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張儷螢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張耿賓
訴訟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03萬2155元 ;嗣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追加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8條、第546條等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復於112年9月27 日本院審理時,未變更訴訟標的,減縮請求金額為897萬213 8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424頁)。核原告追加請求 權基礎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張晃誠(已歿)為兄妹關係,兩造為姑姪關 係,被告為原告父母之內獨孫,兩造於99年2月24日因買賣 共同取得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因當時被告甫自研究所畢
業,尚無資力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故由原告先出具11 00萬元現金(其中100萬元係原告向訴外人林耀宗借款), 剩餘500萬元則由原告於99年3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兩 造並約定被告於工作後每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詎被告卻不 願依約償還系爭貸款,而由原告替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至 今。又原告經被告同意重新修繕系爭房屋,花費79萬6820元 ,惟被告於張晃誠過世後,不願償還一半修繕費用,亦不願 支付系爭房地之稅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應由被告負擔之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800萬元、系爭貸款利息49萬9778元、系爭 房屋火災及地震險1萬3932元、系爭房地地價稅3萬2535元、 房屋稅2萬7483元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9萬8410元。爰依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8條、第179條、第546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7萬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共有之不動產除了系爭房地外,尚有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房地(下稱中和房地),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乃因原告 急欲將中和房地店面出租之故。系爭房地之價金係原告與買 家所談定,並以自備款1100萬元現金,剩餘500萬元貸款方 式給付,被告於99年3月23日、26日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 將被告祖父餽贈之183萬5441元本息及原告代管之資金118萬 元,共計301萬5441元匯予原告,以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其餘不足額部分則依原告與張晃誠於99年11月8日簽 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張晃 誠2萬6000元,其餘中和房地之租金收益充作繳納系爭房屋 貸款等各項費用。
㈡縱認系爭協議書僅約定每月給付張晃誠2萬6000元,然系爭協 議書亦因張晃誠於107年5月6日過世後即已作廢,此由原告 於107年6月起縮少給付額度至每月2萬5000元、108年減少至 每月2萬元、112年5月起未再給付被告分文可知,且被告亦 得就102年起計算迄今之租金餘額至少286萬8000元與原告之 請求主張抵銷;另系爭房地於99、100年之房屋稅非原告繳 納,且地價稅亦將系爭房地以外之建物納入計稅,及原告未 能舉證系爭房屋確實有裝修且經被告同意等語置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張晃誠為兄妹關係,兩造為姑姪關係,被告
為原告父母之內獨孫。
㈡兩造於99年2月24日因買賣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600萬元,其中1100萬元係 以現金交付賣方,其餘500萬元由原告於同年3月15日申請系 爭貸款支付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利息自99年5月3 日至110年10月1日止共49萬9778元。 ㈢原告與張晃誠於88年間因繼承而共有中和房地,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嗣於107年5月6日張晃誠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其 應有部分。
㈣原告自99年11月起將中和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林富川等人並收 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86頁及本院限閱卷)。 ㈤原告與張晃誠於99年11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75號卷第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購入 系爭房地,約定由原告先行以現金及系爭貸款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被告日後再以工資分期償還,且經被告同意原 告重新翻新系爭房地,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應由被告負擔 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800萬元、系爭貸款利息49萬9778元、 系爭房屋火災及地震險1萬3932元、系爭房地之地價稅3萬25 35元、房屋稅2萬7483元及修繕費用39萬8410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00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00萬元,其分別 於99年3月23日、26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將被告祖父餽贈之1 83萬5441元本息及原告代管之資金118萬元,共計301萬5441 元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以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其餘不足額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中和房地店面 租金收益充作繳納系爭房屋貸款等各項費用等語,而被告所 有之臺灣銀行銀行帳戶分別於99年3月23日、26日匯款183萬 5441元、118萬元予原告乙節,有被告上開帳戶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堪認 被告為購入系爭房地已支付301萬5441元予原告無誤,雖原 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係由其所使用,帳戶內資金 為其所有等語,然觀諸上開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 細,可知除了開立定期存款以外,別無其他交易情形,實與 一般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情形有別,況上開帳戶尚有訴外人 林耀宗匯入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3頁),且原 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乙節,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其餘價金498 萬4559元及費用均以中和房地之租金支付等語,為原告所否 認,而系爭協議書上僅載明原告與張晃誠約定由原告每月支 付張晃誠2萬6000元,並不去收取中和房地租金,且張晃誠 不得帶外人至系爭房地居住等語,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9頁),且被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 定以中和房地租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不足採信,故兩造既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先行墊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其應負擔之價金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98 萬4559元自屬有據,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之利息49萬9778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由被告支付系 爭貸款本息,已難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及被告有何不當得 利之情形;再者,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 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 意思,始能成立,而系爭貸款之立約人為原告乙節,有系爭 貸款之貸款契約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5頁至 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系爭貸款之立約人 ,則其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顯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實與無 因管理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火災及地震險1萬3932元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辦理系爭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銀行,銀行依規 定為系爭房屋投保火災及地震險,被告應負擔半數費用等語 ,然系爭貸款之立約人為原告一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 火災及地震險之要保人亦為原告,有系爭房屋之火災及地震 險基本保險單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65頁),顯見原 告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繳納上開保險費用,被告亦未 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保險費用亦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3萬2535元、房屋稅2萬7 483元部分:
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自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惟被告迄今未曾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先行墊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其應負擔之部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房地之地價稅3萬2535元、房屋稅2萬7483元實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99、100年之房屋稅非原告繳納,且
地價稅亦將系爭房地以外之建物納入計稅,及兩造曾約定以 中和房地之租金支付此部分費用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其上載明完稅標的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3筆,總面積約9.07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地之 坐落土地面積相符(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 參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且被告迄今未 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以中和房地租金支付系爭房地之費用,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不予採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9萬84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同意修繕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修繕估價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上開估價單以觀,其上業主記載為「 林先生」,亦未載明施工地點,無從認定上開估價單之施工 地點為系爭房屋,及係原告支付該筆修繕費用,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㈥另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其應得之中和房地租金,以中和房 地自102年起計算迄今之租金餘額至少286萬8000元與原告之 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然原告與張晃誠曾於99年11月8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按月支付2萬6000元,原告亦確實支 付,而張晃誠於107年5月6日過世後,原告仍持續按月支付 被告2萬5000元或2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將中和房地之租 金交付被告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迄今未具體指明其可獲得 中和房地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主張以其應得之中和房地租金 為抵銷之抗辯,礙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8條、第179 條、第5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4萬4577元,及自11 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陳宏維、林 富川、周興炎、杜雪莉、吳明鳳、李卓彥、呂來、李妮雅、 張芯語、周淑誼、張惠君、林祐銘等人,及向華南商業銀行 函詢系爭貸款之借款餘額等節,核無傳訊及函詢之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