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沈玉琴(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英(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國欽(即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玉珍(兼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
沈菊英
梁世光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玉琴、沈玉英、沈國欽、沈玉珍為原告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3、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裁定意旨、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 件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沈王白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0月20日22時51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沈玉英、沈玉珍、沈玉琴、沈國欽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原告沈玉珍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之沈王白領死亡證明 書與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69至192、2 03至207頁)。因原告沈王白領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代 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不影響判決 之宣示,然原告沈王白領之繼承人玉英、沈玉珍、沈玉琴、 沈國欽依法為原告沈王白領之承受訴訟人,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