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52號
TPDV,111,訴,5752,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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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2號
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被 告 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家美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助修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郁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被 告 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福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宛玲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彭騰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文惠,並經林文惠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5頁),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美公司)、蔡郁君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達寬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合美公司與被 告蔡郁君就被告新達寬公司之股份1200萬股所為股份轉讓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郁君應將前項聲明 之股份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㈢新達寬公司就前項回復之股 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申報至經濟部公司負責人 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吉美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為被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合美公司與被告吉美公司就新達寬公司之股份1200萬股 ,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蔡郁君應將前項聲明之股份948萬股回復 為合美公司所有;㈢新達寬公司就前項回復之股份,應辦理 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申報至經濟部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 資訊申報平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307至309頁;卷二第23頁)。經核原訴與變更追加後之新 訴,就原告主張合美公司所處分之財產及所侵害之債權均相 同,某程度得利用既有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以期能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3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 ,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 壽保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其中包括國華人壽保險 公司對合美公司所有如本院100年10月14日核發北院木93執 榮字第3360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餘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13億1,869萬8,740元;而合美公司乃蔡 郁君所屬家族之事業,且蔡郁君於108年2月27日前為合美公 司之股東,合美公司於89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國華人 壽保險公司申請貸款亦由蔡郁君擔任會議紀錄,是蔡郁君就 系爭債權存在乙事應有所知悉。又觀合美公司91年度財務報



告及93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新達寬公司之93年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美 公司當時持有新達寬公司之股份1,2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詎合美公司竟於101年12月2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將 系爭股份全數出售轉讓由蔡郁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吉美公司 ,該交易價格遠低於新達寬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所載每股金額 10元;嗣新達寬公司於108年3月29日辦理現金減資,由3,00 0萬股減資為2,370萬股,減資比例計21%,故系爭股份實際 僅餘948萬股;吉美公司再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包括 系爭股份在內之新達寬公司股份共1809萬3000股,以每股3 元之價格出售轉讓蔡郁君。而合美公司、吉美公司及蔡郁君 均明知原告對合美公司之系爭債權仍未獲清償,且合美公司 名下所有不動產幾乎均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竟聯手就系爭股份為前述買賣,使原告無 法對系爭股份行使權利,顯係為避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股份 所為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對合美公司之系爭債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 司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郁君將系爭股份經減資後實際所餘948 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另因股份轉讓如未記載股東名 簿,不得對抗公司,合法受讓人無從對公司主張參與股東會 、參與股息或紅利分派等權利,且系爭股份回復為合美公司 所有後,其持有新達寬公司股份之比例將超過10%,應申報 至主管機關建置或指定之資訊平臺,然合美公司既有上開詐 害債權行為,客觀上自難期待其於系爭股份回復原狀後,主 動向新達寬公司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申報至主管 機關資訊平臺,將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為保全系爭債權 ,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22條 之1第1項規定,代合美公司以自己名義請求新達寬公司辦理 上述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申報至主管機關資訊平臺。至原 告雖曾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及107年10月8日向國稅局查調 合美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惟自101年7月1日起,國稅局 財產查詢清單不再顯示被查詢人名下包括股份在內之投資項 目,原告無從知悉合美公司是否仍持有系爭股份,原告迄至 112年3月27日收受蔡郁君所提民事答辯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始知悉合美公司將系爭系爭股份售與吉美公司之事實,且 本件訴訟標的對合美公司、吉美公司及蔡郁君須合一確定, 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之效 力本應及於吉美公司,而原告變更聲明前、後均係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就合美公司出售系爭股份之行為行使撤銷



權,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之情形,不因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追 加吉美公司及變更聲明,而有視為撤回原訴之問題,是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此外,原告與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就國華 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間何以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份,無從 知悉及置喙,原告於本件行使撤銷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 正當行使對合美公司系爭債權之權利,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 適用,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第242條及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訴之變更加追後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㈠合美公司則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早於100年6月3日即取得對 合美公司之債權憑證,則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公司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既有債權時,當業經評估 認有利可圖,且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專業人壽保險公司,並有 完備之內部控制制度,歷年來亦確實遵期查核,故衡情原告 應已知悉系爭股份業於101年12月20日轉讓吉美公司,已不 存在於合美公司名下之事實,卻遲至承繼系爭債權近10年後 方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 間;又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具狀追加吉美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等同撤回111年12月1日起訴時,以原聲明第一 項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蔡郁君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轉讓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112年5月24日始發生其所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之效力,則原告與吉美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為 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後,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就該交易行 使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0年之除斥期間。又合 美公司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時,已持有系爭股份並處於 有資力之狀態,且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股份出售吉美公 司時,係以新達寬公司截至101年11月30日止資產負債表顯 示之每股淨值3.55元(計算式:股東權益1億0,646萬5,344 元∕股數3,000萬股=每股淨值3.55元),加計些許金額約定 每股買賣價金為4.5元,價金總計5,400萬元,不僅未以低於 市場行情賤價出售系爭股份,反以積極增加財產之價格進行 交易,並將交易所得用於支應營運及薪資等費用,足徵合美 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之交易確為真實並符合市場行情 ,未害及系爭債權,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脫產 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縱認合美公司 出售轉讓系爭股份予吉美公司有害於系爭債權,然國華人壽 保險公司於93年間取得對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後,迄至合美



