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雪霞
吳榮家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玖元,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本院就本件溢收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應返還上訴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如附表一所載土地所有權, 及該土地上如附表二所載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張雪霞及吳榮家取得,是 本件訴訟標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26萬4284元【計算式 :(22萬8194元/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1/2)+(9萬8600元 ×1/2)=826萬4284元】。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2萬430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三、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873元,上訴人已繳15萬6584元 ,本院就第一審之裁判費溢收7萬3711元(計算式:15萬658 4元-8萬2873元=7萬3711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溢收之裁判費返還上訴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三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積 ○○市○○區○○段○○段○000地號 72平方公尺 附表二:
建號: ○○市○○區○○段○○段○000號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合計 建物門牌: ○○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一層:51.73 二層:52.36 騎樓:3.60 露臺:4.24 合計:1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