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00號
TPDV,111,訴,1000,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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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李宜燕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張凱棠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林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張凱棠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林郁伶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郁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凱棠於民國95年3月25日結婚,迄 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與被告張凱棠於婚前即95年1月即 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柳州街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並約定以系爭 柳州街房屋為共同住居所,原告與被告張凱棠於婚後並共同 經營事業,由被告張凱棠擔任豐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源 公司)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乙職。原告與被告張凱棠於婚 後本幸福美滿,齊力經營家庭生活及事業展圖,並無異樣。 然被告張凱棠突於109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並隨及 於當日搬離系爭柳州街房屋,經第三人告知,原告始知悉被



張凱棠與其華梵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同班同學即被告林郁 伶有不當交往之情,經檢視被告張凱棠消費發票及信用卡刷 卡明細,再對照被告林郁伶之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之文章,發 現被告二人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一同出遊、過夜、被告張凱棠 贈與高價精品予被告林郁伶、被告林郁伶以「老公」暱稱被 告張凱棠、同居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被告二人交 往時多次欲將相關消費以豐源公司名義報帳,無異是將原告 為夫妻共同事業努力付出之所得,用於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對於原告身心之打擊甚鉅。被告二人所為足以毀損原告與被 告張凱棠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凱棠:伊與被告林郁伶僅為華梵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 同學以及天工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天工藝術公司)之合作關 係,兩人因上課、業務往來見面,實屬常情。茲就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下:就編號1部分:被告2人和 研究所同學聚餐,餐後伊載送被告林郁伶捷運站搭車,途 中不慎發生車禍,無法以就醫紀錄有超越友誼之關係;就編 號2部分,伊當日雖載送被告林郁伶前往烏來璞石旅館,但 被告二人係為討論合作事宜,張凱棠主要行程係與友人吳明 道先生喝下午茶、談生意,有照片可證。嗣後被告林郁伶自 行與陸續到場友人於烏來璞石旅館住下過夜,與伊無關,尚 難單憑飯店回函資料顯示伊刷卡資料、車輛號碼逕推論被告 二人有一同留宿同枕共眠之舉;就編號3部分,乃係伊同友 人林銘松家人(林郁伶林銘松係為手足關係)一起去金門 考察建寺廟一事。於回程需要買威士忌酒送給客戶,因此向 林銘松父母商借護照。縱被告二人因機票座位安排坐在隔壁 ,亦難以證明二人有超友誼關係;就編號4部分,伊承租蘆 洲區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為了堆放伊經營之天工藝術公司之 藝術品及私人物品,被告林郁伶為天工藝術公司旗下藝術家 ,為利被告林郁伶推放物品,始將被告林郁伶登載為社區緊 急聯絡人,另從社區包裹領取查詢資料,有多筆林郁伶逾期 未領之退件紀錄,顯見被告林郁伶並未居住於此,難單憑被 告林郁伶FB照片逕認予被告二人有同居;就編號5部分,因



