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402號
TPDV,111,勞訴,402,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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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402號
原 告 陳展明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天香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6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161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調 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變更為熊明河 ,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熊明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委任 狀(院卷三第15至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723,036 元(含不法扣薪278,292元、調任補助金444,744元)及法定 利息,嗣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伙食津貼請求,併追加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追加或變更聲明,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73年9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0年12月30日自請退



休,期間為展業課長,層級與營業單位經理相同,被告按月 計算原告薪資。依97年8月7日訂定、100年3月16日及101年2 月24日修正之被告員工國內調任補助辦法第3、4條及其附件 ,補助項目包含餐費、雜費、宿費及省親(通勤)交通費,則 原告自100年1月30日起調任至竹北通訊處,迄至101年9月6 日調任至龍潭通訊處,又被告102年1月1日修正之員工國內 調任補助辦法第3條,另被告交通補助自104年5月27日起, 由每公里2.27元增加至3.27元,計算被告每工作月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調任津貼(詳院卷一第297、298頁附表一),各為 17,519元(100年1月30日至101年9月5日)、17,247元(101 年9月6日至101年12月31日)、14,180元(102年1月1日至10 4年5月26日)、14,700元(104年5月27日至104年12月3日) 。再原告每一工作月為28日,每年合計共13個工作月,惟依 被告核發月薪明細表「應發總額」欄位之「調任補助」所示 ,被告僅按工作月各給付7,264元(100年1月至104年第5工 作月)、8,502元(104年第6工作月至同年第12工作月), 共計差額506,560元,是被告應如數返還自100年1月30日至1 04年12月3日短少給付工資。被告漏未給付調任津貼506,560 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取得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且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 提起本案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縱認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之薪資請求權時效為5年,依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內,難以期待原告對被告起訴, 尚能續留公司工作,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離職後始行起 算,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定有展業業務主管申覆留任辦法,業務員晉升業務主管 ,必須簽署同意書(被證3、5),同意依上開辦法負擔被留任 業務員之基本工資,始能留任晉升主管。而被告自90年11月 至110年11月,以原告簽署同意書,依展業業務主管申覆留 任辦法,不法扣薪計203,161元,又被告在員工國內調任補 助辦法明載各級主管(區主任、課長、經理)負擔補基本工資 部份差額,係將被告應負擔業務員之薪資轉嫁予原告,且臺 北市政府認被告基於經濟上優勢,要求原告於90年8月2日簽 署,且空白授權,未先行通知原告每次扣款事由及金額,且 未提出原告同意扣款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執該同意書扣除原 告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11日遭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2萬元,該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規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斯時確信得請求被告給付,故 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自請退休時起算15年



,亦未罹於時效。
 ㈢再原告月薪明細表明載,107年3月31日前、107年4月1日後應 按月給付原告伙食津貼各1,800元、2,400元,且90年至106 年之年度伙食津貼為21,600元,107年度至110年之年度伙食 津貼分為27,000元、28,800元、28,800元、28,800元,則被 告自90年1月至110年12月未給付伙食津貼計408,600元(詳 院卷一第417頁、第431頁附表參照【附表金額480,600元, 僅請求上開金額】),請求權時效亦應為15年,且於110年1 2月30日自請退休時起算,故原告請求伙食津貼,同未罹於 時效。  
 ㈣從而,被告短少給付調任津貼506,560元、不法扣薪203,161 元及未給付伙食津貼408,600元,亦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利 益,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擇一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8,321元,及其中723,036元自111年10月14日起、其 中61,816元自112年1月6日(即被告收受訴之追加暨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院卷一第277頁、第311頁參照)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333,469元自112年4月18日(即被告收受擴張 聲明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院卷一第417頁參照)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73年9月24日起擔任被告業務員,於73年至98年在各地 展業單位服務,於98年8月13日至99年12月19日在被告大陸 經營圑隊服務,回台後自99年12月20日起任職展業部展業企 劃科,但原告於100年1月31日自行請調被告公司展業竹北通 訊處,並非被告因業務需要要求調任,不符被告員工國內調 任補助辦法所定之配合公司業務需要調任,被告無須發給調 任補助。又不論受指派調任或自行請調,被告均以人事令告 知正式異動時間,以明確職務交接相關權利義務,此為被告 例行行政措施。再被告考量原告甫自大陸返臺,且其家人住 居在臺北市內湖區,乃參酌被告員工國內調任補助辦法內之 通勤交通費,核發補助每月7,264元,此係被告基於恩惠性 給付酌給調任補助,原告不得據此為請求。
 ㈡原告於101年9月6日調任被告展業龍潭通訊處,係配合公司業 務需求調任,依被告展業龍潭通訊處距原告臺北市內湖區住 處之距離,被告本應給付調任補助5,902元。經原告爭議後 盤點其受領之通勤交通費,發覺被告自101年第10工作月至1 04年第5工作月,每月實際給付原告7,264元,已高於每月原 應給付之5,902元,倘認被告仍須給付調任補助,被告就溢 付47,670元(計算式:{7,264元-5,902元}×35個工作月)主張



