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波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松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7萬8,812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770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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