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32號
TPDV,112,亡,32,2023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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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文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許文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許文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許文湘為聲請人之姊,失蹤人於民國 55年4月12日因病死亡,然父母因痛失愛女,故未完成死亡 登記,迄今已逾57年,今父母年邁相繼過世,為辦理遺產之 繼承,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 、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 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 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 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 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判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失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就診紀錄、入出境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等附卷可憑, 又上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謹記載「民國伍伍年肆月拾 弍日迁出」後,即再無其他失蹤人之遷入或死亡之戶籍資訊 記載,業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於55年4月12 日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符 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又 本件聲請人與失蹤人為姊妹,且二人間因繼承父母之遺產事



宜有利害關係,而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自得向法院 為本件聲請。復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 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僅於上開戶籍資料記載「民國伍伍 年肆月拾弍日迁出」後,即再無其他音信,足堪認定其於55 年4月12日即處於失蹤狀態,是失蹤人於55年4月12日失蹤時 為5歲,故依前揭規定計算至65年4月12日滿10年,推定失蹤 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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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