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孫滿足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宥騏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林福裕
陳彥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胡荃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應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一一 0年度重上字第七八三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嚴國仁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與嚴國仁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連帶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以新臺幣捌佰零 肆萬參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對嚴國仁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事件,相關卷宗下稱訴 字卷),經本院爭點整理並依序傳喚證人審理逾1年後, 原 告始於110年8月9日追加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均、陳
彥均為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原告追加之訴 嚴重侵害嚴國仁之訴訟權益,於110年10月13日以追加不合 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蔡雅雯、林宥騏、林福均、陳彥均 追加之訴(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訴更字卷〉第 17至19頁),經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以110年度抗字第1407號裁定廢棄該裁定,將原告對於被告 蔡雅雯、林宥騏、林福均、陳彥均追加之訴發回本院續行審 理(訴更字卷第11至15頁),是本院以下乃就原告對於蔡雅 雯、林宥騏、林福均、陳彥均(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 之請求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嚴國仁與被告及訴外人湯紹緯、蔡銘軒、周岱暘(綽號小 周)等人,於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詐欺原告之意思,先由 湯紹緯致電原告,佯稱有買家欲承購原告所持有之殯葬產品 ,可代為銷售殯葬產品,如配合公司銷售則可節稅,惟須先 加購至一定數量之殯葬產品,倘資金不足,可介紹金主借款 等語藉此向原告推銷骨灰位買賣投資,又假藉訴外人黃世明 名義匯入借款新臺幣(下同)367萬8,840元,致原告陷於錯 誤,誤以為依照湯紹緯、蔡銘軒、周岱暘(合稱湯紹緯3人 )指示簽立文件,即有買家購買原告所有之靈骨塔,並代為 清償對黃世明之借款債務。其等另以塔位要辦理過戶為由, 要求原告交付印鑑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底,交付印鑑證明 轉予被告蔡雅雯及其子即訴外人趙品清,使趙品清在原告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 坐落同小段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6,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預告登記。湯紹緯3 人於108年3、4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系爭房地借款,遂透過 被告蔡雅雯、林福裕、林宥騏及訴外人郭惠真、蔡彰牷等人 夥同充作不知情的買家嚴國仁,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4 月30日依照湯紹緯3人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仁愛代書事 務所,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原本予湯紹緯3人,並與嚴國仁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嚴國仁再夥同 被告林福裕、陳彥均製造假買賣價金支付過程,並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嚴國仁,嚴國仁隨即設 定最高限額本金1,00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並貸得840萬元(下 稱系爭貸款),再將其中839萬元匯予被告蔡雅雯,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因聽信湯紹緯3人前開以擴大塔位投資及出
售等話術,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與嚴國仁簽署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及辦理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鈞字第699號 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嚴國仁並於108年11月8日持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2159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始知受騙,並於109年4月2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嚴國仁,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 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
㈡被告共同詐欺行為使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國仁,嚴國仁得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 貸得系爭貸款840萬元,縱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嚴國仁清償全部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原告仍受 有損害。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 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8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8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雅雯部分:(訴更字卷一第115頁以下、163頁以下, 訴更字卷二第75頁以下)
