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買鴻智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林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3年1月6日上午11時宣示 。惟查,本院前開指定宣示判決期日為週六,為政府機關休 息日,故原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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