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2號
原 告 張台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原 告 張泉鳳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原 告 張定藩
張穗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該條 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 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 別有明定。經查,原告張台鳳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具狀表示如未再開辯論並取消 本院宣判期日,即聲請迴避並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等語。惟 惟書狀所稱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稱必須再開辯論且交出歷 審法官有關重要證據,如未命交出即追加承審法官為被告等 語(本院卷三第43頁以下)。是此項聲請係於訴訟程序已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應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且對被告之程 序利益有重大之影響,且考其意為如未再開辯論如期宣判始 聲請追加承審法官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應無庸停止,合先敘明。二、經查,楊蘭芳於審理中110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應為原告張台鳯、張泉鳳、張穗鳳、張定藩等4人(下合稱 原告,分各稱其名),本院爰於110年11月19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為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本件訴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變更為 簡士偉,經108年11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 二第324頁),又於111年9月23日變更為楊安(本院卷二第2 7頁),而於112年5月19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9月25日變 更為陳育琳,有112年9月25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人管理字 第11202643304號令可參(本院卷三第539頁),並經其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三第535頁),因被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當然停止,惟陳育琳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張台鳳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延滯聲明承受訴訟,使原告張台鳳權益 受損,且無從對准許訴訟承受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等情( 本院卷三第31頁),本院已另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准許其 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併予敘明 。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絡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之聲明原為:「⒈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000號之建物及增建物部分各二分之一 辦理地上權登記。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對被告予以告不准假執行。 」等語。嗣經迭次變更後,於112年5月24日於民事準備書狀 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原告主張所示(本院卷一第141頁) ,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 ,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四、原告張定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
卷二第5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葱(下稱張葱)前為美軍第三勢力反共游 擊隊軍人,原在美國部隊服務。於42年、43年間,美國中央 情報局告知張葱欲解散美軍第三勢力反共部隊,美國政府將 提供費用撥交我國政府,再轉交各退役軍人以購置土地並建 築房屋,張葱因而選擇來臺居住,並於43年接運其家屬來臺 。美國政府中情局於44年撥付我國政府新臺幣(下同)4,80 0萬元指定為張蔥等美軍退役人員之安置房地經費。當時國 防部大陸研究所(下稱大陸研究所)即以美國政府所提供之 經費,代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面積範 圍共計201.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 土地分配予張葱,由張葱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如附圖所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面積46.97平方公尺)、27 9號(面積34.99平方公尺)、281號(面積39.74平方公尺) 、283號(面積79.5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 ㈡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分配予張蔥, 應足認中美兩國就系爭土地應有成立協議契約,美國政府為 援助人,中華民國政府為締約國相對人,張葱等美軍退役第 三勢力人員為受益人,此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且中美 兩國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張葱為受益人,可永久使用 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政府亦曾向張蔥承諾將分割過戶移轉土 地所有權,然大陸研究所僅交付系爭土地並未移轉土地所有 權,實則張蔥應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以,原告為張 蔥之繼承人,自有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 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約定、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 請求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又因系爭土地實際 上非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被告無權命張蔥或其繼承人拆屋 還地,竟對張蔥之繼承人提起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被告勝訴,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 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假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 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即執前 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續為本案終局強制執行,聲 請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違反信託本旨處 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利受益人
,且違反債務本旨處分系爭土地之違背代辦事務任務,發生 侵害受益人之權益,亦屬實施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 及被告不履行第三人利益契約、分割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加害 給付行為,是原告爰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 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有回復原狀並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並得以之對抗被告。
㈢系爭土地既為中美政府協議給與張葱財產,原告實為真正所 有權人,得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及約定請求分割移轉土地 產權之權利,且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繼續 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占用,對於被告不法取得執行名義 確定判決債權及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援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8條 廢止不法債權之權利,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及廢止被告侵權不 法債權,自屬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已對被告請 求排除侵害及廢止不法債權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如附圖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 土地,得請求分別自前述36地號及36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 單獨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債權 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就附圖所示系爭建物, 所占用系爭系爭土地面積範圍,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 用之權利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提出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美國中央 情報局所出資購置,分配予張葱,是系爭土地應非屬中華民 國政府所有之抗辯,並經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所否 認,是該事實應為前開判決之重要爭點。又前案確定判決中 於審酌相關事證後,已於判決理由中做出系爭土地係屬國有 之認定,且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件即應受前開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提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 異之認定。而原告雖又主張,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成立信託契約,而張蔥及原告應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等 情,惟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 地之信託關係確實存在,且系爭土地之購買係發生於信託法 立法之前,自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為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惟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否認,並聲請 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是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所有權,顯有提 起確認訴訟排除強制執行危險之必要,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 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是實務上即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 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 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 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 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被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建物係由張葱出資興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張葱於82年12 月7日死亡,原告均為張蔥之繼承人。被告執本院前案確定 判決為強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業經原告張台鳳訴訟代理人具狀不爭執(兩造 (本院卷一第165頁)。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美國政
