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844號
TPDV,111,訴,384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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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
原 告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複代理人 劉秀美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確認訴外人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債權額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債權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聲明請 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 ,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 、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



等債權,於系爭債權在358萬4,226元範圍內存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242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1頁、469頁),迭經追加、變更後, 確認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8,016元 。二、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 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 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 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 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 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債權額30 6萬3,2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第一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馬艷萍及其獨 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公司,有已屆期或條件 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 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 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 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 款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內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60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執行處111年6月14日北院忠111司 執丙字第67192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不實,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 財神商號對被告有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所載,對被告有已 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債權存在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馬艷萍之債權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票 正本乙紙聲請對馬艷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 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16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被告之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 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馬艷萍清償。詎被告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 命令後,就超逾111年6月份之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部分聲 明異議,惟馬艷萍以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與被告 簽立加盟契約,合計經營六間全家便利商店,分別為竹北



國醫店、竹北大漾店、竹北環北店,以及新竹龍山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被告依約對馬艷萍有「委任報酬」 、「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 」、「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 」、「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 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 、「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 件成就時」得領取者),被告僅就「委任報酬」中「6月部 分」扣押,且迄今仍以馬艷萍尚未確認竹北環北店、竹北嘉 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金清算表金額為由,否認馬艷萍 對被告有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 算款債權存在,如馬艷萍怠於行使其確認之權利,原告即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馬艷萍確認解約清算表無誤,是馬 艷萍對被告即有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 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被告聲明異議顯屬不實,而原告之系 爭債權經歷次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仍有306萬3,227元未受 清償,因被告為不實之異議,致令原告債權尚未或滿足,且 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 以本判決除去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㈡被告與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加盟契約已於111年5月20 日終止,被告應給付馬艷萍之解約清算款為109萬6,589元, 被告未依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扣押,逕對馬艷萍為清償, 當屬故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原告就系爭債權再對馬艷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 11年7月21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 下稱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被告依此扣押當月份即7月 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被告本應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 16日北院忠11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8月 16日移轉命令)所列載原告受移轉比例41.37%,移轉47萬66 7元予原告,詎被告卻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北院忠111 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下稱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 )所列載原告受移轉比例25.64%,僅移轉26萬9,240元予原 告,致原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或依111年8月16日扣押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20萬1,427元。
 ㈣為此,爰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129萬8,016元, 並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 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



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 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 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 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債權額30 6萬3,2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若認被告並 未侵害原告債權;備位請求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 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 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 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 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 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 對馬艷萍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內存在。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8,016元。
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 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 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 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 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 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債權額306萬3,2 27元扣除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有 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 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 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 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 稅、解約清算款債權,於原告對馬艷萍債權額306萬3,227 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對馬豔萍有系爭債權,故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而被告依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 行命令扣押已發生之債權並依原告之受償比例給付予原告, 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
 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 ,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權141萬5,774元,並於同年 7月19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7日核發之收取命令,將上開 扣押金額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




