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0年度,77號
TPDV,110,金,77,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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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金德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何昌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明政
吳靜怜
朱國龍

蔡金學
孟祥元


周煌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開龍

李顯能另案通緝中,且遷出國外現應受送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林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 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孟祥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梁開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李顯能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肆 佰零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王昆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吳靜怜朱國龍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家和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零 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吳靜怜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其餘被告 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 駿、吳靜怜朱國龍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孟祥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孟祥元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命被告周煌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其餘被告 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儀



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梁開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梁開龍如以 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李顯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李顯能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萬陸 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王昆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 德儀、何昌駿蔡金學王昆陽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壹萬 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道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凌忠嫄,有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凌忠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  卷一第73至80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家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 萬1,103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及吳靜 怜應連帶給付原告369萬2,632元,及自106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應連帶給付原告722萬5,245元,及自107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孟祥元應連帶給付原告885萬6,151元,及 自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蔡金學周煌家梁開龍 應連帶給付原告1,482萬8,690元,及自104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蔡金學李顯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萬6,654 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㈦被告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王昆陽應連帶給付 原告4,060萬元,及自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 民字卷第9至10頁)。嗣訴狀送達後,就前揭聲明第㈠、㈢、㈤ 、㈦項之請求金額分別變更為63萬0,257元、148萬3,619元、 414萬2,290元、2,271萬1,998元;另就前揭聲明第㈡至㈦項請 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就上開聲明第㈡項部分,先撤回被告陳明政後,再追 加被告朱國龍(見金字卷一第343至345頁,卷二第9至10、4 18至419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上開聲明第㈡項 追加被告朱國龍部分,則係本於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同一詐貸 基礎事實,得沿用卷附訴訟及證據資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予准許。三、被告陳明政吳靜怜朱國龍蔡金學孟祥元周煌家梁開龍李顯能王昆陽林家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前揭被告被訴部分均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采翎吳信輝向訴外人林利華借用地政士證照經營 聖豐地政士事務所,明知訴外人余本中於000年0月00日出賣 予吳信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交易簽約金額僅有87 0萬元且屬凶宅,竟透過訴外人王遵富徵得被告林家和同意 擔任貸款名義人,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變更 為被告林家和、買賣金額虛增至1,340萬元)及被告林家和 所得資料清單等不實資料,向原告三重埔分行申辦抵押貸款 ,被告林家和並配合以前揭不實資料辦理對保,致原告三重 埔分行承辦人員誤信該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及被告林家和具償 債能力,而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核貸金額,嗣該筆貸 款於102年6月21日逾期未清償本息,經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取 償後,尚有本金185萬2,340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 未受償。又王采翎吳信輝王遵富於另訴與原告調解成立 ,同意各給付原告47萬0,886元,經全部履行完畢後,該貸 款仍有本金63萬0,257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未獲清 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家和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金德儀向訴外人蔡秀雁借用地政士證照以經營中信地政 士事務所,被告何昌駿則為該事務所員工,渠等2人與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其餘被告間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貸款之 行為,先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出



面,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人以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實際交易金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 所示之不動產,並簽訂買賣契約,再經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七所示之介紹人覓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名義人 ,持被告金德儀何昌駿所提供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買受人變更為各該貸款名義人、買賣 金額虛增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實交易金額)及虛 編美化之各該貸款名義人所得資料清單等不實資料,各向原 告所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分行申辦不動產抵押 貸款,各該貸款名義人並配合以前揭不實資料辦理對保,致 原告所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貸款分行之承辦人員誤信 該不動產之交易金額及各該貸款名義人具償債能力,而分別 核准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核貸金額,嗣該等貸款均逾 期未清償本息,經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取償後,原告最終仍有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自應就各該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金德儀則以:伊不否認有向蔡秀雁借用地政士證照,但 獲利最多的是中信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老闆即訴外人江柏廷。 伊雖不否認參與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欺 貸款事實,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其依不實資料所核撥貸 款金額與房屋實際交易金額間之價差,再減去各該筆貸款已 受償之本金數額,故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何昌駿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核撥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貸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僅係受僱於 中信地政事務所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一開始伊不知情,事 後聽聞該事務所實際經營者江柏廷及其女友即被告金德儀稱 要找貸款人頭,被告金德儀與他人聊天提到資料要做多少錢 ,且原告所屬人員亦表示有些貸款申請人未依約還款,伊才 知道要拿假的資料去向原告申辦貸款,伊迫於生活所需,仍 繼續依指示辦理,負責對不動產進行估價,把土地和房屋資 料傳真給原告人員,並詢問估價金額,再將該金額回報被告 金德儀,後續的事情就由被告金德儀處理,如果貸款成功, 被告金德儀會給伊獎金1至2萬元。不實之申辦貸款資料並非 伊負責製作或送交原告,伊對於該等不實資料如何取得或由