抵銷。又104年第6工作月後,因被告104年5年27日修訂員工 國內調任補助辦法,將交通補助由每公里2.27元增加為3.27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調任補助8,502元,被告並已如數給付 。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惟原告請求之調 任補助金屬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縱依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於111 年10月方起訴請求,就106年10月以前之調任補助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㈢原告知悉被告公司申覆留任辦法且於90年8月2日簽署同意書 ,並於個案自主決定留任業務員與否,且自每月薪資明細表 知悉扣款原因及金額,長達數十年未有疑義,足見原告同意 申覆留任辦法及扣款約定,就扣款項目及金額無爭議,合於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依約扣款,無顯失公平 及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事由,合法有據。原告於訴訟主 張不同意扣款,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請求被告給付203 ,161元,顯非有理。縱認請求有理(假設語氣,否認之),原 告於111年10月方起訴請求,就106年10月以前之申覆留任扣 款請求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之,又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或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㈣業務主管簽署初次申覆留任同意書,僅是使其知悉及同意日 後行使申覆留任權利須負擔之義務,並未強迫升任業務主管 前須簽署同意書。若業務主管未簽署初次申覆留任同意書, 將來恐無法行使申覆留任權利,絕大多數業務主管為日後人 事管理多一種選項均自願簽署。且行使申覆留任權利,須經 負擔申覆留任之所有主管(經理、課長、區主任)合意後,由 其中一位主管在公司線上系統就該業務員完成申覆留任申請 ,可認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主管,就每次申覆留任個案均知 悉並同意。申覆留任為被告公司之特別制度,多年來自主使 用申覆留任之單位主管眾多。又原告就申覆留任扣款有極高 自主決定權,此制度於被告既定考核制度下,賦予業務主管 對單位現場判斷裁量之空間,對於被告公司成本控管及業務 主管管理權能均有助益,要難認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雖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就被告110年11月對原告申覆留任扣款919元,以被 告有轉嫁勞工負擔公司未達業績標準業務員薪資之人事成本 ,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裁處被告罰鍰。惟原告申 覆留任業務員而負擔其留任薪資,在該業務員於留任月份有 通過考核,原告即毋庸負擔該業務員基本工資差額比例,甚 至可多領其他津貼,足認被告並無轉嫁勞工負擔公司未達業 績標準業務員薪資之人事成本情形。又未達標業務員將被降



級,降級後被告無須負擔基本工資,即無成本支出,係原告 等業務主管以申覆留任制度予以留任該業務員於原職級,被 告方有基本工資支出,復考量業務員留任對業務主管薪津有 所助益,故以展業業務主管申覆留任辦法衡平,應屬適當。 ㈤被告給付員工月薪確已包含伙食津貼在内,又營利事業按月 定額發放之伙食津貼,在法定限額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薪 資所得,而無庸繳納所得稅。而被告為減輕原告所得稅負擔 ,自107年4月1日起將伙食津貼,由1,800元調整至2,400元 ,員工於2,400元內免繳納所得稅,此為現行多數企業基於 勞工免税目的,就員工薪資所規劃之薪資結構制度,合於財 政部所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範,又原告領取伙食 津貼獲有減免稅額利益達20年之久,就被告所為薪資規劃知 之甚詳且未曾異議,被告當合理信賴原告同意歷年薪資規劃 ,其反於過往而請求伙食津貼,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應予失效。再原告於 112年4月始追加請求給付伙食津貼,其就107年4月前之伙食 津貼請求部分,業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
㈥爰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210至211頁): ㈠原告自00年0月間起受僱被告為展業課長,至110年12月30日  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
㈡兩造於94年6月16日有簽署被證2契約書,原告另有在90年8  月2日簽署被證5「同意書」。
㈢原告於100年1月30日調任至竹北通訊處,自101年9月6日調任 至龍潭通訊處。被告自100年2月至104年12月有發給補助。 ㈣被告自90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有依被證3、4 辦法從原告 的工資中扣薪津扣款(被告主張該欄扣款尚包括其他項目)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之調任補助金506,56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生 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果已 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 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是除抵銷之抗 辯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理論上之 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