府撥款委由大陸研究所代為購置,供安置包含張葱在內之海 外第三勢力人員,張葱為美國與中華民國間私法上信託契約 之受益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則已堪認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為管理機關 。原告雖於歷次審理中提出大陸研究所令、張葱函文、相關 第三勢力文獻、展覽、炎明新村眷戶土地過戶會議紀錄、陳 情書、同意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解密文件、美國國務院 官方網站網頁、中美關於美軍原顧問團應享待遇之換文、海 軍上將與蔣介石對話、美國駐華大使備忘錄、臺灣省政府訓 令、機密公文、華府跨部聯繫會議、81年5月阮清源少將提 出證明書、台北眷村調查研究、國防部情報局大陸研究所令 、國防部情報局函文、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文等資料。惟觀 諸原告提出大陸研究所令內容記載「查本所土地經本所上屆 榮團會第三次常會決議將所有未建屋之地皮依當時合從海外 歸來之同志發給土地使用證明書…建屋而領有土地證明書者 均可享有此項地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395頁),僅 為土地使用權而非土地所有權;國防部情報局58年蘇務(三) 字第1846號函新店地政務務所亦係請求將所有權人正名為「 中華民國」,並將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情報局」(本院 卷一第397頁);另原告提出阮清源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茲證明現在新店市中正路275巷炎明新村各建屋用地,確係 民國44年本人任職大陸研究所主任時,為解決有眷無舍同仁 之居住問題,報請上級同意,使用當時美方為安頓被資遣歸 國人員所撥交經費之一部所購置。購地完成後即分配給各申 請人自費自建,並發給每戶可無限期使用之證明乙份。今為 便利土地之處理。特予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83頁), 上開記載僅說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來源以及大陸研究所曾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實,並未證明當時曾有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蔥等申請人所有之協議存在。至原告所提出其他對 話內容、美國政府解密文件、美國國務院官方網站內容等資 料,僅係關於台灣以外第三勢力人員如何安置處理之問題, 而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協助,均要難以作為張葱已可推翻土地 登記而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認定之證明。
⒊又按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 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受託人因 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 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6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 公布施行,而原告主張中美兩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係 成立於42年至44年間云云,縱令屬實,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彼時之法律行為亦不適用施行在後之信託法。況依原告所 提出之所謂美國解密文件,並未揭示中美兩國間有締結信託 契約之旨,難認就系爭土地此一特定標的有為信託之合意。 是以,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對被告有請求回復原狀使原告取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即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 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 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 33號民事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 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⒌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 分配予張葱,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否為被告所有」之 重要爭點互為實質上攻防,顯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充 分表示意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確定判決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詳就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證據為 所據以認定之理由,已認定表明「系爭土地係屬公有,而張 蔥經當時亦未爭執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予收受,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實際上應屬張蔥所有,應非可取。」(本院卷二 第59至60頁)。是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 被告所有,亦有前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71頁)。 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彼此互為對立之攻防適當 之辯論既窮盡三審而後止,前案確定判決亦就系爭土地是否 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欲分配予張蔥此項重要 爭點進行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自應賦 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準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若原告未能提出確實之新訴
訟資料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就前開爭點之判斷,則本院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方為公允。
⒌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應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之判斷,是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然查原告所提 之證據,大部分均已於前開判決之審理期間提出,而非屬新 提出之訴訟資料;又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仍僅得說明系 爭土地之經費來源與美國政府有關,而未能就中美政府當時 確有協議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蔥一事進行證明,此與前案 確定判決之判斷仍屬一致,自難認原告所提之新訴訟資料, 已達可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程度。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實際上係由美國政府所出資購置,並 欲分配予張蔥此項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並未盡舉證責任 認定如前,且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⒍準此,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主張中美兩國應有就系爭土地成 立信託契約,而張葱及其眷屬即原告應為前開信託契約之受 益人,進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法第 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約定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有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等情,應難認有 據;被告於前案判決中,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470 條、第472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亦難認有違法或違反信託契約之情事,從而, 原告以被告應有違反信託契約或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為由,依信託法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 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對被告應有請求回復原狀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 在等情,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
⒉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所憑事實,均非發生於執行 名義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後。是以,縱
原告係於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後始提出新主張 ,仍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原 告雖主張原告已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約定,請求分割移轉土地 產權之權利,且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繼續 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占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8條廢止不法債權,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及廢止被告侵權不 法債權,自屬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然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先備位 主張之請求均屬無據,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此部分被告 有加害給付、侵權行為存在而屬不法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於法應有 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信託 法第17條第1項、中美政府信託協議約定、大陸研究所承諾 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又依信託法 第23條、第16條第1項、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有回復原狀並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均難 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聲請勘驗、聲請被告提出相關文件等主張,以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並聲請再開辯論,經本 院一一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圖:(本院卷一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