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01號
TPDV,112,事聲,10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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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張丹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69號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12,286),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 1069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112年8月23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經核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資料 等,嗣於112年8月8日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 請,但異議人已經補正相關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三、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 事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查核無訛,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起訴時預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6元,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86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 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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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