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宋一心律師
張靖珮律師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炎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鄭炎生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得拋棄繼承權者,自應以繼承人為限。而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 第113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炎生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鄭炎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即繼承開始 時,雖其配偶、子女、孫子女、妹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然其第三順序之姊許鄭温温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 有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449、483號卷宗查核無誤,縱許鄭 温温嗣後於108年7月18日死亡,許鄭温温仍為被繼承人鄭炎 生之適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鄭炎生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 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本院於111年5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 繼字第505號民事裁定,應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