被告林郁伶所經營之養生館因歇業需要搬遷,借伊公司存放 物品,乃一般朋友間正常協助搬家、提供借放地點,無從證 明二人有超越友誼之關係;就編號6部分,從飯店的消費發 票與回函資料,可知伊乃獨自入住台南晶英酒店。至於被告 林郁伶臉書照片,是否真的是台南晶英酒店?或者是何時所 拍攝等等,均有疑義,難以證明被告二人一同去台南晶英酒 店遊玩;就編號7、9、11部分,為伊自用或預購將來作為贈 送給客戶之用,現仍留在豐源公司辦公室,被告林郁伶僅借 袋子拍照,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不倫感情;就編號8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該日購物發票,可知伊係為消耗禮券而購物, 與被告林郁伶無涉;就編號10部分,係被告林郁伶自行購買 之百達斐麗錶,與伊無關;就編號12部分,伊因被告林郁伶 信用不良出借信用卡刷卡購買ZARA用品,無法以此認定被告 二人有超越友誼之關係。原告上開所提各項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二人有超越友誼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純屬原告杜撰無稽之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郁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 述略以:伊與被告張凱棠僅為華梵大學佛教藝術研究所同學 ,被告二人並無超越友誼之關係,被告二人見面均係為討論 商業合作事宜,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張凱棠於95年3月25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 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凱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二人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 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 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 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參 照)。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之 一種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應受侵權行為法之保護 ,不容配偶之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又侵害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 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因此,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他方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茲分 述如下:
 ⑴就編號1、3、5所述侵權事實部分,被告二人雖於同日因車禍 受傷就醫、與其他友人搭乘同班機且座位相鄰一同至金門遊 玩、被告張凱棠委託搬家公司幫忙被告林郁伶將所經營之水 舞漾古法養生館物品運往豐源公司存放,惟被告二人舉止尚 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難認有何不當來往行徑。另就編 號10所述侵權事實部分,原告以被告林郁伶臉書上貼文為據 ,主張被告張凱棠購買高價百達斐麗手錶贈予被告林郁伶, 發票抬頭為豐源公司,然依國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慎昌鐘 錶股份有限公司、九二鐘錶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一第55 5、557頁,卷二第19、26-1頁),被告張凱棠於110年間並 無至任何鐘錶公司消費,原告復無其他舉證,其主張難認可 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舉止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尚 屬無據。
 ⑵就編號2所述侵權事實部分,被告二人抗辯前往烏來樸石旅館 僅為討論合作事宜,並無同宿共枕,被告林郁伶係與其他友 人留宿慶祝生日云云,然觀烏來樸石旅館訂房紀錄,記載被



林郁伶於110年4月25日入住烏來樸石旅館,係以「林小姐 慶生」為名目訂房,房費匯款帳號後5碼88682,為被告張凱 棠之帳號,住宿發票抬頭為原告與被告張凱棠共同經營之豐 源公司,住客車號000-0000為張凱棠所駕駛之車輛(見本院 卷一第437至442頁),單從被告張凱棠替被告林郁伶給付房 費,發票並由其所經營之豐源公司核銷二情觀之,已非屬單 純同學相交之舉止,且入住賓客車號登載為被告張凱棠之車 輛,可見被告張凱棠確有留下同宿過夜之情,否則若被告林 郁伶係與其他友人留宿慶祝生日,入住賓客車號應登載為住 宿友人車號為是,且友人為誰?均未見被告二人舉證,被告 抗辯顯非可採。