⒉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 ,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並於同年 9月16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所載移轉比例2 5.64%,將前所扣押之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受償 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原告。
⒊被告於111年8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26日北院忠111 年司執丙字第101854號執行命令,扣押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被告,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 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解約金」、「加盟店殘值」及其他債 權等,被告依上開各執行命令扣押馬豔萍得領取之111年8月 份之委任報酬合計101萬2,174元及其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 竹北大漾店之解約清算款92萬9,162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 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所載之比例,就所扣押 之101萬2,174元部分,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金額 25萬9,521元支付予原告,並依本院執行處111年9月14日北 院忠111年司執丙字101854號函文意旨,就所扣押之92萬9,1 62元待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再行辦理,嗣於同年12月2日依111 年8月31日移轉命令所載之比例,就所扣押之92萬9,162元部 分,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金額23萬8,237元支付 予原告。
 ⒋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10月29日北院忠11 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就馬豔萍對被告之委任報酬 及解約清算款等應按債權金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被告於 同年12月30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移轉比例,就前 所扣押應返還馬豔萍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龍山店之解約清算 款41萬2,209元移轉其中3萬3,285元予原告【(41萬2,209元 -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3萬4,372元)xll.98%=3萬3,285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未就馬豔萍所經營之竹北環北店、竹北嘉 興店、竹北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依執行命令所載原告之 受償比例支付予原告,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惟上開三店之解約清算款均經被告依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僅 係因馬豔萍尚未簽署確認上開解約清算表,依被告與馬豔萍 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第6條第1項 之約定,該解約清算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無從依本院 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之比例移轉予包括原告在内之 各債權人,惟被告既已依鈞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將上開解約 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則本案自無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將馬豔萍經營之 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扣押給付予原告, 顯有為馬豔萍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被告依111年8月31日移轉 命令所載債權人移轉分配比例將113萬7,700元分配給包括原 告在内之六名債權人,致原告少分配20萬1,427元,故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9萬8,061元云云,惟: ⒈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其債務人為馬豔萍,而被告僅係第三人 而已,則原告縱未就債務人馬豔萍對被告竹北中國醫店之清 算款債權受清償,惟原告對馬豔萍之債權仍然存在,故原告 之財產總額並無減少,原告自未受有實際損害,更何況被告 係依執行法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為 分配,亦無不法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
 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 自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人債務人已存在之債 權,並未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尚未發生之債權。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斯時馬豔 萍對被告已存在之債權,僅有被告向鈞院執行處所陳報之11 1年6月份之委任報酬款合計141萬5,774元,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中國醫店及竹北大漾店雖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及6月6日與 被告辦理解約,惟依雙方所簽訂之終止協議第6條約定,尚 須由被告於終止日翌月起60日内提出解約清算表,將所有之 債權、債務作最終之清算,並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之7日内完 成債權、債務之清償,亦即被告與馬豔萍所經營之上開加盟 店解約後之相關債權債務,係於被告提出解約清算表,並經 馬豔萍確認該解約清算款債權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發生,被 告與馬艷萍於111年6月17日時尚未完成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 清算,馬豔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即原告所稱返還保 證金債權或殘值請求權等)自尚未發生,被告自亦無從扣押 。而被告於111年7月14日經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無誤後依 約開立解約清算款之支票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於同年7月2 5日兌現後,始於7月26日始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21日扣 押命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111年7月21日 扣押命令所及,被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 ⒊若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 萬6,589元為有理由,馬艷萍自無從受領竹北中國醫店之解 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被告就此對馬艷萍即有不當得利債 權,並以之與馬艷萍經營之新竹金湳雅店解約清算金互相抵 銷。
 ⒋縱認被告有違反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而應給付差額分配



款予原告,原告之計算方式亦屬有誤,茲說明如下: ⑴依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所載,除原告外,其於三名債權人 均有執行費應優先受償,經計算後,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移 轉比例41.37%,可分得之金額應為45萬2,950元【(113萬7,7 00元-2萬9,608元-5,200元-8,016元)×41.37%=45萬2,9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未將其他債權人應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扣除,逕依移轉比例計算原告應分配款項為47 萬667元,並無理由。
⑵又被告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26日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第10 185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馬豔萍得領取之委任報酬101 萬2,174元,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依111年8月31日之移轉命 令所載移轉比例25.64%分配予原告25萬9,521元,惟因該執 行命令中之債權人莊滕濬譚夙婷之執行費尚未優先受償( 按該二名債權人之執行費,被告原先已在113萬7,700元之扣 押款中優先分配,惟如認此二債權人不得分配此筆扣押款, 則此二債權人之執行費即應在101萬2,174元之扣押款中優先 分配),故扣除債權人莊滕濬譚夙婷之執行費1萬2,800及 3萬2,000元後,原告就101萬2,174元之扣押款僅得分配24萬 8,035元【(101萬2,174元-1萬2,800元-3萬2,000元)x25.6 4%=24萬8,035元】,故原告仍多分得1萬1,486元(25萬9,521 元-24萬8,035元),被告自得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分配款差額 18萬3,710元(45萬2,950元-26萬9,240元)於同額範圍内抵 銷因原告多分得1萬1,486元而對被告構成之不當得利債務, 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差額分配款僅17萬2,224元(18萬3,710 元-1萬1,486元),非原告所主張之20萬1,427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馬豔萍有系爭債權存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票字第244號本票裁定及其送達證書、本票正本乙紙聲請對 馬艷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6月 14日扣押命令、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馬豔萍 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收取對被告之已得領取 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 利益分配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 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被告亦不得對馬艷萍清償。 ㈡馬艷萍即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號與被告締結加盟契 約合計經營六間全家便利商店,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竹北 大漾店、竹北環北店、新竹龍山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 雅店。被告與馬艷萍簽立竹北中國醫店之加盟契約,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另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新竹金湳雅



