疑義。況系爭貨物保險契約保單上系爭IC C條款註記保險含蓋範圍係以貨物裝載至密閉容器中為限始 包括任何原因引起之生鏽、氧化和變色,而系爭貨物係經美 德公司決定不以膠膜、封包、木箱、鐵皮等密閉包裝方式進 行運送,業如前述,則系爭貨物既未包裝在密閉貨櫃內,依 系爭ICC條款自非屬保險含蓋範圍,原告無須就系爭貨物濕 損負保險責任,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萬誠公司就系爭貨 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證人吳銘書雖另證稱:保單的條款中沒有明顯的講需以貨 櫃包裝的方式運送下才賠償,本件貨物是用平板貨櫃裝載, 不是以40、20呎貨櫃密閉的方式裝載,依照保單的約定不能 解釋屬於除外不理賠事項,系爭貨物是整個遭受海水侵蝕, 美德公司並不是請求生鏽、氧化、變色,而是請求水濕損害 等語(卷第281-282頁),惟查由證人吳銘書所製作之寶島 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結論記載:貨櫃運抵被保險人位 於臺灣苗栗縣倉庫時,發現貨物外觀的帆布有破損/撕裂的 損害,且貨物受有濕損、氧化及鏽蝕的情形。根據現場檢測



結果,其中系爭貨物多處部分及零件發現有海水濕損/生鏽/ 氧化的損害,為修復損失及節省費用,被保險人向原廠購買 零件並於臺灣進行更換等語(卷第213頁),足見證人吳銘 書上開證述關於美德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請求不是生鏽、氧 化、變色等語,核與其所製作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記載不符, 其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按保險公證人,指 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 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 10條定有明文。保險公證人非依本規則取得執業證照,不得 執行業務;海事保險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 用,為其辦理海上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 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條、第4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銘書到庭證稱:我沒有考 到海事保險公證人的證照;我們製作的公證報告都會給有執 照的公證人看過,本件為本公司的張嘉隆協理審閱過的,我 無法回答本件公證報告算是以何人出具的文書,我去現場查 看,把看到的事實陳述在報告中,再經過張嘉隆確認等語( 卷第278、284頁)。足見證人吳銘書未取得海事保險公證人 執業證照,依前揭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自不得執行海上保 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則寶島海 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既係由不具海事保險公證人執業證 照之證人吳銘書製作,亦難認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而屬可 信,該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欠缺實質上證據力而 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請求 被告CONTSHIP公司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CONTSHIP公司為承運系爭貨物之系爭船舶實際 營運人,應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要係以Equasis  、Marine Man Ship Management、Ship Photo Roster網站 查詢資料為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 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 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 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 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 書,即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 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 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



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 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Equasis(卷第49-51頁)、Marine Man S hip Management(卷第349-351頁)、Ship Photo Roster( 卷第353-355頁)網站查詢資料均未彰顯其製作名義人,而 被告CONTSHIP公司就該等網站資料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卷 第391-39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等網站 資料之作成名義人,即難認其具形式上證據力,自無從遽認 被告CONTSHIP公司為系爭船舶實際營運人。 ⒉查證人陳芊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是TS LINE等 語(卷第276頁),核與系爭貨物到港照片顯示裝載平板貨 櫃有「T.S.LINES」字樣(卷第47、197頁)之情相符,且觀 諸原告委託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調查報告記載:當收貨人 發現運送物受損後,即發送損失通知給T.S.Line及被告萬誠 公司以告知貨損等語(卷第159頁),堪認原告委託海事公 證公司亦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為T.S.公司,此徵諸原告所提 出基隆港貨櫃交接驗收單記載「船公司:TSL」等語(卷第3 9頁)益明,足見被告CONTSHIP公司辯稱系爭船舶由T.S.公 司營運之情確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CONTSHIP公司為系爭船 舶實際營運人,尚難採憑。
⒊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CONTSHIP公司為系爭船舶之實際 營運人而應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未具體敘明 被告CONTSHIP公司有何實際營運系爭船舶之行為致系爭貨物 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就所主張被告CONTSHIP 公司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權利讓與請求被告CONTSHIP公司 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民法第227條、保險 代位及權利讓與請求被告萬誠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216萬9 ,435元及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代位及 權利讓與請求被告CONTSHIP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216萬9,4 35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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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