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10號
TPDV,111,訴,551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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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劉博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張文瑜


王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張永進
徐民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乙○○丁○○丙○○、甲○○(下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11萬2,09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㈠乙○○應給付原告211 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甲○○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乙○○原為夫妻,雙方於109年11月4日協議離婚乙○○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已婚之事,於109年3月13日 與被告甲○○進入原告開立之智博診所,並於診所過夜,在診 所監視器畫面顯示往來密切、舉止親密。另與丙○○有交往事 實,且經丙○○承認。原告與乙○○於107年4月25日起即未再發 生性行為,卻於110年4月3日與丁○○生下一子(下稱乙○○之 子),經親子DNA鑑定後,確認乙○○之子非原告之子,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裁定確認乙○○之子非原告之 婚生子女確定,乙○○旋於110年4月8日與丁○○結婚,被告上 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精 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分別向乙○○丁○○、丙○○、甲○○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誤認乙○○之子為其婚生子女,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9 月6日,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是乙○○無法律上原因受子女被 扶養之利益,乙○○不當得利受領之額度,按臺北市111年每 月生活所必需即每月22,418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 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1.乙○○應給付原告211萬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丁○○應 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丙○○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甲○○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乙○○丁○○則以:原告與乙○○於108年初已分居,並多次談 論離婚丁○○於109年6月始認識乙○○,斯時並不知悉乙○○仍 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丁○○明確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乙○○離婚前於原告開設之診所工作,原告早已透 過乙○○之健保雲端系統資料查得乙○○已懷孕,且將此資訊透



露予丙○○,原告此一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妨 害秘密罪嫌起訴,又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乙○○已懷孕5 個月,腹部有明顯隆起,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表明放棄 一切未提及之請求權,足認原告明知乙○○懷孕仍願放棄相關 一切請求權,是原告不得再向乙○○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扶養 該子之費用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丙○○則以:原告提出LINE截圖為證據,但非完整對話,伊只 是診所供應商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不當行為,伊是 診所的病人,與乙○○本來就是朋友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7年2月8日結婚、109年11月4日離婚乙○○於 000年0月0日生有一子,生父為丁○○,且乙○○丁○○於110年 4月8日結婚
 ㈡乙○○受胎期間為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乙○○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丁○○性交行為,因而受孕並產下一子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乙○○抗辯原告已知其懷孕,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表明放棄 一切未提及之請求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於109



年11月4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頁), 第2點記載:「除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外,雙方同意拋棄 民法第1030條之21夫妻財產賸餘分配請求權。」、第3點記 載特約事項:「女方同意男方以支付貸款新台幣2600萬元( 分期以銀行約定之條件為準)之條件,贈與以下土地含附屬 建物等所有權於男方...」、第4點記載:「上開未提及之所 有請求事項,皆視為放棄請求」,上開協議書第2點及第3點 之約定均係明文約定兩造間離婚後之財產分配,第4點之約 定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原告有要拋棄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 。乙○○一再辯稱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已知悉其懷孕一事, 果真如此,衡諸侵害配偶權乃破壞婚生活姻圓滿之重大事項 ,乙○○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懷孕5個月,當知其行為已構 成侵權,自當將此侵權行為詳列和解之內容及條件,以免原 告嗣後再對乙○○為請求,然離婚協議書並未就此為約定,自 與常情不符。是乙○○離婚協議書第4點之記載抗辯原告已 放棄請求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權,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與離 婚協議書文字記載內容不符,其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 第4點之放棄請求約定有包含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則縱認原 告於離婚前已知悉乙○○通姦懷孕之事實,亦不足逕認原告有 放棄侵害配偶權之請求。是以乙○○之上開辯稱,難認屬實, 而非可採。
⒊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 告與乙○○結縭期間約為2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此部 分涉及當事人隱私,均詳卷)、乙○○之不忠實行為對原告婚 姻圓滿之侵害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 得向乙○○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60萬元,應屬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乙○○給付11萬2,090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9月6日,對乙○○之子盡扶 養照顧之義務,是乙○○無法律上原因受子女被扶養之利益, 共計為11萬2,090元云云。查,乙○○之子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嗣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至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 實驗室為親子鑑定,該實驗室於000年0月0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確認原告與乙○○之子無親子關係,此有乙○○之子之戶籍 騰本、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203頁 ),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5



1號裁定確認乙○○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此亦有該裁定可 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原告與乙○○業於109年11月4 日即兩願離婚,此有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37頁),是原告請求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之期間,兩造已無婚姻關係,況原告復未就其對乙○○之 子於上開期間有盡扶養義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丁○○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請求丙○○ 、甲○○各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第328號民事 判決足參。
⒉本件原告主張丁○○、丙○○、甲○○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親密交往,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與乙○○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 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知悉乙○○有婚姻關係而與之交 往,原告與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同在診所工作,然 診所同事均不知原告與乙○○為夫妻一節,有證人陳上禾即診 所同事具結證稱,其於108年進入至診所工作,並不知情原 告與乙○○為夫妻關係,直到109年8月原告請其擔任離婚證人 ,其才知悉他們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 見原告並未將與乙○○結婚一事對外公開。況乙○○陳稱其與 原告於108年初即已分居,與丁○○於000年0月間認識,丁○○ 並不知情其有婚姻關係等語,足見丁○○抗辯其對乙○○為有配 偶之人,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稽。是無證據證明丁○○有明 知或因過失不知乙○○之已婚身分,而與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之



情事,堪予認定,尚難以丁○○乙○○乙○○與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下一子,即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原告主張丙○○乙○○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其與丙○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然為丙○○乙○○所否認,丙○○並提出其與原告於110年4月30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85頁),觀之該對話紀錄,原告 :「目前您跟他住一起,也還在交往嗎?」丙○○:「沒有耶 」、「從來沒有住在一起」,原告:「真的嗎?你都跟他交 往這麼久」、「不會想問他這些事情嗎?」丙○○:「算算我 也沒有跟他交往」;原告:「可是你本來不是說有嗎?那大 概何時你們有談過分手」丙○○:「沒有的」、「沒有交往哪 來的分手」等情,從兩造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丙 ○○與就乙○○有交往一節,即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自不能僅遽憑原告之片面陳述,認 定丙○○乙○○在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 。
⑶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有逾一般朋 友間之男女親密交往關係,為甲○○及乙○○所否認。查原告提 出監視器照片,僅可看出109年3月13日甲○○與乙○○有於下午 12時進入診所,甲○○同年3月16日有至診所施打疫苗,並在 診所櫃臺與乙○○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惟未見 有原告所稱二人有親密行為,上開監視器照片亦不足以證明 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再參以證人陳上禾證稱,曾於 108年11月25日上午8點、109年3月9日上午8點看過乙○○男友 ,且為同一人,但並非丙○○或甲○○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丁○○、丙○○、甲○○知悉 乙○○有婚姻關係而與之交往,或丙○○、甲○○與乙○○有不當之 往來,則原告請求丁○○、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1月15日(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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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