易言之,被告提出數抗辯中其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 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應 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 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查,本件被 告否認有給付調任補助金差額之義務,對原告請求範圍亦有 爭執,並提出時效及抵銷抗辯等數個抗辯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就被告數個抗辯僅需其中一個抗辯成立,即足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院自不受被告多項抗辯提出時間或論述上先後 排序之拘束,得逕就被告時效抗辯是否可採逕為判斷,合先 敘明。
 ⒉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 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 在內。
 ⒊查,原告在職期間每工作月定期領取被告發給之報酬,調任 補助金即係其中受領一部分,足認此部分請求乃係基於同一 僱傭關係之定期給付債權,且其給付期間不及1年,揆諸前 開說明,應有民法第126條關於5年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原告請求自100年1月30日至104年12月3日短少給付調任補 助,自各期給付得請求時起算,至遲應於5年時效期間內向 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 告主張上開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非 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且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惟按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之要件,因時效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 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係因時效抗辯而受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 原告另依該條規定,為調任補助金506,560元之請求,自無 理由。
 ⒌原告復主張薪資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自原告離職後始得 行使起算,故未罹於5年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26條該條短 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 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圍 ,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關係 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自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權之薪 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又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僱傭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 習慣者: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 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 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因此,僱 傭報酬或工資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依勞雇雙方約定給付期 限為準;倘雙方約定為定期給付且其期限係1年或不及1 年 者,勞工於每期報酬或工資屆期時,即可知是否已受清償, 即應可從速請求雇主履行,另被告亦將原告之調任補助列入 月薪所得明細單之欄位,是原告每月定期受領薪資時,即可 得知其債權是否受到清償,而可早日請求被告完足履行。況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則本件既無礙於其得提起請求薪 資給付之訴之法律上權利,縱原告因有主觀上利害取捨之考 量,故未積極行使權利,應屬個人事實上之障礙,均不影響 時效之進行。
 ⒍基上,原告對被告調任補助金506,560元之本息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之請 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違法扣薪203,161元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 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預扣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事實 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 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即認雇主 不得於勞工違約或賠償責任未確定前即拒發工資。而使勞工 得以確實受領工資,以免生活陷於不安,於勞動政策上至關 重要,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即本此旨。 則雇主就應給付之工資屆期不發給,而事後以未確定之損害 賠償債權暫予滯發,非僅實質上與勞基法第26條所禁止之預 扣工資行為並無不同,亦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對於 工資應全額給付之基本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⒉查,原告本件在職期間,被告自90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有 依公司主管申覆留任規範(被證3、4辦法)從原告工資中扣 款。又原告於90年11月至110年11月遭被告申覆留任扣款共 計203,161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214頁、第21 7至219頁附表、院卷三第50頁)。再依被告90年7月31日國 壽字第90070589號函及「展業業務主管申覆留任辦法」(院 卷一第189至197頁),其訂定目的為促進組織效率化,強化 業務主管留任輔導機制(第1條),使單位主管有經營之成 本理念。營業單位業務員未達考核標準終止雇用,其各級主 管(展業通訊處經理、課長、區主任,第2條)商議決定留 任,填具同意書明示同意未來連續3個月該員產生之補基本 工資,並依比例負擔(第3至5條),被告即按各級主管同意 負擔比例自薪資中扣款,以支付申覆留任業務員基本工資。 該辦法所附具及原告於90年8月2日簽署「同意書」格式亦係 記載:「玆轄下業務員雖已達公司終止雇用標準,惟希公司 給予留任機會,本人同意按公司所訂業務主管申覆留任成本 負擔相關規範(如附件)之比例,由薪資扣除。上揭規範之 比例調整時亦同。」等內容(院卷一第191、199頁),另證 人廖松輝於審理中結證:「業務員他在當月份的績效,如果 沒有達到標準被考核時,未達領取基本工資條件時,像我當 經理、課長、主任,依公司規定要分攤業務人員基本工資的 薪水」、「(問:...是否知道實際扣款金額?)不知道, 要等業績結算,未通過考核標準時,公司就會通知,在當月 份薪水就會扣除。所謂業績結算、未通過考核標準是公司要 補該業務員基本工資差額,這部分是由各級主管分擔。」、 「是補基本工資不足的差額,因為業務員他有佣金、業績獎 金,只有在基本工資不足時,我們各級主管才要補」等語( 院卷一第495至499頁),亦明。
 ⒊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上開函文及展業業務 主管申覆留任辦法,係被告片面訂立,並要求他方簽署同意 書,而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自認上開原告簽署同意書屬定型 化契約,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 號勞基法行政爭訟案卷核閱無誤(該卷第176頁),自屬被 告單方預定用於其員工之定型化契約。又雇主支付勞工工資 乃僱用人基本義務及企業主責任,縱然原告及證人身為被告



