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45號
TPDV,112,事聲,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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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異議對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
月十八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一0年度司聲字第一四六五號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 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 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㈢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 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 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 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 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 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 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 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 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 、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中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當事人非 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標準如下表:㈢居住於 國外者:亞洲三十七日、歐洲及北美洲及南美洲及大洋洲均 四十四日、非洲及南極洲均七十二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本院通知



議人就相對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六七、五九五 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三四號假扣押裁 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本院以一一0年度司聲字第 一四六五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並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通知異議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就相對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 裁全字第五四六七、五九五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 抗字第三七三四號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該通知異議人自一0四年二月 十六日起出境後,即未有入境資訊,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 定命為公示送達,而於一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公告及通知 書黏貼本院公告處並登載司法院公告網站,自翌日起算經六 十日,於○○○年○月○○日生送達效力,送達後十日之異議不變 期間加計最長七十二日之在途期間期間末日為休息日( 一一一年四月九日週六),以休息日次日即一一一年四月一日(週一)代之,異議人至遲應於一一一年四月一日出異議異議人竟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異議,顯 已逾期,其異議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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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