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乙○○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3,000元。如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後遲誤一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親權酌定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乙○○各負擔半數,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 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2項、第1057條、 第105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等規定主張,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萬4507元,及自前 項聲明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㈣被告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4,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告乙○○及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就上開第二、五項聲 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 112年11月30日當庭變更第三項聲明及撤回第四項聲明,最 後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 4萬4507元,及自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㈣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就上開第二、四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20頁)。衡諸其訴之聲 明變更之內容,均關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行使負 擔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撤回第四項訴之聲明,被告 乙○○迄今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7年5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被告乙 ○○雖有酗酒、酒後惡言及言語暴力之習慣,但原告不忍小孩 於年幼時即面臨家庭破碎,而對被告乙○○忍氣吞聲。然108 年4月25日被告乙○○聲稱到臺中出差,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 伊下榻飯店之房內照片予原告,原告發現房內桌上有女性手 提包及衣褲。原告立刻質疑被告乙○○出軌,被告乙○○卻辯稱 找人來按摩,並辱罵原告。當時原告雖氣憤不平,卻因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處境而忍耐,但已心生疑竇。110年9月15日原 告在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現被告乙○○與聯絡人為黃
妹(下稱黃女,本名為丙○○)之聊天內容,除顯露二人交往長 達三年之久,並有共同住所:「(黃女)我沒有辦法再跟你在 一起了」「(黃女)我不想再對你惡言相但是我跟你說我們兩 個真的不合適真的不要勉強」「(黃女)你自己偷雞摸狗不知 道幹了多少次對不起我的事情」「(黃女)你的人生要怎麼搞 爛你家的事情不要再來拖累我了我們兩個真的非常的不適合 」「(黃女)隨便你我是不會回家了」「(被告)我等你回來」 「(黃女)我很清楚的告訴你我不想跟你在一起了」「(被告) 我不要!」「(黃女)你發誓多少次了你剛在家說你不喝了結 果轉眼又跑去到紅酒喝」「(黃女)我再跟你在一起會被你拖 垮……」「(黃女)你白賊第一名的,我已經領教你三年了」「 (被告)等你!回來!不然!去買麻辣!家裡吃!」「(黃女) 你這三年多少最後一次了」等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手 機聯絡人之「黃妹」與Line通訊9軟體對話顯示之「黃妹」 並非同一,則被告乙○○亦確實有10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顯示 之「黃妹」有長達3年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原 告看到上揭對話心痛不已,向被告乙○○求證,被告乙○○竟矢 口否認,推託是被告丙○○騷擾他,對他求愛,他不堪其擾等 等,卸責過程中又不斷對原告進行言語暴力,甚而於半夜酗 酒鬧事,吵擾與兩造同房之未成年子女致伊無法安睡,影響 未成年子女隔日仍需上學之作息。另被告乙○○將原登記予其 長子林紹華之BKH-58789號Benz座車,於110年6月16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丙○○。原告遭受被告乙○○對婚姻之背叛,被告乙 ○○仍不認錯及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乙 ○○相處,於110年9月26日離家,試圖撫平內心之悲痛,被告 乙○○又以通訊軟體Line辱罵原告:「你燙客兄」、「你出史 吧」、「干!再、王八蛋!你出史吧!不要回來」、「你給 我滾」、「你去吃大便」、「來我要跟你理婚」、「你不用 回來了」、「你!他媽的去吃大便」、「你這王八蛋!去史 」、「我從今以後不再跟你聯絡」、「你!給我滾」、「女 兒你要!給你」、「你討!客兄」、「王八蛋!你給我滾」 等,且多次警告原告不准回到兩造共同住所。因被告乙○○酗 酒、言語暴力及外遇之行為,導致原告對被告乙○○之互信、 互諒基礎崩解,不復存在,實難以修復,故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原告原為空服員,然未成年子女甲○○因課後學習英文及溜冰 ,故原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乙○○外遇等不良 行為故原告提起本訴,倘本案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際,實無從再回任空服員之工作,其薪資水準亦 會與原先工作有其相異,原告生活顯有可能陷於困頓。被告
乙○○於104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入分別為208萬22元 、207萬1535元、207萬1535元、215萬409元及224萬3731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每月2萬元之贍養費,應屬合理 。又被告乙○○多次嗆聲原告絕不支付1萬元以外之金額,因 而被告乙○○實有為逃避對原告給付贍養費責任而脫產之可能 ,故原告有請求一次給付贍養費之必要。原告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依108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49歲之平均餘命為33. 9定其餘命。準此,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贍養費,依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期前利息,合 計為484萬450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7條向被告乙○○請 求給付贍養費484萬4507元。
㈢因未成年子女甲○○現就讀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國中 部(下稱復興國中部),未來倘若直升,則居住於被告乙○○戶 籍地較為便利,且被告乙○○與其父母同住,較有人手支援被 告乙○○。因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整體發展考量,就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告希冀於共同監護 下,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 籍、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 助、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取 得原告之同意。
