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樹
古惠君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純怜
林孜穎
蔡 楚
吳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貴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
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
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則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縱僅就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
訴,因其效力亦應及於原物分配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為準。查,本件上訴人
固僅就其應補償金額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說明,關於原物分配
部分,亦為其上訴效力所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被上訴
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之,即新臺幣(下
同)258萬5,4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96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