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將系爭股份出售轉讓吉美公司止,長 達7年餘均未就系爭股份為何主張或行使權利,足使合美公 司正當信賴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不再行使對系爭股份之權利, 依民法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理論,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對系爭 股份之權利因長期怠於行使,形同自行放棄而失效,則原告 於102年3月30日自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債權時, 就系爭股份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故原告於18年後突藉 本件撤銷訴訟,就已失效之權利向合美公司究責,即屬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應限制其行使權 利,始屬公允,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吉美公司及蔡郁君則以: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係於101年12月 20日為系爭股份買賣,而原告迄至112年5月24日始追加吉美 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 爭股份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與原訴請求撤 銷之交易對象截然不同,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等 同撤回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之請求,故自合美公司與吉美公 司於101年12月20日交易系爭股份起,迄至原告於112年5月2 4日行使撤銷權止,已逾10年;又原告曾分別於102年12月26 日及107年10月8日向國稅局查詢合美公司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且其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系爭債權時,必定一併接收 相關之放款及強制執行等卷宗,理當知悉合美公司於89年間 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時已持有系爭股份,則原告至遲於 102年12月26日甚或107年10月8日多次調閱取得合美公司名 下財產及所得資料,與上開放款及強制執行等卷宗相互比對 時,應可知悉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買賣系爭股份乙事,則迄 至原告於112年5月24日追加吉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已 逾1年,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顯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10年或1年之除斥期間,應駁回其請求。另合美公司於89 年間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時,已持有系爭股份並處於有 資力之狀態,且其與吉美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交易系爭股 份時,係依新達寬公司截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所載每股淨值3.55元,以略高於此之4.5元作為每股交易價 格,完全符合市場行情,並將交易所得持續用於支應公司10 餘年來之營運及薪資等費用,客觀上並未損害系爭債權,亦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脫產行為。至吉美公司嗣於109 年10月14日與蔡郁君以每股3元交易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新 達寬公司股份共1809萬3000股,係反應新達寬公司於108年 間減資後之營運狀況及股份價值,定價合於當時市場行情,



不容原告空言誣指有賤賣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 份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 蔡郁君將系爭股份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均無理由。縱認原 告關於撤銷買賣行為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有理由,惟國華人壽 保險公司於93年間對合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合美 公司持有系爭股份,卻僅對合美公司所持有之吉美公司股票 784萬5000股為拍賣受償;而原告於102年3月30日概括承受 系爭債權,亦當知悉合美公司於89年間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於93年間對合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時,合美公司即持有系爭股份,且至遲於105年或109年間應 已知悉合美公司處分系爭股份乙事,則期間原告於105年11 月16日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並於107年1月9日獲准後,復於109年7月29日聲 請強制執行合美公司之其他財產,並於111年6月15日受償71 1萬6,231元,從不曾對合美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 行,足見自92年11月17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就系爭債權取得 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起,迄至111年12月1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止,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承繼其權利之原告均未對系爭 股份行使任何權利,足使合美公司形成正當信賴,合理以為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原告無意再對系爭股份為何主張或爭執 ,故原告長期怠於行使其對系爭股份之權利,客觀上並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堪認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 用,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有違誠信原則,應予駁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新達寬公司則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蔡郁君將系爭股份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 等節,因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或10年 之除斥期間,應逕予駁回。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惟原 告以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第22條之1第1項 規定為據,主張其得代位合美公司請求新達寬公司就系爭股 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將股份變更情形申報至經濟部 之申報平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合美公司有何怠於 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僅空言臆測合美公司為避免系爭股份遭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揭露內容,日後必不可能主動行使系爭 股份所生之權利,及要求新達寬公司申報至申報平臺,已非 可採;況公司法第165條規定乃為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 司所設,須合美公司主動通知及請求新達寬公司就系爭股份



