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39號
TPDV,111,訴,4239,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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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
B女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宴安律師
被 告 林祐駿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本案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裁定之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因本院原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漏載複代 理人),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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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