㈣因被告乙○○與被告丙○○有發生一般朋友以外之親暱感情,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 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 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於法有據。再兩造離婚主因為被告乙○○外遇,原告 逢此劇變,又於離家後屢遭被告言語污辱,其精神上所受痛 苦難以用文字陳述,時常以淚洗面,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㈤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84萬4507 元,及自前項聲明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被告為主 要照顧者。⒋被告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⒌就上開第二、四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離婚及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乙○○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仍希望原告能夠回心轉意重歸舊好,共同維繫婚姻,給予雨琦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長。原告提出之照片,係被告乙○○出差時傳送投宿旅店照片給原告,原告以為被告出軌,被告解釋是請來按摩之服務人員,惟原告並不相信被告,被告亦無可奈何,雙方因此產生不愉快。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簡訊對話,足見照片係被告乙○○給原告,被告乙○○若是出軌偷吃,豈會主動傳送證據給原告?退一步而言,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出軌而有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而黃妹是被告乙○○在生意場上所認識之異性友人,彼此較談得來,故在日常言語上比較不拘小節,充其量僅為交情較好的異性友人,雙方並無任何逾矩之行為。原告因心生疑竇而以看圖說故事之方式,臆測被告乙○○出軌而有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況由被告黃瑞興與黃妹line通訊軟體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外遇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及請求侵權行行為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被告乙○○並無與原告離婚之意願,也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尚存,原告並未舉證自己係無過失之一方 ,且婚姻生活過程中,實難謂一方係完全無過失,況乎,原 告自承每月尚有3.5萬之收入,顯非陷於生活困頓,不符合 可向被告乙○○請求贍養費給付之要件。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
⒈被告乙○○對於兩造之女兒雨琦相當疼愛,從雨琦出生時起,便花費不貲,只希望給雨琦良好的生活環境;也為了豐富雨琦的童年生活點滴及家庭和諧,被告乙○○經常攜帶妻女過內外四處旅行,並用相機紀錄與雨琦的生活點滴。從雨琦出生以來,被告乙○○皆有盡到照護之責,因被告乙○○從事經商,有較自由調整之時間及充裕之經濟能力,原告先前有工作時(空服員),常無法正常上下班,皆由被告乙○○負起照護及陪伴之責任,雖原告離開職場回歸家庭,被告乙○○除擔負全家日常開銷所需外,一如以往亦會經常安排全家出遊,陪伴雨琦共享天倫之樂,顯見被告乙○○與雨琦父女情深。 ⒉再目前原告沒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恐不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甲○○基本生活所需無虞,而被告乙○○有強烈之監護意願。 雖被告乙○○近年相關投資偶有失利,但仍具有一定之收益存 在,被告乙○○具有較為完善之經濟能力,而原告離開之前空 服員工作前,雨琦年紀較之現在更為幼小,係為被告乙○○擔 負照護教養責任,足見被告乙○○具有同樣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等等,益見被告乙○○之能 力與資源能夠給予雨琦較為良好之成長環境,且兩造目前之 互動尚可,雙方之溝通管道亦屬暢通,雖兩造處於分居狀態 ,雨琦係與被告乙○○同住照護,雙方目前均能繼續秉持及遵 守友善父母原則,原告與雨琦會面交往亦順利持續進行。由 此可見,若由被告乙○○擔任雨琦主要照護者,對於雨琦自出 生以來所成長及熟悉之生活環境,以及學校生活之適應等等 ,均是最小之變動;另衡量雨琦年紀尚小,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與負擔由被告乙○○任之較為適當,可使兩造離婚後子女仍 享有雙親之關愛。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因雨琦尚未成年,原告對雨琦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 受影響,而兩造業經判決離婚,然雨琦正值幼兒成長階段, 尚須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是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亦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數據顯示,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2,305元;另財政部統計公布臺北市 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8,682元。故若鈞院認 由被告乙○○擔任雨琦主要照護者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則被告乙○○請求原告按月給 付1萬元為雨琦之扶養費,以免現時造成原告過度負擔。就 會面交往部分,被告乙○○希望能維持現狀,在不妨礙雨琦 作息、遵照雨琦的意願,以及徵得被告乙○○同意之情況下 下,可讓雨琦隨時與原告會面交往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如受不力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丙○○則以:通話紀錄無法證明「黃妹」即為被告丙○○,
且該對話紀錄看起來只是被告乙○○認識之異性友人,充其量 僅是交情較好之異性友人,雙方並無任何踰矩行為,原告向 被告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如受不力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7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甲○○,原告與被 告乙○○於110年9月26日分居,兩造離婚後由兩造共同行使甲 ○○親權,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 、第42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 57條請求被告乙○○給付贍養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 告損害賠償費用等情,為被告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 事由?被告乙○○是否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賠償費用?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離婚部分:
⑴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 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 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 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 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 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 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 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 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26日兩造分居,分居原因係因被告喝 酒回來鬧,吵到小孩無法睡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 見兩造分居係因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佳,參以原告主張被告