店之加盟契約亦均已終止,有被告提出之加盟店解約清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第455至459頁)。 ㈢被告依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1 41萬5,774元,並於同年7月19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7日 核發之收取命令,將上開扣押金額開立支票支付予原告。 ㈣被告依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扣押當時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 權113萬7,700元。
 ㈤本院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記載馬艷萍對被告之每月已得領 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 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 「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於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範 圍,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黃雅凰陳語喬李智超),原告受移轉比例為41.37%。
 ㈥本院111年8月17日移轉命令記載馬艷萍對被告之每月已得領 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 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 「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於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範 圍,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黃雅凰陳語喬李智超莊滕濬),原告受移轉比例為35.2%。 ㈦本院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記載馬艷萍對被告之每月已得領 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 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 「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於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範 圍,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黃雅凰陳語喬李智超莊滕濬譚夙婷),原告受移轉比例為25.64%。 ㈧被告依111年8月31日移轉命令附表所示比例,將扣押之113萬 7,700元分配予附表所示債權人(即原告、黃雅凰陳語喬李智超莊滕濬譚夙婷)。原告於111年9月16日收受被告 電匯之26萬9,240元。 
 ㈨被告公司於111年8月30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26日北院 忠111年司執丙字第101854號執行命令,扣押馬豔萍對被告 公司之委任報酬及解約清算款等,故被告依上開各執行命令 扣押馬豔萍得領取之111年8月份之委任報酬合計101萬2,174 元及其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大漾店之解約清算款92萬 9,162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依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31日執 行命令所載之比例,就所扣押之101萬2,174元部分,依原告 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金額25萬9,521元支付予原告,並 依本院執行處111年9月14日北院忠111年司執丙字101854號 函文意旨,就所扣押之92萬9,162元待本院執行處通知後再 行辦理,嗣於同年12月2日依111年8月31日執行命令所載之



比例,就所扣押之92萬9,162元部分,依原告移轉比例25.64 %計算後之金額23萬8,237元支付予原告。 ㈩被告於111年11月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10月29日北院忠11 1司執丙字第82744號執行命令,就馬豔萍對被告之委任報酬 及解約清算款等應按債權金額比例移轉予各債權人(見被證 九號),被告於同年12月30日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各債權人 移轉比例,就前所扣押應返還馬豔萍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龍 山店之解約清算款41萬2,209元移轉其中3萬3,285元予原告 【(41萬2,209元-優先受償之執行費13萬4,372元)xll.98%= 3萬3,28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即於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 醫店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對馬 艷萍有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馬艷萍經營之新竹金湳雅店解 約清算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被告依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扣押之委任報酬債權113 萬7,700元得分配比例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 短少分配金額20萬1,427元,有無理由? ㈣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被告,是否有 已屆期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 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殘值請求權、多 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 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 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於原告對被告306萬3,227元扣除前 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為馬艷萍之債權人,馬艷萍以獨資商號通商行金財神商 號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合計經營六間全家便利商店,分別 為竹北中國醫店、竹北大漾店、竹北環北店,以及新竹龍山 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被告依約對馬艷萍有「委 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 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



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 「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 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 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原告前向本院在系爭債權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11年6月14日扣押 命令扣押上開馬艷萍對被告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 就時可得領取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經被告就超 逾111年6月份之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21頁),復以馬艷萍尚未確認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 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金清算表,馬艷萍對被告之解約清 算款債權成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8 、464、477頁),則兩造間就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 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之存否有所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 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即於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 醫店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對馬 艷萍有不當得利債權,以之與馬艷萍經營之新竹金湳雅店解 約清算金互相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 向本院聲請對馬艷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 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通商行、金 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 之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 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 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該執行命令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收 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收受 後向本院提出之陳報暨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50頁) ,堪認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自111年6月17日起對被告發生 效力。
⒉被告固抗辯:扣押命令之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 在之債權,馬艷萍加盟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雖於111年5月20 日辦理解約,然馬艷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須待被告提