 ⑶就編號4所述侵權事實部分,被告張凱棠雖抗辯係將蘆洲區居 所作為豐源公司租用之倉庫使用,林郁伶是天工藝術公司旗 下畫家,那邊當天工藝術公司之倉庫,故亦將被告林郁伶列 為社區緊急聯絡人,方便存放物品云云,惟依希望城市社區 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9日回函,被告張凱棠為110年4月29日 登錄為承租人,被告林郁伶除列為緊急聯絡人外,亦列為「 家庭成員」,有社居住戶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 1至162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林郁伶之「SaLulu」臉書 專頁110年4月13日貼文記載:「今天付訂金,五月準備搬家 了,又要搬家,我真的是一年一搬,想到都累了」等語,及 被告張凱棠在110年4月12日於家庭群組訊息內容表示:確定 承租蘆洲區居所,並記載相關給付蘆洲區居所之訂金資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復參以被告林郁伶於5月13 日、7月28日之臉書專頁文章記載:「這幾天搬家,家裡一 團亂,也無法開伙因為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不 說,開始吃素的我,在人生地不熟的新家」、「社區有KTV 耶,來唱歌喝酒啦」、「昨天忙到半夜三點,終於把陽台小 花園搞定了,美吧」、「(友人)好高,請問這幾樓阿?(林 郁伶)22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6頁),及社區住戶 包裹郵物文件簽收表顯示冷凍宅配、雞蛋生鮮包裹均有人 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是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可 證被告林郁伶就被告張凱棠以豐源公司名義所承租之蘆洲區 居所,係作為其住家使用而搬遷住居其中,且並有裝設瓦斯 、佈置陽台,邀請友人前往使用社區歌唱設備等情,顯非如 被告張凱棠抗辯蘆洲區居所,係作為倉庫使用等語,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於蘆洲區居所同居,堪認可採。
 ⑷就編號6、7、8、9、11、12所述侵權事實部分,由被告張凱 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發票紀錄,精品公司回函及被告 林郁伶臉書貼文內容相互勾稽(見北司調字卷第27至39頁、



本院卷一第489至492頁、第504、509、611,卷二第5至7頁 、第43、第71至75頁),可見被告二人消費時間、地點、及 購買品項均相同,又觀被告林郁伶於110年9月26日之臉書貼 文張貼伊與Bottega Veneta紙袋1個及Prada紙袋2個於專櫃 之合照照片,並以文字記載:「開心的不是有新包包而是有 人疼」、「(友人)買這麼多新包包喔...(林郁伶)老公送的 」、「(友人)這麼快!都沒講,犯規啦!(林郁伶)沒結婚啦 ,老公是暱稱,誰都可以不講,怎麼能不跟妳說」等語、11 0年10月30日臉書張貼伊與Louis Vuitton紙袋2個與ZARA紙 袋2個與專櫃之合照照片,並以文字記載:「謝謝那個有眼 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等語,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一同出遊居住飯店,被告張凱棠贈與被告林郁伶精品包款 、鞋子、衣服等情,均屬真實。被告張凱棠抗辯其購買精品 係為自用,僅借被告林郁伶擺拍云云,顯與事證、常理不合 ,難以憑採。而被告張凱棠贈與被告林郁伶精品、衣物之頻 率與金額,顯逾朋友間基於一般情誼所為之贈與行為,且被 告林郁伶並於臉書上公開向朋友稱以得到被告張凱棠疼愛而 高興,並暱稱被告張凱棠老公,益徵被告二人確實存有非 正常男女往來之關係無疑。
 ⒊綜以前開事證,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張凱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於110年4月25日一同前往烏來樸石旅館過夜慶祝生日 ;於110年4月29日由被告張凱棠承租承租蘆洲區居所,以被 告林郁伶為其家庭成員開始同居;於110年8月8日、同年9月 16、18、25日、同年10月29日一同前往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被告張凱棠刷卡消費名牌包款、衣物致贈林郁伶,且被告林 郁伶並暱稱被告張凱棠老公,被告二人上開舉足顯已逾越 一般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下配偶 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張凱棠間就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 與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令其 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二人破壞,且被告 二人交往過程中,多次將其等約會過程花費以原告與被告張 凱棠共同經營之豐源公司名義報帳,將原告為夫妻共同事業 努力付出之所得用於渠等間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告主張身 心遭受打擊甚鉅,堪認可採。