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1年度,138號
TPDV,111,司,138,2023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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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
相 對 人 楊岳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代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財力繳付租金,早於民國108 年間已遭房東退租,並無於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0樓」營運之事實。又聲請人前任經營團隊林信全呂佳靜李姵儀徐翊銘等人拒絕交接公司印鑑、帳冊、 財產,致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無聲請人之財產可用於支付公 司營運場所租金,考量上情,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擬於臺北 市市區覓適當之商務中心作為聲請人遷址之用,商務中心租 金預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請法院函詢聲請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楊岳修是否願代墊預繳租金12萬元,以使聲請 人登記地址與事實相符,爰聲請由相對人代墊預納聲請人承 租商務中心租金12萬元等語。
二、查,遍觀非訟事件法關於預納費用之規定,僅同法第25條規 定:「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 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 收之。」。可見關於應徵收之費用,應由聲請人預納,並無 聲請人要求他人預納代墊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係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中所為,依上開規定免徵程序費用, 且本裁定作成前,亦無其他程序費用產生,故本裁定不為程 序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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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