出解約清算表,並經馬艷萍確認該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成 就後始發生,被告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時,竹北中國 醫店尚未完成解約清算,馬艷萍對被告之竹北中國醫店解約 清算款債權尚未發生,被告無從扣押云云。惟: ⑴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 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 ,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 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 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 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 得繼續扣押(10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時,已知 馬艷萍加盟經營之竹北中國醫店已於111年5月20日辦理解約 ,被告與馬艷萍需依其等簽訂之終止協議書第6條(結帳清算 )約定:「1.甲(即被告)、乙(即馬艷萍)雙方對本協議 書各條款所記載有關雙方之債權、債務(若須支付營業稅時 ,則應將稅額一併計算)計入往來帳中計算。從終止日翌月 起60日內由甲方提出『最終營運報告書』,並以該書為基礎, 提出『解約清算表』將所有之債權、債務做最終之清算。甲、 乙雙方對前揭清算表確認無誤後,應即於7日內完成債權、 債務之清償。…」為債權債務之清算並為給付,而依終止協 議第2項第1款:「FM店內乙方所出資之裝潢、設備以肆拾陸 萬零柒佰玖拾伍元讓售予甲方,並計入往來帳中清算」、第 4條:「乙方依FC契約對甲方存入之保證金,計入往來帳中 清算」、第5條:「乙方須負擔支付下列項目金額予甲方並 計入往來帳中清算:(1)停業必要之事務處理費用貳萬元整( 未稅)。(2)FC契約解約金壹拾伍萬元整(未稅)。(3)FM店租 約終止、解除之回復原狀費用零元整(未稅)。(4)FM店租約 終止、解除之損害賠償金零元整(含稅)。(5)乙方須返還予 甲方裝潢補助款零元整(未稅)」,被告網頁查得特許或委託 加盟保證金均為陸拾萬元等情,馬艷萍與被告終止加盟店契 約時,對被告即至少有裝潢設備款、保證金返還之債權存在 ,僅係須待雙方再進行會算確認金額,此即屬111年6月14日 執行命令所載「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 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 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其他債權」之扣押標的範圍 ,且該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係基於馬艷萍與被告締 結加盟契約經營加盟店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揆諸前揭說 明,自為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應遵守 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俟馬艷萍對被告之竹北中國醫清算解



約款債權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予以扣押,被告抗辯竹北中 國醫解約清算款非111年6月14日執行命令扣押範圍,自非可 採。
 ⑵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 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 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蓋債之發生 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權人固應於 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 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抗辯竹北中國醫之解約清算款在 馬艷萍簽署確認前,解約清算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馬艷 萍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尚未成立云云,惟依終止協議第 6條約定,被告與馬艷萍加盟店契約終止時,即應為債權 、債務之清算,馬艷萍斯時對被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即已確 定發生,縱另約定解約清算表經雙方確認後,應即於7日內 完成債權、債務之清償,然此僅係馬艷萍就解約清算款之債 權之清償期於斯時屆至,馬艷萍方得請求被告給付而已,不 影響該債權之存在,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被告 所辯上開加盟店解約清算款債權因尚未經馬艷萍簽署確認, 乃係未發生之債權云云,自非可取。
 ⒊從而,馬艷萍對被告之竹北中國醫解約清算款債權屬111年6 月14日扣押命令所示扣押債權範圍所及,被告明知收受111 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時,竹北中國醫店已於111年5月20日辦 理解約,其與馬艷萍應即為債權、債務之清算,馬艷萍對被 告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已然發生,復於馬艷萍確認完畢,其請 求被告清償期屆至時,未依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扣押馬艷 萍對被告之竹北中國醫解約清算款債權109萬6,589元,而逕 將款項匯付予馬艷萍,顯已違反111年6月14日扣押命令之執 行方法,致原告對馬艷萍之債權無法獲償,是以,原告依侵 權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09萬6,589元 ,應認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馬艷萍返還竹北中國醫店 之解約清算款債權,並以之與馬艷萍對被告之新竹湳雅店解 約清算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依前述, 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所負擔之債,不



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㈢原告就被告依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扣押之委任報酬債權113 萬7,700元得分配比例及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 短少分配金額20萬1,427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7月21日扣押命令 ,扣押該月份已發生之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有111 年7月21日扣押命令、被告出具之陳報暨異議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 ,明載「主旨:債務人馬艷萍對第三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之每月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 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 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於如附表所示債 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並由如附表 所示債權人按其債權金額比例,按月逕向第三人收取」、「 說明:…二、第三人已遵期陳報約扣押113萬7,700元,依上 開法條規定,准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如主旨所示之債權 移轉予各債權人」。故被告應依111年8月16日移轉命令將已 扣押之馬艷萍對被告7月份委任報酬債權113萬7,700元按其 附表所示各債權人移轉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原告移轉比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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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