公司展業單位分級主管,負責業務或績效之達成,而對轄區 業務有督導之職責,惟公司組織追求效率及經營成本負擔應 屬企業自身責任,被告自不得將支付薪津義務及人事成本轉 嫁或分配由受僱之業務主管共同負擔至明。況被告單方決定 原告應分擔之人事成本金額並直接扣發原告薪資,原告就扣 減與否及其金額無以參與決定或進行核算,僅能消極負擔此 扣薪之不利益,自有違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之原則,顯然有 違勞動法之強制規定,而對於原告財產權構成侵害。另台北 市政府勞動局亦認被告由主管負擔一定比例金額以使業務員 薪資可達基本工資,所為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10月11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161080631號處分書,裁處 被告2萬元罰鍰,有裁處書在卷可憑(院卷二第31頁、院卷 一第299頁),被告既已撤回行政爭訟,該事件即告終局、 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簽署同意書扣款違反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並加重勞工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等情,應有所據,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此部分之約定即為無效。
 ⒋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薪203,161元,關涉其財產權,則 其起訴主要是為維護自身權益,而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被告不法扣薪在先,在法律上自無值得保障信賴利益,同 難認原告據此起訴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民法第148條揭示 之「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而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 。據上,被告辯稱實施業務員申覆留任制為勞雇雙方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另有特別約定,其得自給付予勞方之 工資中扣除,另原告事後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均不足採信。
 ⒌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據此,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方可起算。查,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自請退休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主 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動局係於111年10月11日認定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斯時確信被告不法扣薪 ,得以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是其於111年8月8日提起 本件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 ,應堪認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從而,被告有未全



額直接給付原告工資之情事,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㈢原告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伙食津貼計408,600元部 分:
 ⒈依被告內勤員工薪酬給付辦法第3、4條分別規定:「本公司 員工薪酬包含以下各類:一、月薪。二、獎金。三、福利及 補助。四、退休(職)金。五、其他經董事長同意之給付項目 」、「員工月薪(內含伙食津貼)係依員工所任職位職責、績 效、能力及外部薪酬標竿市場,作為個人薪資給付參考」( 院卷一第479頁)。又被告公司107年4月10日以國壽字第1070 40232號函,發文公告各部室及營業單位,函文主旨:「公 告本公司員工伙食津貼調整為2,400元,自民國107年4月1日 起生效。說明:…二、員工當月薪津如未滿2,400元,該月伙 食津貼應以本公司實際發放之金額為準。」,及揭示在公司 入口網站網頁內之薪津查詢路徑(院卷一第481頁),此與原 告提出國泰人壽月薪明細表(院卷一第433至453頁、院卷二 第121至396頁),於該等明細表中之下方註記或「其他資訊 」欄位中,均有記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 規定,每人每月伙食津貼免列入個人所得」、「員工按月提 撥伙食津貼2400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 條規定,每人每月伙食津貼限額2,400元免列入個人所得。 本公司員工伙食津貼自民國107年4月1日由1800元調整為240 0元」、「當月提列伙食津貼1800/2400」、「年度累積伙食 津貼...」等文字相符,是被告主張各該工作月之工資給付 金額,已包含1,0800元或2,400元之伙食津貼在內,應可採 認。
 ⒉從而,被告依上開內勤員工薪酬給付辦法及伙食津貼標準, 定期於支付各工作月薪資時係一併包含伙食津貼在內之工資 ,其債務既已清償,原告本件再行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法扣薪即應給付203,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4日(院卷一第167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既屬就勞 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 請,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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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