原告最高學歷為夏威夷太平洋 大學MBA碩士畢業,現已離開豐源公司,目前待業中,被告 張凱棠學歷為東吳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擔任豐源公司董事 長、天工藝術公司董事長、承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林郁伶於國外經營SPA會館(例如:印尼峇里島YoungS pa會館),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北司調字卷第63至64頁、 本院卷一第21頁)。參以原告上開所陳財產及所得資料,再 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態樣及 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 額,及被告張凱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 (見北司調字卷第53頁)、被告林郁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11年4月26日 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經20日於111年5月16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 償100萬,及被告張凱棠自111年1月18日、被告林郁伶自111 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張凱棠、林郁 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權事實 證據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6/14晚間車禍當日共乘一車出遊。 1.林郁伶臉書截圖。 2.張凱棠家族群組對話截圖。 3.張凱棠傷勢照與林郁伶臉書照,均拍到林郁伶的桌面。與原證7林郁伶110年9月16日臉書住處照片中,桌面款式相同。 4.聯合醫院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病歷指出:張凱棠騎機車與機車車禍(109年06月14日19時52分),林郁伶機車被載與機車車禍(109年06月14日19時56分)。 原證31、43 2 110/4/25烏來共同前往烏來璞石旅館慶生、泡湯、過夜、過生日。 1.烏來璞石旅館當日訂房紀錄,顯示:林郁伶以「林小姐慶生」為名目訂房。登記2位大人一大床。住宿發票抬頭為「豐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張凱棠之公司),車號000-0000為張凱棠所駕駛之車輛。匯款帳號末5碼為88682,為張凱棠之帳號。 2.住宿官網截圖:該房型方案不能單人入住,登記車輛為「入住賓客」之車輛,足見張凱棠確實有開車入住。 原證4、24、32、33 3 110/5/3被告二人一同至金門出遊。 1.林郁伶臉書截圖,金坊國際簽單三張,由張凱棠林郁伶父母分別簽發,金額3,300元證明當日張凱棠林郁伶一家去金門出遊。 2.立榮航空B78962班機當日艙單資料,證明被告二人依同搭飛機往返金門,且坐在彼此旁邊。 3.立榮航空官方網站上往返台中金門之飛機ATR72-600之座艙配置圖及截圖。 原證5、34、35 4 張凱棠李宜燕分居後,竟於110年5月,兩人搬至張凱棠承租之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2樓之1(希望城市),與林郁伶同居。 1.張凱棠於LINE家庭群組對話紀錄:租賃後需要自己聯繫瓦斯(租賃契約中亦有明文約定)、住在蘆洲區三民路22樓之1(希望城市)。 2.林郁伶110年4月13日臉書截圖,希望城市外觀。 3.林郁伶110年5月13日臉書截圖:「這幾天搬家,家裡一團亂,也無法開伙因為瓦斯還沒裝表,洗了幾天的冷水澡……在人生地不熟的新家」、「社區有KTV,來唱歌喝酒啦!」。 4.林郁伶110年7月28日臉書截圖:陽台花草照片、稱住22樓、蘆洲。 5.依希望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9日回函,社區住戶資料中記錄,承租人為張凱棠先生,「家庭成員」為林郁伶,足以證明被告二位已經同居。 6.張凱棠妹妹張亮慧與李宜燕對話錄音譯文中,張亮慧清楚指出張凱棠承認外遇多年,且張亮慧亦知悉對象係被告林郁伶。 7.張凱棠花旗銀行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信用卡交易明細中,有支付系爭蘆洲租屋處租金、相關費用支出。 原證12-1、18、19、20、21、36、44 5 110/7/9,張凱棠委託「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將被告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之物品悉數運往豐源貿易公司存放。 1.林郁伶經營之「水舞漾古法養生館」,並將經歷撰寫文章張貼於部落格。 2.「水舞漾古法養生館」登記負責人為林郁伶之女兒林宜家,地址為台北市○○街00號,並於110年6月30日歇業。 3.110年7月9日、14日,張凱棠委託「康福搬家 貨運有限公司」將被告林郁伶經營之「水舞 漾古法養生館」(台北市○○街00號)之物品 悉數運往豐源公司(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112 號4樓)存放。 原證25、26、37、38、39 6 110/8/8兩人一同入住台南晶英酒店過夜。 1.林郁伶臉書截圖、有晶英酒店窗外照,表示其在該處「度假」。 2.台南菁英酒店當日訂房紀錄顯示:訂房人:張凱棠;入住110/8/8、退房110/8/9;住房人數24.