乙○○於分居後曾對原告表示:「你燙客兄」、「你出史吧」 、「干!再、王八蛋!你出史吧!不要回來」、「你給我滾 」、「你去吃大便」、「來我要跟你理婚」、「你不用回來 了」、「你!他媽的去吃大便」、「你這王八蛋!去史」、 「我從今以後不再跟你聯絡」、「你!給我滾」、「女兒你 要!給你」、「你討!客兄」、「王八蛋!你給我滾」等語 ,有對話訊息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可見兩造分居後被告乙○○仍未能反省,多次以髒話、 不堪言語辱罵原告,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達2年,被告並未曾 向原告道歉或有其他挽回婚姻之舉動,復經本院多次傳喚仍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堪認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對原告心 存不滿,且事發2年後仍無挽回之意願,亦無實際挽回行為 ,顯見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難以期 待其回復。
⑶被告雖辯稱:希望仍與原告維繫婚姻云云,然其並無挽回之 意願及行為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維繫婚姻之真意,且被 告曾表示:「我沒有辦法跟這樣的人再走下去」、「你想離 婚我簽、大安戶政所!我們去簽」等語,有兩造對話訊息截 圖可參(本院卷第43、309頁),可認被告非無離婚意願, 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確已破裂,是被告上開辯解,要與 客觀證據不符,不足為採。
⑷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依前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於原告請求贍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陷於生活困難,例如因健康狀態或年齡關係以難以 期待其從事職業是。
⑵經查,本院因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准兩 造離婚,因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於111年1月開始在朋友經 營的團購公司工作,月薪約35,000元,並無負債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0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是原告經濟狀況穩定,且原告目前51歲,非無 工作能力,將來判決離婚後,生活並無陷入困難之虞,故原 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給付贍養費4,844,507元,於民 法第1057條法定要件,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派員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結果略 以:現階段未成年子女雖未與原告同住,於110年9月前都是 由原告照顧,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乙○○同住,然實際照 顧未成年生活者是被告乙○○之父母,原告仍保持在平日接送 未成年子女上才藝課及假日相處過夜,原告亦具備單獨行使 親權之意願之積極態度和行動力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有固 定收入,並與家人同住,亦無負債,無論將來未成年子女由 誰扶養,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親情感維持良好,未成年子女信任及認同原告,彼此互動親 密正向,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0日新北社兒字第11 1151421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至201頁),復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被告乙○○,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被告乙○○身體狀況良好,有穩定經濟收入,目前投資不穩 定,有支出大於收入狀況,但仍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 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具親權能力,且有親職時間,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照護環境,且被告 乙○○具備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亦尊重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並提出所需資源,具教育規劃能力等情,有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83至第192頁)。
⒊經查,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認兩造親職能力佳,且具監護意 願,與子女關係良好,並參酌原告主張由原告及被告乙○○共
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 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0頁),另考量兩造未成年子 女甲○○目前與被告乙○○同住,被告乙○○家人亦會協助照顧,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狀況佳,依繼續性原則、主 要照顧者原則,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 ,然其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401、417頁),可認未成年子女拒絕至本院陳述意見 ,本院乃參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所表示意見後,認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 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 依職權酌定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告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籍、 戶籍、教育、醫療、金融開戶、保險、申請社會福利補助、 出國短期旅遊等事項,應取得原告之同意云云,然兩造既為 共同親權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本應由兩造共同行使,如未經兩造一致同意未成年子女 本難為任何法律行為,是前開事項本均需由兩造代未成年子 女申請方得進行,要無再由本院另行限制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 項規定甚詳。 ⒉本件原告雖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義務本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該義務亦屬酌定親權之 內容,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依職權酌定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每月收入3. 5萬元已如前述,且原告目前名下資產僅有300萬元之公司股 份,被告乙○○111年所得為3,634,272元,名下財產價值為39 ,418,3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85至397頁),被告資力約為原告10倍,併參 酌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在臺北市之年齡