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嚴國仁,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貸得系爭貸款,繳付稅負、清償 原民間抵押貸款後,由弘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基公 司)總經理即被告林福裕與原告結算,將餘款交付原告簽收 。即被告蔡雅雯先向之金主楊永鱗、高紹源、趙品清貸款65 0萬元先行償還原告對訴外人黃世明之借款。原告於108年5 月20日匯款68萬給被告蔡雅雯請代為報稅並繳交印花稅、契 稅、增值稅共65萬7,331元,108年6月5日嚴國仁於系爭貸款 撥款後,嚴國仁自帳戶匯款839萬元給被告蔡雅雯,被告蔡 雅雯係將669萬225元償還高紹媛、趙品清、楊永鱗先前代為 還款之債務,169萬9,775元則交由被告林福裕簽收並轉交原 告結清帳務。被告蔡雅雯並不認識販售靈骨塔之其他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遭詐欺之事毫無所悉,無從與其他被告共同詐 欺等語。
㈡被告林宥騏部分:(訴更字卷一第103頁以下、173頁、215頁 、335頁以下、515頁以下,訴更字卷二第79頁以下) 被告林宥騏並不認識湯紹緯3人,不知悉原告受詐欺購買靈
骨塔之事,僅係單純介紹嚴國仁購買系爭房地。因先前受嚴 國仁委託可收租之房屋作為投資標的,透過林福裕得知原告 欲出售系爭房地,經評估房價、地點均屬合理,始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均同意且知情,始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 嚴國仁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無顯失公平。被告林宥騏並 無共同侵權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福裕、陳彥均部分:(訴更字卷一第89頁以下) 原告簽立之書據均為真正,並未違背原告投資靈骨塔之真意 。被告林福裕、陳彥均分別為弘基公司之總經理及職員,弘 基公司之業務本包含房地產買賣、土地開發、私人借貸。被 告林福裕、陳彥均並不認識販售骨灰罈之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僅係原告擬向弘基公司為不動產借貸及設定不動產擔保之 ,因系爭不動產有前順位抵押權且為高額設定,被告林福裕 認不適合再抵押貸款方式承接,經原告同意始以出售系爭房 地之方式,減輕原告利息並同時協助清償全部債務,並未與 其他被告共同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受湯紹緯3人詐騙,而以系爭房地貸款購買靈骨塔塔位 憑證及權狀: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本金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世明,嗣於108年1 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此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08年1月21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品清 、高紹媛、楊詠麟,債權比例依序為7分之2、7分之3、7分 之2;原告協同趙品清於108年1月23日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 記,內容為「本人所有不動產同意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請求權人趙品清以前,不得移轉或設定予第三人,茲為保 全該標的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同意申辦預告登記」(高院 卷1第67至71、77至80、175至183、197至213頁;本院訴字 卷1第331頁、訴更字卷一第231頁至249頁)。而原告於本院 原當事人訊問程序中證述:當時因為要買塔位,在107年有 拿系爭房地向黃世明貸款,當天領了367萬元,湯紹緯等3人 當天就拿走367萬元,說要去買塔位;108年1月跟誰借錢, 我都沒印象,就是說塔位過戶需要錢,我不知道借款多少, 也沒拿到錢,也沒看到錢;湯紹緯等3人他們說要幫我賣塔 位,所以我很相信他們等語(訴字卷二第253、257頁)。是 湯紹緯等3人輾轉聯繫金主黃世明,令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黃 世明抵押貸款,黃世明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367萬8,875元
至原告帳戶。原告取得借款後,於同日及於108年1月22日, 至少以288萬元向湯紹緯3人購買塔位憑證及權狀(訴字卷一 第377至405頁、第353至35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係聽信湯 紹緯3人會代銷其投資購買之塔位,始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黃世明借款用以投資購買塔位,待黃世明匯入367 萬8,875元後,湯紹緯等3人旋即取走該筆款項等語,應堪信 實。
⒉湯紹緯3人明知原告無資金購買塔位憑證及權狀,卻以不實話 術令原告誤信為真,因而聽信湯紹緯等3人之安排,由湯紹 緯等3人帶原告至金主處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原告為3 8年生,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購入塔位憑證及權狀期間, 已高齡70歲,且僅國小畢業,其學識及判斷能力確有不足之 情。而湯紹緯3人向原告推銷塔位憑證及權狀,再安排原告 辦理抵押借款購買塔位,構成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8號、11 1年度偵字第21635號、111年度偵字第21854號案件提起公訴 (訴更字卷一第139頁以下,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主張其 因誤信湯紹緯等3人所稱預先擴大投資購入,其等會為伊代 銷所有殯葬產品之話術,陷於錯誤,方聽從湯紹緯3人之安 排,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語,應足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及交付價款之情形顯然違反交易常規 ,原告係受被告蔡雅雯、林福裕、林宥騏共同詐騙而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嚴國仁:
⒈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攜帶系爭房地之權狀原本至被告蔡雅雯 經營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仁愛代書事務所(訴字卷一第119 、297頁),兩造當日在該事務所內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金1,050萬元,該份契約之見證人(仲介方)、地 政士(代書)欄位均空白,嚴國仁當日未支付價金予上訴人 (訴字卷一第21至30頁)。而原告與嚴國仁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前,嚴國仁與被告林宥騏均未曾至系爭房地看屋。原告 更於108年4月30日與嚴國仁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附買回協 議書,約定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期間, 可以價金1,09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訴字卷二第273頁)。則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之前,嚴國仁未曾 至系爭房地現場看屋等上情,顯然與一般不動產之買家於購 屋前,會視房屋結構、屋況及周圍環境等情況出價及議價之 交易常情大相逕庭。佐以被告林宥騏以證人身分證述:我與 嚴國仁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只知道系爭房屋是屋主自住 ,上面有民間抵押權的設定,林福裕跟我講好系爭房地的售
