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胡進財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胡進財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胡進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新北市○○區○○○○00號)於民國00年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4歲, 其於73年5月18日戶籍遷入臺北縣坪林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0○○○○00號0○○○○○○○○○○○坪林分監,現為法務部廉政署廉 政研習中心),未曾異動,且未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並於8 7年3月6日經新北○○○○○○○○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列為失蹤人口註記在案,另查無任何在臺親屬或利害關係人 為其申報失蹤或聲請死亡宣告,亦無除戶紀錄,無入出境、 出入監或受安置紀錄、無領取津貼、勞健保等補助紀錄、無 殯葬資料,非國軍退除役官兵及眷屬,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22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失 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人口清查失蹤屆滿年限人 口移辦死亡宣告清冊、新北○○○○○○○○函、國防部法律事務司 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函等件,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 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22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 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87年3月6日失蹤,計 至94年3月6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