何人偽造、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貸款名義人如何 決定或經何人介紹而來等節均不知情,僅知悉有以人頭買房 及辦理貸款,且買房及辦理貸款者非同一人而已。伊雖有賠 償意願,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明政則以: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及貸 款事宜,伊僅係幫忙介紹具良好貸款條件之客戶即被告梁開 龍與中信地政士事務所為投資買賣之借名登記,以獲取些許 利潤,伊只有提供被告梁開龍鈦通國際有限公司股東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401稅額申報書等真實財力證明資料予被告 金德儀,伊因此分得10萬元,被告梁開龍則分得20萬元。惟 伊並未帶被告梁開龍去銀行申辦貸款,亦不清楚其申辦貸款 所提供予銀行之資料為何,被告梁開龍嗣未依約繳付貸款乙 事與伊無關,伊不知悉亦未參與以偽造資料送交銀行審核貸 款之詐貸情事。況伊只是介紹被告梁開龍借名登記買賣不動 產,縱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負賠償責任亦應按伊獲利比例 計算。另本件諸多不動產買賣之客戶均有相當財力,結果中 信地政事務所皆以相同方式達到貸款目的,原告亦應負部分 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靜怜則以:就原告對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 表示。  
 ㈤被告朱國龍則以:伊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交 易及貸款事宜,此乃被告金德儀徵得被告吳靜怜同意後,被 告吳靜怜再與其前夫即訴外人朱祥育、中信地政士事務所代 書即訴外人黃文政協同辦理,後續則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 處理,伊均不知情。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雖係以 伊名義購買及簽訂買賣契約書,且於簽約時提供銀行存款簿 封面影本予被告金德儀何昌駿,然伊並未取得該不動產所 有權,亦無以自己名義貸款或參與貸款相關事宜,更不知被 告金德儀何昌駿有以此不動產申辦抵押貸款,自毋庸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蔡金學則以:伊經友人介紹至中信地政士事務所兼差, 受投資客委託代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從中收取每件報酬 1,000元。伊雖以自己名義代投資客簽約,然簽約時均有被 告金德儀指派之業務人員陪同,伊對簽約後之貸款申辦資料 及相關事宜均無所悉,更不知投資客僅係人頭及詐貸等情事 。又伊於兼差初始即依被告金德儀指示開立銀行帳戶,供中 信地政士事務所使用,並將帳戶存簿及印章交由被告金德儀 保管,倘有貸款匯入帳戶時,被告金德儀即會通知伊並由被 告金德儀之秘書陪同伊前往提款,再由秘書將款項帶走,伊



無法任意使用該帳戶及帳戶內款項,亦未參與詐欺貸款過程 ,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㈦被告周煌家則以:就原告對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 表示。  
 ㈧被告梁開龍則以:伊雖有充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不動產之 貸款名義人,惟伊僅係因訴外人曹允明請託,申請所得證明 及簽署被告陳明政提供之相關文件後向原告辦理貸款、對保 及開戶,而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及其他貸款資料則均由中信 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取走。伊對簽署文件內容、辦理貸款送件 資料、不動產出賣人及買賣價金等節均不清楚,僅依曹允明 及被告陳明政之指示行事,並未慮及事件背後之複雜性,亦 無意詐欺貸款,且伊實際所得報酬只有15萬元,如要求伊就 原告全部損害負責很不公平,希望能以所得報酬15萬元賠償 原告即可,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王昆陽則以: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不動產,伊僅係 輾轉透過訴外人鍾富山找到牟碧熹,並徵得其同意充當貸款 名義人後,將牟碧熹申辦貸款之所得資料清單透過王遵富交 給被告金德儀。伊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或幫忙送件,對梁晉誠 不實變造牟碧熹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後詐欺貸款等節均無所知 ,僅在上開不動產完成點交後入住,且以伊徵得牟碧熹同意 充當貸款名義人所得之報酬繳付貸款作為房租,迨牟碧熹再 以該不動產二胎貸款後方未續繳。伊不清楚詐欺貸款情事, 亦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林家和則以:就原告對伊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 表示。    
被告孟祥元李顯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分別於本院111年10月7日、112 年7月18日、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分別對渠 等3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詳見金字卷二第8頁、第234及2 36頁;金字卷一第162頁),是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 家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渠等認諾為渠等3人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家和吳靜怜周煌家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五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孟 祥元、梁開龍李顯能王昆陽(下稱被告金德儀等9人) 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分別推由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買受名義人向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 之出賣人,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實際交易金額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後,再經由如附表一編號 二至七所示之介紹人覓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名 義人,向原告所屬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分行申辦 各該不動產抵押貸款,並提出偽造後以各該貸款名義人為買 受人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不實交易金額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各該貸款名義人之不實 所得資料清單供各該貸款分行審核,使各該貸款分行誤信各 該不動產之價值及各該貸款名義人之清償能力,核撥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核貸金額,嗣各該貸款逾期未清償本息 ,經原告聲請拍賣各該抵押不動產,以拍賣所得價金沖償各 該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各該貸款債權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後,最終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未獲清 償,致原告受有該等未受償本金數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互核相符之文書證據為證;又到庭之 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梁開龍王昆陽對前述不動產交易、申辦貸款及原告就各該貸款仍有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未獲清償等客觀事實 ,亦不爭執,且渠等均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 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金 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金動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28 4號、109年度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七所示之被告間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金德 儀、何昌駿、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名義人暨其介紹人)或幫 助犯(即擔任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不動產買受名義人之 被告蔡金學),並對渠等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金字卷一第17至45、4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而被告孟祥元李顯能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再衡以被告孟祥元李顯能並非供貸款抵押之不動產之 實際權利人,亦無遵期繳付貸款之意,卻分別擔任如附表一 編號四、六所示之貸款名義人而向各該原告分行辦理貸款,