價及付款方式後,就跟我、嚴國仁約好時間、地點簽約,林 福裕有給我看謄本;沒有磋商價格,來之前價金就講好,就 是照林福裕的價錢簽約等語(訴字卷一第181至183頁),可 見嚴國仁未與原告磋商買賣事宜,卻逕依被告林福裕決定之 買賣條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附買回協議書,實不 合常理。
⒉嚴國仁於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23分至29分間,自其在新北 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65萬元,再匯至原 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彥均於同日下午2點36分 許,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提領現金65萬元。嚴國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點12分許, 自其在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40萬元 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彥均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1點 5分許,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埔 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嚴國仁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1時34分 匯款10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陳彥均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1時44分,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 行三重埔分行匯款68萬元至被告蔡雅雯在彰化銀行北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3點38分 ,持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提 領現金37萬元。並由被告陳彥均聽命林福裕,並將所提領之 現金均交予被告林福裕,有相關交易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可 查(訴字卷一第137至141、310、405頁;訴字卷二第91至10 3、403至405頁),應堪認定。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 :「第一期簽約款108年4月30日105萬元;第二期備證款108 年5月20日105萬元」,第3條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 (即嚴國仁,下同)給第一期款。(乙方〈即原告,下同〉應 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地政士保管)」(訴字卷一第22 頁)。則嚴國仁依約本應於簽約當日交付第一期款後,原告 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予仁愛代書事務所地政士保管。然 嚴國仁於簽約當日尚未交付第一期款予原告,被告蔡雅雯當 日竟已收取系爭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嚴國仁遲 至108年5月17日始將第一期款匯入原告帳戶,亦顯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交易流程相悖。
⒊又嚴國仁雖於108年5月17日分批匯入第一期款65萬、40萬元 ,於108年5月20日匯入第二期款105萬,但隨即由被告林福 裕命被告陳彥均持原告帳戶之存摺、印章將上開款項分批領 出共210萬元,將其中68萬元匯至被告蔡雅雯帳戶,其餘現 金142萬元(計算式:65萬元+40萬元+37萬元)則交予被告
林福裕,業如前述。可見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第 一、二期出售價金款項。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售條件乃被告 林福裕決定,嚴國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頭期款亦為向被告 林福裕所借等語(訴更字卷一第268頁、283頁),被告林福 裕於偵查中稱係嚴國仁透過被告林宥騏向其借款等語(訴更 字卷一第269頁)。均足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均由被告林福裕 統籌安排,再由嚴國仁與被告林福裕一同製造嚴國仁假意購 買並支付價款予原告之金流假象,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堪認 定。
⒋嚴國仁於108年5月28日親自至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 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嚴國仁,並於108年5月31 日完成登記(訴字卷一第333至351頁)。同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新光銀行借款,並於108年6月5日取得銀行核撥之系爭 貸款840萬元,隨即於翌日將貸得840萬元中之839萬元匯予 被告蔡雅雯,被告蔡雅雯則將款項拆分向新光銀行申請面額 669萬225元、169萬9,775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各1張,再依序 存入自己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及交予被告林福裕在訴外人陳龍 會之帳戶兌現(訴字卷一第145至147頁;訴字卷二第161、2 39至243、445至447頁)。嚴國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 是林宥騏叫我把尾款全數匯給蔡雅雯等語(訴更字卷一第31 4頁),被告林宥騏於另案稱:是林福裕說這間房子要出售 ,我就介紹朋友嚴國仁來買,三重代書事務所是林福裕介紹 的(訴更字卷一第265頁),以及被告林福裕供稱:我請林 宥騏告知嚴國仁把房屋尾款全部匯到蔡雅雯帳戶,扣掉蔡雅 雯的二胎貸款,剩下100多萬元,扣掉仲介費用63萬元、處 理二胎費用70萬元,我總共收取133萬元;蔡雅雯給我169萬 9,775元,是蔡雅雯給孫滿足,孫滿足有拿給我等語(訴更 一字卷第314至315頁)。均足認嚴國仁從未依約交付尾款給 原告,而是聽從被告林宥騏、被告林福裕之指示,將尾款除 1萬元外,全數匯予被告蔡雅雯。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各期價 金交易過程,均係由嚴國仁與被告林福裕、蔡雅雯主導,且 由將系爭貸款私相授受並予分配藉此獲利,可知系爭買賣契 約僅有買賣交易之外觀,且由嚴國仁充作買家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藉此向銀行為抵押貸款,獲取貸款 ,再由相關參與者朋分利益。
