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二字,111年度,22號
TPDV,111,重訴更二,22,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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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2號
原 告 張台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原 告 張泉鳳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原 告 張定藩

張穗鳳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芷芸律師
廖健君律師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育琳為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於審理中變更為簡士偉,經108年11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更一審卷二第324頁),又於111年9月23日變更為楊安(本院卷二第27頁),而於112年5月19日當庭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育琳,有112年9月25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號令可參(本院卷二第53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被告原即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之規定,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陳育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以本裁定准許其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依原定宣判期日宣判。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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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