消費金額3,300元、美國運通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原證6、40、41 7 110/9/16張凱棠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3,500元香奈兒包包林郁伶 1.林郁伶臉書截圖顯示當日買了一香奈兒包包回家,當日臉書貼文所附照片中,其桌面與109年6月14日張凱棠車禍照中桌面相同。 2.張凱棠當日購物之發票明細顯示:在Sogo復興館消費;買香奈兒包包;車號為000-0000為張凱棠之車輛。 3.張凱棠花旗銀行信用卡110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主卡交易明細,張凱棠於9月16日以分6期付款方式於太平洋崇光百貨(即Sogo百貨)消費133,500元(其中第一期款22,250元,未到期款111,250元)。 4.香奈兒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函指出:張凱棠確有於110年9月16日至Sogo復興館購買價格133,500元香奈兒包包。 原證7、36、45 8 110/9/18,張凱棠以信用卡至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給林郁伶 1.林郁伶當日臉書截圖顯示去Sogo復興館購買ADIDAS運動鞋。 2.張凱棠當日購物之發票明細顯示:在Sogo復興館消費;買運動用品;車號為000-0000為張凱棠之車輛。 3.張凱棠花旗銀行信用卡110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主卡交易明細,張凱棠於9月18日於遠東SOGO百貨以花旗信用卡分別支付6,036元、2,152元。 原證8、36 9 110/9/25張凱棠以信用卡購買63,282元Bottega Veneta精品及32,500、27,500元PRADA精品給林郁伶 1.林郁伶臉書截圖顯示至PARDA消費買包包林郁伶並於回復底下留言時稱:「老公送的。沒結婚啦。老公是暱稱」。 2.張凱棠當日購物之發票明細顯示:在華泰OUTLET消費;買PRADA精品;買Bottega Veneta精品。 3.張凱棠花旗銀行信用卡110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主卡交易明細,張凱棠於9月25日於GLORIAOUT(即華泰OUTLET)以花旗信用卡分別支付63,282元及60,000元。(32,500+27,500=60,000)。 4.荷蘭商柏蒂溫妮達亞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指出:110/9/25張凱棠確有至桃園華泰名品城購買63,282元BottegaVeneta精品。 原證9、10、36、46、47 10 110/10/4張凱棠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購買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一支給林郁伶 1.林郁伶當日臉書貼出戴上PatekPhilippe百達翡麗手錶手表之照片,並於下面回復推文時稱「百達翡麗手錶,慎昌鐘錶,一台賓士的價錢」。 2.承上,當天臉書張貼之照片,畫面中右方花瓶擺飾與林郁伶110年10月30日臉書貼文購買LV、ZARA服飾擺飾在家中之照片中,花瓶擺設相同;其擺設亦與原證7(調字卷第29頁)及原證31(鈞院卷一第436頁,即張凱棠車禍當天發文至家族群組之照片)相符。 原證12、42 11 110/10/29張凱棠美國運通卡至台北101,購買價格151,000元、105,000元LV包包林郁伶 1.張凱棠美國運通信用卡刷卡紀錄證實當日確有消費256,000元【計算式:151,000+105,000=256,000】之紀錄。 2.林郁伶當日臉書截圖內容顯示:「謝謝那個有眼光的男人」、「有人疼很幸福」。更在底下回復留言時稱「……今天這二個包,一個是全台一件,一個是全台二件,還蠻不錯的新款。」、「有實力的是張董」等語。與張凱棠當日購物之發票明細顯示:買2件LV包包品牌、數量、購買時間皆一致。款式為M57306、DEPWO。 3.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指出:張凱棠確實於110年11月29日購買價格151,000元、105,000元之LV包包。 原證11、41、48 12 110/10/29張凱棠花旗信用卡至台北101,購買16,890元ZARA衣物給林郁伶 1.張凱棠花旗銀行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1月16日止信用卡交易明細,張凱棠於110年10月29日至台北101之ZARA服飾店消費16,890元ZARA衣物。 2.林郁伶臉書截圖顯示:當日有至ZARA購物。購入之衣物無論數量(11件)或款式皆與張凱棠之消費發票記錄吻合。 原證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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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慎昌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二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