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新達寬公司方得被動為變更登記, 並未賦予新達寬公司得主動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權利,故原 告依此為請求,顯屬無據;且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僅係公司股 份轉讓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縱合美公司未通知或請求新 達寬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合美公司已取得 新達寬公司股份之效力,自難認對原告身為合美公司債權人 之權益有何影響,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公司法第22條之1 規定,係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所增訂,即公司未依規定申報 或申報不實,且經限期通知改正未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予處罰而已,並未賦予公司股東股東之債權人得請求公司 為申報之權利,非得援引作為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對新達寬 公司所為此部分代位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   ㈠合美公司於108年2月25日更名前之原名為「家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達寬公司於111年6月2日更名前之原名為 「福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合美公司於85年5月20日召開股東會,出席之全體股東包括蔡 郁君及訴外人蔡竹雄蔡郁君之父親)、蔡王水玉蔡郁君 之母親)、蔡郁菁蔡郁君胞姐)、廖水樹林進輝、蔡德 發、陳天德,決議合美公司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貸款4億9,0 00萬元供工程週轉;復於89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由蔡郁君 擔任紀錄,就上開貸款案提請公決,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訴外 人廖助修全權處理。嗣合美公司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借款4 億9,000萬元未能清償,經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聲請核 對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6585 2號支付命令,命合美公司應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清償4億9, 000萬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3年2月27 日確定。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乃於93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合美公司強制執行,惟未獲全額受償, 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4日核發北院木93執榮字第33606 號 債權憑證,迄今上開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獲全數 清償。
㈢合美公司原持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20日以每股4.5元之價 格全數出賣移轉予吉美公司。當時蔡郁君乃吉美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並仍為合美公司之股東,惟蔡郁君自108年2月27日 起已非合美公司之股東
㈣原告於102年3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公司,包括系爭債權。之後原告曾於102年12月26



日、107年10月8日向國稅局申請查詢合美公司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
新達寬公司於108年3月29日辦理減資,由3000萬股減資為237 0萬股,其減資比例為21%,則吉美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向 合美公司所購買之系爭股份經減資後僅餘948萬股股份。 ㈥吉美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其名下新達寬公司1809萬3000 股股份,以每股3元之價格出賣移轉予蔡郁君蔡郁君當時 仍為吉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合美公司及吉美公司間就系爭股份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蔡郁君並應將系爭股份經減資後 所餘948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且新達寬公司應配合為 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相關申報平臺之變更程序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本件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 年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乃合美公司將其所有之系爭 股份出賣轉讓予吉美公司之有償行為,而合美公司係於101 年12月20日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為上開買賣交易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方追加吉美公司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就系爭股 份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則原告於合美公司為出售系爭 股份予吉美公司之有償行為後,已經過10年方行使撤銷權, 超過民法第245條規定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 ,無從再據以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對合美公司及蔡郁君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效 力應及於應合一確定之吉美公司,故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 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0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於111 年12月1日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針 對「合美公司將系爭股份移轉予蔡郁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請求撤銷,並聲明合美公司與蔡郁君就系爭股份所為股份轉 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7至1



4頁);嗣於112年5月24日方具狀追加吉美公司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20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且特定其 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此乃針對「合美 公司將系爭股份出賣予吉美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撤 銷(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2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 訴時所欲撤銷合美公司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就其行為對象 乃蔡郁君,其權利移轉方式係無償或有償之系爭股份轉讓行 為;而原告於112年5月24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時所欲撤銷合美 公司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就其行為對象乃吉美公司,其權 利移轉方式係有償之系爭股份買賣行為,二者就合美公司之 行為對象及權利移轉方式顯然有別,尚難將原告前、後行使 撤銷權之標的視為同一,不能逕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 時,就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已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又就原告請求撤銷合 美公司與吉美公司間買賣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此一訴 訟標的,對合美公司及吉美公司固須合一確定,然此乃涉及 原告起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程序要件,及共同訴訟人間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相關規定之問題,並非謂原告就其 中一人起訴之效力即自動及於就同一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 尚未經起訴之第三人,況原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時行使撤 銷權之標的,與其後於112年5月24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時行使 撤銷權之標的有別,已如前述,是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2 月1日對合美公司起訴行使撤銷權之效力,及於當時尚未經 起訴之吉美公司,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請求撤銷合美公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 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因原告行使撤銷權已 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則原告就該行為之撤 銷權已歸於消滅而無從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以 上開請求成立為前提,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 郁君將系爭股份經減資後所餘948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 ,並依民法第242條及公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新達寬公司就合美公司回復之股份於股東名簿 及主管機關資訊申報平臺為相關之變更登記及申報,自屬無 據。而本院既以前揭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駁回原告全 部之訴,即毋庸再就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之其餘爭點為論述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及公 司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合美公 司與吉美公司就系爭股份,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郁君應將前項聲 明之股份948萬股回復為合美公司所有;㈢新達寬公司就前項 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申報至經濟部公 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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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