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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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旻燕
失 蹤 人 莊英裕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莊英裕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英裕(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莊英裕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莊英裕於民國99年2月18日因轉換職 場工作前,出國至義大利自助旅遊,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2年 ,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 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 -9、41-45、53頁),復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 ㈡又失蹤人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於112年5月17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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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