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675號
TPDV,111,訴,567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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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75號
原 告 邱吳淑
顏良安
黃榮燦
林靜宜
陳彥文

楊伯仁

訴訟代理人 胡茂
被 告 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冠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 浩彬,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53頁至第25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經貿匯通20 01大樓之住戶,主張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7月15日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參、議題討論『一、住戶管理費 調整之結論⑵事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111年12月15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住戶管理費調整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二)應屬無效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已致使原 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參、議題 討論『一、住戶管理費調整之結論⑵事項』」,且辦公室區及 店面區應補足調整前之管理費之決議等語;嗣於112年6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7月15 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參、議題討論『一、住戶 管理費調整之結論⑵事項』」決議無效且辦公室區及店面區應 補足調整前之管理費㈡確認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12月15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住戶管理費調整決議無效 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於經貿匯通2001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管理費調整之決議顯失公平此等 基礎事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經貿匯通2001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5 1戶,又可分為住家區9戶、店面區4戶、辦公區38戶,坪數 分別為303.62坪、105.58坪、998.37坪。於2001年起之管理 費金額原為住家區每坪7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 坪140元。
㈡又經貿匯通2001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7月15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決議一,將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改 為住家區每坪90元、店面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25元; 並於111年12月1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系爭 決議二,將管理費之收費方式改為住家區每坪135元、店面 區每坪105元、辦公區每坪135元。
 ㈢惟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應係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做成之不 利住家區住戶之決議,應屬權利之濫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規定,自為無效,原告爰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為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7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有關參、議題討論『一、住戶管理費調整之結論⑵事項 』」決議無效且辦公室區及店面區應補足調整前之管理費。



 ⒉確認經貿匯通2001大樓於111年12月15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有關住戶管理費調整決議。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貿匯通2001大樓原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係11年前所訂 定,辦公區住戶應繳交2倍於住家區管理費之原因迄今已不 可考。經貿匯通2001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考量住家區與 辦公區住戶共同使用社區之資源,因而做成系爭決議一、系 爭決議二,決議住家區與辦公區應繳交相同之管理費,應屬 公平。原告雖主張住家區每戶負擔之管理費係辦公區之1.28 倍、店面區的1.64倍等語,惟各住戶所持有之建物坪數均有 所不同,是原告以「戶」為單位進行計算,進而得出住家區 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明顯高於其他區住戶之結論,顯有誤導之 虞。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有關辦公區住戶管理費 之調降,可能導致管理費基金不足等語,惟管理費基金將來 縱有不足之問題,應係歷年來住家區所繳交之管理費入不敷 出所致,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住商 混合大樓之管理費應考量住家、店面及辦公室之使用性質不 同,對共有、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強度比例不同及實際獲 益程度差別等一般法律原則來計收管理費等語,惟住家區住 戶應享有社區保全、清潔人員、公共用水、公共用電及公共 事務管理等服務,就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應未有受限制之情 事,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 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 決議,其決議內容如有充分理由,即應不悖離上述「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再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執行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該決議之執行,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固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仍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 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有關管理費之調整,就 住家區、辦公室、店面區管理費分別進行不同程度之調漲, 應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經查,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就 經貿匯通2001大樓管理費之調整,結果略以:住家區管理費 自最初之每坪70元調整為每坪135元、店面區管理費維持105 元、辦公區管理費自最初之140元調整為每坪135元,系爭決 議一、系爭決議二就各區管理費之調整幅度、方式雖不盡相 同,且各區住戶因所有建物之坪數不同而分別受有不同之影 響,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應 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原則,其餘計算方式方為例外,是 以,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決議將住家區、辦公區管理費 均調整為相同之每坪135元,效果上應較接近於按應有部分 比例進行計算,縱決議之內容與原先之收費標準有所不同, 仍難認有明顯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決議一、 系爭決議二雖未同時調漲店面區住戶之管理費,惟被告已陳 明店面區管理費未予調漲,係考量店面區住戶並未使用社區 公共設施及保全服務而扣除機電維護費用所致,理由尚屬合 理,應未有明顯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住家區並無配置保全人員管理進出、僅共 有一部電梯、清潔人員巡視頻率不同、且水塔並未進行清洗 ,是住家區所應負擔之管理費應較其他區域為低等語,惟查 ,經貿匯通2001大樓之住家區應有保全人員提供收發包裹之 服務,此有被告所出具之保全勤務交接簿、掛號信件登記簿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520頁);又住家區雖僅有一 台電梯,惟住家區之總坪數僅為其他區域之百分之21(住家 區303.62坪,商業區1,407.55坪)、且總戶數較低,應難認 有顯失公平而應減少管理費負擔之情事;另水塔是否清洗、 清潔人員巡視之頻率等事項,應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 理業務之執行是否妥善之範疇,應不足以做為應調整管理費 之依據,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依卷內現有資訊觀之, 難認有明顯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自應 予尊重,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決議一、系爭決議二為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有關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應已由原告具狀撤回,此 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79頁),是以,原告有關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之主 張,應不在本件審理之範疇;另原告雖於本件審理期間主張 機械停車設備應由車位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1,200元車位之 停車管理費支出,不應由公共管理費支出等語,然原告之前 開主張應屬社區公共管理費使用方法之範疇,與本件無涉, 自不另予贅述,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 系爭決議二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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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