對各該詐貸加害行為自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施以助力, 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金德儀等9人就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七所示之詐貸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 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未受償本金乙節, 雖為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梁開 龍、王昆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金德儀雖辯稱原告審核貸款金額時也會自行就不動產進 行估價,故原告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詐貸行為所受之 損害,應以各該核貸金額與各該不動產實際交易金額間之差 額計算云云。惟衡諸常情,銀行審核貸款金額除參考抵押不 動產之價值外,實際上仍須參考貸款人之薪資、所得收入甚 至其他的資產,以決定最終核貸金額,且核貸金額當然不會 超過擔保品真正之買賣價金,貸款人之收入及信用會影響貸 款准駁與否及還款額度,故貸款人陳述或填寫不實收入及提 供假的財力證明等資料,都會影響銀行貸款意願、額度及風 險評估。而本件由被告金德儀所主導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 示之詐貸行為,乃以實際上非各該擔保品買受人之第三人充 當貸款名義人,並提供偽造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大幅虛增不實 交易金額,及偽造之貸款名義人所得資料清單虛增美化貸款 人資力,必然對原告之核貸意願及額度造成重大影響,且導 致原告事後縱使拍賣抵押之不動產,仍無法收回全數貸款本 息,況我國房地產價格因經濟發展及通貨膨脹等各項因素而 逐年增高,要屬週知之事實,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各 貸款核撥後迄至拍賣各該抵押不動產取償止,未見有何房價



下跌之其他大環境不利因素影響原告受償之理由,相反地, 房價應隨時間經過已有一段漲幅,然各該不動產拍賣後仍不 足以清償原告核貸之金額,足見原告迄今仍未能受償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即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 示之被告詐貸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訛,被告金德儀上開辯解 ,要無可採。
 ⑶被告何昌駿雖抗辯其只是中信地政士事務所員工,不確定就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詐貸行為是否知情云云。惟被告 何昌駿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七所示詐貸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一第17至45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金德儀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用以申辦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貸款 之不實金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何昌駿所製作等語(詳 見金字卷二第58、62、92、142、164至165頁),足認被告 何昌駿確實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貸款行為係以非 抵押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且無繳納貸款意願之人頭及不實資料 ,向原告申辦貸款之詐欺行為,並依被告金德儀指示而參與 施實部分行為,以達詐騙原告貸得超額款項之目的,乃共同 侵權行為人無誤,被告何昌駿改口否認知情,自非可採。 ⑷被告蔡金學雖抗辯其僅係以每件收取報酬1,000元之代價,擔 任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不動產交易之買受名義人,其 餘部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被告蔡金學實際並無買受該等不動產之意,就實 際買受人之訊息亦無所知,即同意出名擔任該等不動產交易 之買受人而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 貸款更核撥至被告蔡金學提供予被告金德儀使用之人頭帳戶 內,被告蔡金學再配合指示提領該等款項以交付被告金德儀 ,則被告蔡金學就要求其擔任人頭並提供人頭帳戶者應有從 事不法行為之意圖乙節應有所認識,仍容任配合指示辦理, 其確有實行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詐貸行為之一部分,且 對於達成詐欺原告核撥貸款之目的亦有所助力,乃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縱其與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其餘被 告間無全部之意思聯絡,亦未參與後段申辦貸款之行為,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編號四至 七所示未受償本金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 蔡金學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⑸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詐貸事實,被告陳明政梁開龍雖 執前詞辯稱渠等2人就提供不實資料申辦貸款乙事不知情, 縱認渠等2人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云云。