、教育情形、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一般生 活水準,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11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認原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3,000元為宜。從而,本院酌定原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甲○○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乙○○關於甲 ○○之扶養費3,000元。又原告應按月給付將來扶養費,該扶 養費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
㈤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臺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需 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 須情節重大,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 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瑞興與丙○○間有不正當交往云云,固據提出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37至39頁、第41至6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黃瑞興房間內有女用皮包,尚無法證明該房內有女
性存在,更不能證明被告黃瑞興曾與女性曾有不正當交往關 係。另依原告提出被告黃瑞興與黃妹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LINE暱稱為「黃妹」之人(下稱「黃妹」)曾 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辦法在跟你在一起了」、「黃妹」曾表 示拒絕回家,然尚無法證明「黃妹」即為被告丙○○,且該些 對話內容所稱「在一起」、「回家」有多種解釋空間,不能 排除渠等係乾兄妹或普通朋友關係之可能,尚難遽認黃瑞興 曾與「黃妹」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則被告黃瑞興所為是否已 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容有疑問。原告雖以被告黃 瑞興於110年6月16日將其長子名下賓士汽車移轉給被告丙○○ ,被告黃瑞興通訊錄內「黃妹」之行動電話登記用戶名稱即 為被告丙○○,主張被告丙○○即是「黃妹」云云,然動產移轉 原因繁多,或為節稅,或為節省保險費,原因不一而足,自 不能以被告黃瑞興將汽車過戶予被告丙○○,驟認被告二人間 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且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各人使用暱稱相 同者所在多有,而「黃妹」此種暱稱甚為常見,被告黃瑞興 行動電話通訊錄之「黃妹」實未必與LINE通訊錄內「黃妹」 為同一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不足為採 。
⒊至被告黃瑞興雖於兩造分居後多次辱罵原告,然該些對話均 係在通訊軟體所為,並未公開予他人知悉,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曾以其他方式辱罵原告,難認被告黃瑞興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而情節重大,此部分亦難認原告得 向被告黃瑞興請求損害賠償。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云云,尚乏依據,並非 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酌定原告並得依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暨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 至甲○○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乙○○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 為亦已到期,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 第1057條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贍養費4,844,507元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100萬元部分,則無理由,皆應 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一、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隨時 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交往;於 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二、會面式交往:
㈠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偕同出遊。
㈡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方式):原告得於民國偶數 年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及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9 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方式):原告於寒假得有5日 、暑假得有20日之照顧期間,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 達成共識,則自結業式翌日起接續計算。上開增加照顧期間 ,應於期間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不含農曆 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 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 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假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㈤上開會面交往接送之地點,由兩造協議之。如無法協議,則 由原告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為接送。兩造並得協議變更上 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三、兩造應注意事項:
㈠以上會面交往方式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其後,由子女自 行決定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對於上開探視期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原告如於探視日遲誤15分鐘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被 告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㈢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 告應隨時通知原告。
㈣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被 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原告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㈥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 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