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16號
TPDV,112,事聲,116,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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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台南縣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先賢


相 對 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 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112 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司聲字第1225號卷第69頁),而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9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 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10 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謂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逕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鈞院105年度存字第4751 號提存物新臺幣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惟該提存事件 所據之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1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下稱112號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與該本案訴訟即鈞院105年 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10 15號判決)結果並非完全相同,若異議人依照上開提存法規 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金,恐未能通過提存所之審查,而 本案訴訟之同案原告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曾向鈞院提 存所諮詢,經提存所初步審查後,亦口頭告知112號裁定與1



015號判決結果非完全相同,不完全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 應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等 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明載為: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供擔保人所請求之本案訴訟如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 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依督促程 序所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仲 裁判斷、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等,即不能 認受擔保利益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 之情形。再按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 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 號意旨可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15號事件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105年4月19日經112號裁定酌定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01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 利」之暫時狀態;至異議人於1015號事件原聲明之確認決議 無效乙節,已於105年5月10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異議人於相對 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並經1015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嗣迭 經上訴後業據上級審駁回上訴而於111年6月9日判決確定; 經核兩者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相同等情,有異議人提出 之112號裁定、101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40頁、原裁定卷第3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以認定。異議人固主張112號裁定與1 015號判決結果並非完全相同,故縱1015號判決全部勝訴確 定,恐難認屬同一範疇,無從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返還云云,然本案訴訟即1015號判決判命之「確認異 議人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顯包括保全處分即112號 裁定諭知之「異議人得繼續行使相對人會員之權利」,足徵 就保全程序之範圍言,異議人實已全部勝訴,相對人不具備 對異議人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之權利,故揆諸前揭說 明,既不能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受有損害,或假扣押



假處分之宣告有不當之情,應認提存人即異議人已合致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示「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之要件,得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 本院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是異議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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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