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50號
原 告 余新華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佩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變更為陳世岳,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85年6月26日起至1 11年3月25日止任職在被告,退休時職稱為行銷經理,從事 保單銷售,原告於94年10月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下 稱勞退新制),並於111年3月25日退休,服務總年資為25年 9個月,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下稱勞退舊制)之年資為9年3 月5日,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51萬7127元(含基本薪、保障薪、服務報酬、年終獎金、 FYC年終獎金、投資型商品保費獎金),故原告退休時平均 工資為8萬6188元(=51萬7127元÷6),又勞退舊制之退休金 基數為19,是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為163萬7572元(=8萬6188 元×19),詎被告未將其所發放之服務報酬、年終獎金、FYC 年終獎金及110年6-9月投資型商品保費獎勵辦法取得之獎金 (下稱投資型商品保費獎金)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被告
迄今僅給付原告退休金32萬8700元(即安泰退休金A2),尚 有差額130萬8872元,原告遂於111年5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15日進行調解,因 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2 8萬97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9796元,及 自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自85年6月26日起擔任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喬治亞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喬治亞人壽 與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於91年間合 併,原告自91年6月26日起為安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嗣安 泰人壽與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合併, 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原告任職喬治亞人壽期間,係與喬治亞人壽訂立承 攬契約,欠卻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是原告勞退舊制之年資應自原告於91年6月26日轉任安泰 人壽後成立僱傭關係時起算。嗣原告轉任安泰人壽後,陸續 簽署多份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契約內容分為僱傭工作與承攬 工作兩大部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僱傭、承攬聯立契約, 且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為承攬關係,不因兩造間請假規定適 用勞基法相關規範、是否投保勞健保等情而有差異。另原告 領取之服務報酬、年終獎金、FYC年終獎金及投資型商品保 費獎金,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等特性,並非勞基法所 定義之工資,故無從計入法定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㈡被告於99年4月8日以(99)富壽業企字第809號函頒訂退休相 關辦法(下稱退休辦法),以整併業務員勞退舊制年資退休 規範,提供業務員優於法令之退休金制度,若以勞基法計算 原告之法定退休金,因原告退休時平均工資為4751元(=2萬 8508元÷6),又舊制退休金基數為7,是原告舊制退休金僅 為3萬3257元(=4751元×7),惟被告依退休辦法實際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係含特別公積金(A1)48萬7513元及安泰退休金 (A2)32萬8700元【=98年12月前半年基本月薪1萬7300元× 基數19(已加計原告擔任喬治亞人壽保險業務員之服務年資 )】,共計81萬6123元,被告既已給付優於法令之退休金予 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5年6月26日起擔任喬治亞人壽之保險業務員。
㈡喬治亞人壽與安泰人壽於91年間合併,原告自91年6月26日起 為安泰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嗣安泰人壽與原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合併,以安泰人壽為存續公司,更 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98年6月26日起為 被告之保險業務員。
㈢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雙方簽有行銷主管僱傭暨承攬契約書、 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行銷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 見本院卷275頁至第286頁)。
㈣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原告於94年10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保留其勞退舊制權益。
㈤被告於99年4月8日以(99)富壽業企字第809號函頒訂退休相 關辦法(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退休,退休時職稱為行銷經理,被告並 發給原告81萬6213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89頁)。 ㈦原告自退休翌日即111年3月26日起,仍繼續擔任被告之保險 業務員,職稱為業務專員,雙方簽有業務專員承攬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㈧原告退休前六個月所領得基本薪、目標超越津貼、保障薪、 年終獎金、服務報酬等明細如原證2、原證6、被證11所示(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25頁至第351頁、第421頁)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給其勞工退休金時,原告之退休金基數計算 年資應計入其擔任喬治亞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及其平均工 資之計算應計入被告所發給之服務報酬、年終獎金、FYC年 終獎金及投資型商品保費獎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基數計算年資應計入其擔任喬治亞人壽 保險業務員期間等語,然原告擔任喬治亞人壽保險業務員時 ,與喬治亞人壽訂有保險業務員合約書乙節,有保險業務員 合約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頁至29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再觀諸上開合約書內容,原告係為喬治亞人壽 從事招攬保險之行為、報告締結保險契約之機會、代收保費 、提供保戶相關保險商品之解釋及售後服務等事項,其與喬 治亞人壽間之契約關係顯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與喬治亞人壽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其退休 金基數計算年資應計入其擔任喬治亞人壽保險業務員期間等 語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㈡另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計入被告所發給之服務報酬 、年終獎金、FYC年終獎金及投資型商品保費獎金等語,然
查:
⒈就兩造所簽訂之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內容以觀,第貳章僱傭工 作第一條主要職務約定:「乙方(即原告)主要職務如下: 依甲方(即被告)規定出勤並接受訓練課程及接受主管輔 導。執行甲方政策並按時提出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報告。 行政庶務之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在工作職掌範圍內, 確實履行法令遵循之義務。其他依甲方業務需求指派之勞 務」,及第參章承攬工作第一條承攬工作內容則約定:「招 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以及就其 所促成保險契約及所屬保戶,提供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 高品質售後服務。其他依法令及甲方規定,可承攬並享有承 攬報酬之工作」、第二條承攬報酬約定:「乙方完成前條承 攬工作者,甲方應給付下列報酬予乙方,給付方式及標準依 甲方所訂之相關報酬制度行之,甲方將基於法令修訂、營運 政策或業務經營考量調整相關報酬制度。服務津貼FYC年 終獎金其他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商品規範完 成承攬工作所得享有之承攬報酬」,復參以被告111年5月14 日之業務公告函載明之110年6至9月投資型商品保費獎勵辦 法,係基於個人於獎勵期間投資型商品累計實收保費所達標 準可獲之獎金數額一情,由此可知,原告因承攬保險所獲得 之服務報酬、FYC年終獎金及投資型商品保費獎金,均屬其 完成承攬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 。
⒉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勞務給付之對價,至於 不因勞務給付而必然可得之勉勵性或恩惠性給與,則非屬之 ;所謂「經常性給與」,即制度上經常給與之報酬,不包括 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參以前開合約書第貳章僱傭 工作第二條工資、各類津貼、獎金及勞動條件約定:「僱傭 工作下工資、各類獎金之範圍、調整及給付標準和勞動條件 之規範悉依甲方所訂之相關制度定之,甲方並得基於法令修 訂、營運政策及業務經營考量酌情調整前述相關制度。僱傭 工作所生各項報酬於次工作月發放」,並未具體載明年終獎 金之發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確有年終獎金 給付之約定,顯見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屬勉勵性或恩惠性 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 ⒊從而,被告所發給之服務報酬、年終獎金、FYC年終獎金及投 資型商品保費獎金既非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工資範疇,則原告 主張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計入被告所發給之服務報酬、年終
獎金、FYC年終獎金及投資型商品保費獎金等語,當屬無據 ,不予採信。
㈢原告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年資既不應計入其擔任喬治亞人壽保 險業務員期間,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勞退舊制退休金年資即 應自91年6月26日其任職在安泰人壽時起算,至原告選擇勞 退新制時止即94年7月1日,其年資為3年5日,退休金基數為 7,然被告依退休辦法,仍將原告擔任喬治亞人壽保險業務 員期間之年資計入退休金計算,顯然優於勞基法關於退休金 給付之強制規定,自屬適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8萬9796元,及自111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