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389號
TPDV,111,訴,4389,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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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 告 楊筑聿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邱子甄
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訴時主 張因兩造間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代被告墊付工程款新 台幣(下同)1,314,889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14,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3 至14頁);嗣於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訴訟追加變更暨辯論 意旨狀,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1,314,889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觀之被告自始 即辯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53、304、324 、328頁、卷二第59、135頁),原告追加民法第505條並未 無何妨礙被告防禦之情,且原告雖為上開追加,惟其援用之 證據均屬相同,應認其追加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設計師,與被告素有情誼,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25 5,500元承攬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000號之「薇 薇安法式人文音樂沙龍」音樂教室(下稱薇薇安音樂教室)之 室內設計,兩造並簽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原 告已完成設計並交付設計圖說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設 計款。嗣於110年7月底,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薇薇安音 樂教室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裝潢費用為300



萬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其中拆除、消防及冷 氣工程870,500元,就其餘木作、泥作、廁所、油漆工程700 ,000元、陶粒版工程款119,000元、弱電工程款190,750元、 開關面板工程款3,120元、磁磚工程款11,475元、傢俱櫃工 程款146,300元、防火門工程款50,000元、電動鐵捲門及頂 樓防水等工程款15,000元、五金工程款31,244元、清潔費48 ,000元等合計共1,314,889元之工程款,被告均積欠未付, 經原告屢催未果。
(二)實則,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情誼,始委請原告熟識之工班施 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向被告要求工程成本以外之報酬,兩 造對就承攬契約之標的、金額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原告係為被告利益而代為墊付工程款共1,314,889元予施工 之工班人員,被告並因此受有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 承攬契約關係、備位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備位二依民法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總價約300萬元, 原告並以承攬人身分,於110年8月9日向臺北市○○路○段000 號之都朋大樓出具「裝修工程切結書」,其上記載由原告承 作系爭工程,並以施工負責人身分簽立「都朋大樓住戶裝潢 申請書」,原告復以申請人身分簽立「都朋大樓假日施工申 請單」,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顯 無理由。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舉證其已完工,兩造亦未為 驗收,其請求承攬報酬為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12年11月20 日始以書狀追加主張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另原告施作工程多有瑕疵,被告已支付修補必要費用1,92 3,955元,亦可抵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薇薇安音樂教室之室內設計簽立系爭設計合 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設計圖說,被告已給付設計費255,500 元,嗣原告於110年7月底,委請熟識之工班至薇薇安音樂教 室進場施作,原告已給付費用予工班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設計合約、匯款單據、工班開立之報價單、施工照片等件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59頁、第287至301頁、第365 至3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1,314,889元予工班,惟被告



遲未將該筆款項給付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備 位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備位二依民法17 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314,889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314,889元 ,為無理由:
 1.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與被告自始即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153、304、324、328頁、卷二第59、135頁)等 語相符,徵以證人即系爭工程木工工班周至賢證稱:「(問 :請問證人您是否於民國110年於八德路三段166號進行施作 ?)是…因為大圓設計公司的楊筑聿小姐請我們過去…因為這 件楊筑聿設計師有出圖,業主邱子甄小姐也有與我確認施工 的內容與數量,我就安排時間進行施作。」、「(問:那指 示你來施工的是何人?)是楊筑聿。(問:邱子甄在旁邊是做 什麼?)他是業主,他委託設計師請我們過去做的。」、「( 問:…本件承攬究係存在你與設計師,或你與業主之間?)承 攬工程是我與楊筑聿之間,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是設計公司 接的,不是我接的,我們都是對設計公司,因為是設計公司 我去做業主的工程。我請款也是向設計公司請款。」(見本 院卷二第17、19、21頁)、證人即音響工程工班周士剛證稱 :「(問:請問證人報價單〔即原證18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上面的施工項目,是誰告知你要作上面的項目?)設 計師楊筑聿。…一般是我們按發包人的需求去報品項、價格 及施工內容,由發包人來核看是否合理,若合理就施作了。 本件的發包人就是指楊筑聿設計師。」、「(問:〔提示原證 18報價單〕這張報價單所列品名、項目之工程契約,究係存 在於你與設計師間,或你與業主間?)這是我與設計師之間的 契約,發包人就是設計師。」(見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 證人即磁磚工程工班張榮峯證稱:「(問:你的報價單上的 款項,你是否已收到?)是,我已全額收到,是設計師楊筑 聿付給我的。」、「(問:誰向你訂購這些磁磚?)是楊筑聿 。」、「(問:你是向何人請款?)楊筑聿。(問:楊筑聿向 你訂購磁磚時,你有無與楊筑聿或是邱子甄討論過?)我沒 有與邱子甄討論過,楊筑聿向我訂購磁磚時,我有傳圖給他 參考,楊筑聿就向我下訂了。」(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證人即傢俱工程工班張錦教證稱:「(問:你的請款單〔即 原證21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377頁〕上寫客戶名稱為楊小姐



,係何意?)因為我是向楊小姐請款,所以上面的名稱是楊 小姐。(問:為何要向楊小姐請款?)因為是楊小姐請我去八 德路做這個工程的。」、「(問:請款單上的品名價格你報 給設計師或是給業主的價格會是一樣的嗎?)我們沒有直接 報給業主,都是報給設計師的…我們是看客戶需要什麼,我 們就幫他做什麼,但我們請款還是向設計師請款。」、「( 問:向你確認,原證21請款單所示工程之契約,究係存在你 與設計師間或你與邱子甄之間?)應該是我與設計師之間。( 問:這個工程的款項你是否都領到?)是,都領到了,是楊 筑聿付給我的。」(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由上開施作系 爭工程之工班證人證詞可知,證人就系爭工程進場施作,並 非直接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而係受原告指示前往施作, 工班並直接向原告請款,足見原告與被告始為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於承攬系爭工程後自行另覓工班人員 前往施作。準此,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分別成 立於各工班與被告間云云,即難認可採。
 2.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2日即完工,故自斯時即可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惟被告辯稱原告 既自110年11月2日即可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惟遲至112年1 1月20日始以書狀向被告行使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給付1,314,889元,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等語,則依原告主張,其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確已罹 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辯詞堪可認定。原告雖另主張曾於 原告附表1-2(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原告代墊款項之時間、 金額、證據出處」欄位所載之日期,持報價單向被告請求給 付工款項,故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已因請求中斷云云 ,惟本件原告並未於「原告代墊款項之時間、金額、證據出 處」欄位所載日期後之6個內起訴,而遲至111年7月19日始 行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頁),且其起訴時係以兩造間無 承攬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行使請求權, 亦難認其起訴時已有行使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意 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據上,自原告110年11月2日得行使承 攬報酬請求權之日起算,至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以其民事 訴訟追加變更暨辯論意旨狀傳真送達至被告以行使承攬報酬 請求權之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確已逾2年消滅時效 。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14,88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14,889元,為無理由:
  原告另以備位一、二主張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4,88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備位一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規定、備位二依民法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14,8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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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