惟被告陳明政梁開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渠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詐貸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相關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有該等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金字卷一第17至 45、4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且被告金德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梁開龍辦 貸款的資料都是被告陳明政提供的,被告何昌駿會告訴被告 陳明政貸款買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不動產需要報稅的金額 ,被告陳明政就會提供被告梁開龍的所得清單,被告陳明政 知道貸款資料是偽造的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91頁);而被 告梁開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法官問:若是正常 的貸款,有何必要花費15萬元拜託你來當本件貸款的人頭? )就是因為他們條件不夠。」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122至1 23頁);復參以被告梁開龍並非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被告陳明政亦知其事,竟以被告梁開龍名義 向銀行佯稱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申辦不動產抵押擔保貸款 ,被告梁開龍顯無依貸款契約繳付貸款本息之意,足認被告 陳明政梁開龍知悉被告金德儀欲以不正之詐欺手法向原告 申辦貸款獲利,仍配合依被告金德儀指示辦理,難認渠等2 人無參與詐貸之意圖,渠等2人所辯,當不可採。又被告陳 明政、梁開龍以詐騙原告金錢為目的,與被告金德儀、何昌 駿、蔡金學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損害結果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未受償本金,連帶負賠償 責任,被告陳明政梁開龍辯稱應按渠等2人實際獲利金額 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陳明政謂原告就其所受 損害與有過失,應自負部分責任云云,然本件係以不實之不 動產交易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向原告申辦貸款,影響原告就 貸款與否及其額度之判斷,亦無證據可認原告承辦人員就貸 款之審核有何疏失,則被告陳明政據以抗辯應減輕賠償責任 云云,顯屬無稽。
 ⑹被告朱國龍雖否認介紹被告吳靜怜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詐貸行為,並辯稱其僅係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買 受名義人,其餘部分均不知情,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然被告金德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認識被告 吳靜怜,是被告朱國龍開車載伊與被告吳靜怜見面,也是被 告朱國龍開車載被告吳靜怜去簽約或辦一些文件等語(詳見 金字卷二第10頁);被告吳靜怜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被告朱國龍帶伊一起搭捷運行天宮站附近某間豆漿店認識 一位代書,被告朱國龍還有陪伊一起進去原告分行,由伊自 己和銀行人員對保,伊知道這些貸款資料都不是真的,等貸



款核撥後,是被告朱國龍及一名女子陪同伊去領款,伊從櫃 檯取款後,就把現金交給被告朱國龍,伊不清楚被告朱國龍 如何處理這些現金,被告朱國龍有跟伊說用伊名字買房成功 的話,會分給伊10萬元,伊當時經濟不好,才會答應被告朱 國龍,最後沒有人分給伊任何錢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10至 11頁),顯見被告吳靜怜確實係被告朱國龍介紹,擔任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而參與詐 貸行為,被告朱國龍空言否認上情,無從採憑。又被告朱國 龍既有參與102年間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詐貸行為,則其 於103年間配合被告金德儀指示,擔任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之不動產買受名義人,對其行為乃實行與如附表一編號二相 同模式詐貸行為之一部,自難諉為不知,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⑺被告王昆陽雖辯稱其僅係介紹牟碧熹擔任貸款名義人,就詐 貸乙事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王昆陽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就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詐貸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相 關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金字卷 一第47至6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且被告金德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王昆陽知 道牟碧熹要買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不動產並貸款該金額, 以牟碧熹的條件是不行的,被告王昆陽知道要用假的牟碧熹 所得資料清單來申辦貸款等語(詳見金字卷二第164頁), 堪認被告王昆陽係為達成詐貸之目的而介紹牟碧憙擔任貸款 名義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昆陽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⑻縱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於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詐貸行 為之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渠等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對原告核撥貸款之結果均有 所助力,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因該等侵害行為所受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未受償本金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 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未受償本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金德儀等9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金德儀等9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就被告金德儀等9人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二至 七項所示金額部分,原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項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分別為111年5月25日(送達最後追加被告 朱國龍日期為111年5月24日,見金字卷一第205頁)、111年 3月5日(送達最後被告朱國龍日期為111年3月4日,見金字 卷一第123)、111年3月3日(送達最後被告孟祥元日期為11 1年3月2日,見金字卷一第91至95頁)、111年2月19日(送 達最後被告蔡金學梁開龍日期為111年2月18日,見金字卷 一129、145頁)、111年4月12日(送達最後被告李顯能日期 為111年4月11日,見金字卷一第85至89頁)、111年2月19日 (送達最後被告蔡金學王昆陽日期為111年2月18日,見金 字卷一第129、15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家和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分別 請求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各如主文第二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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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