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鍾林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鍾林朋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鍾林渝、劉禕間請求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
用之,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核定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59,025元(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4頁)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91,3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