⒌綜上各項諸多違反常規之情事,應認原告主張湯紹緯等3人知 悉原告無資力、欲出脫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尋求轉售之管道 ,藉機向原告佯稱要為其代銷殯葬產品,惟須擴大塔位之投 資方能出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系爭房地設定黃世明
抵押權借款用以支付擴大投資塔位之費用,再由嚴國仁與被 告林福裕、林宥騏、蔡雅雯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各 別以不同角色分工,騙使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附買回協議書,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嚴國仁後,由嚴國 仁取得抵押貸款並朋分得利等語,應可信實。而趙品清與被 告蔡雅雯乃母子(訴更字卷一第313頁),且在被告蔡雅雯 經營之仁愛代書事務所任職,本案行政事務均由仁愛代書事 務所操作,而被告蔡雅雯與嚴國仁、被告林福裕、林宥騏等 人分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流程均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環節。從而,湯紹緯等3人先詐騙原告抵押借款用以投資 購買塔位,再由被告蔡雅文、林福裕、林宥騏及嚴國仁等設 局詐騙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回契約書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嚴國仁,應堪認定。至被告陳彥均僅為弘 基公司員工,受總經理即被告林福裕指示為相關匯款手續處 理,核與被告林福裕所稱匯款的錢都是陳彥均領回來交給我 等語無訛(訴字卷一第561頁)。則被告陳彥均部分除單純 受被告林福裕指示外,並無任何與其他被告犯意聯絡之關聯 行為,實無從單純僅以被告陳彥均受主管即被告林福裕指示 匯款及提款交付之行為,逕認被告陳彥均知悉渠等共同詐欺 犯罪行為而參與其中,尚難認被告陳彥均有與其他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陳彥均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與嚴國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04 萬3,040元本金及相關利息部分,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湯紹緯 等3人、被告林福裕、蔡雅雯、林宥騏及嚴國仁等人施以詐 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國仁,並經嚴國仁設定 抵押權向新光銀行為系爭貸款,渠等共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並經系爭刑案偵查後將林福裕、林宥騏 、蔡雅雯(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635號追加起訴書)以 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亦有相關起訴書附卷可佐(訴更字卷一 第139至161頁、訴更字卷二第113至130頁)。原告主張被告 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應與嚴國仁連帶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惟原告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合法撤銷其 出售系爭房地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 嚴國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回復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於系爭貸款完全清償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前,系爭房地仍因有上述物上負擔存在 而減損其價值。是本院審酌嚴國仁於另案高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783號事件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貸款 尚有餘額804萬3,040元未為清償,有新光銀行還款證明書影 本可查(訴更字卷二第73頁)。是認嚴國仁未完全清償系爭 貸款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價值有減損804萬3,040元之價 值,是本件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與嚴國仁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所為共同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即應以上開 數額為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應與另案嚴國 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804 萬3,040元之數額,及自110年8月9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追加 被告聲明到達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之日(110年8月 18日當庭諭知在庭之蔡雅雯、林宥麒、林福裕,訴字卷二第 391至392頁)之翌日,即請求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應連帶給付原告 804萬3,040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蔡雅雯、林宥騏、林福裕與另 案即高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所命嚴國仁對原告 主文第五項之金錢債務,均以同一給付為內容,並具有同一
經濟目的,故其中之一人給付而達其目的時,他債務人所負 債務即因給付目的失其存在而隨同消滅。故被告蔡雅雯、林 宥騏、林福裕對原告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與嚴國仁負 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又原告與被告蔡雅雯、林宥騏、 林福裕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於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